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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洪榮謙

  • 當事人
    陳郁凱陳郁瑋陳郁璇陳郁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郁凱 陳郁瑋 陳郁璇 陳郁茵 兼共同訴訟代理 人 陳瑞龍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沈雅淳 劉珈瑋 李冠瑾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郁凱、陳郁瑋、陳郁璇、陳郁茵各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陳瑞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郁凱、陳郁瑋、陳郁璇、陳郁茵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連帶給付原告陳瑞龍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原告等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下稱被告彰基法人)為興建醫療大樓,委由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造,在原告住家旁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八層、地下 六層、一棟14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7日開工,並預定於113年3月27日完工,然在施工過程,長期由早至深夜,噪音不斷,致原告等長期遭噪音所擾,無法休息,精神長期遭受侵擾,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更需尋醫求治。原告提告的109年開始到110年左右,系爭工程每天早上六、七點就開始施作,做到晚上十一、十二點,而且這段時間也不是施作連續壁及基樁,原告陳瑞龍因此罹患憂鬱症要吃藥,被告利晉公司上開施工已嚴重侵害原告等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又被告彰基法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當知系爭工程內容,且其施工聲響必然侵擾緊臨施工場地之原告居家安寧,而被告利晉公司為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執行施工期間,亦產生噪音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結果,依民法189條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被告彰基法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利晉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3日由被告二人 簽訂承攬工程契約,被告彰基法人為業主,由利晉公司承作工程。系爭工程自109年1月16日開工,持續施工至今,其中連續壁工程(施工期間: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14日)、 基樁工程(施工期間:110年3月4日機具進場組裝至 110年8月31日)因涉及混凝土之澆置,具連續施工必要性,利晉公司遂依地方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相關規定(下詳)申請夜間施工許可(109年7月17日函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報夜間施工,於同年月23日獲得函覆同意備查)、設立夜間施工告示牌、提報噪音防制措施暨鄰房安置計畫獲准在案,並積極在工地四週加強設置隔音牆,同時提供附近住戶短期、長期住宿安置服務。利晉公司夜間施工自符合「彰化縣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行為之時間、地點或場所」公告事項第二條第(三)項禁止夜間施工之例外情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屬連續性或必要之工程,且應於施工現場備妥核准文件備查,並應於施工現場設置噪音防制設施(例如隔音布、消音屋、防震襯墊、隔音罩 或其他具 有減音功能之設施)及豎立載明夜間施工核准文 件字號之施工告示牌。」,不受彰化縣政府「各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使用動力機械」之限制。實際上,利晉公司已盡力調派協力廠商盡量於白日趕工,系爭工程是否夜間施工,視現場當天進度而定,為確保施工成果及維護工區、鄰房結構安全,避免因混凝土未連續澆置可能產生壁體、鑽孔坍塌之危險,如有連續施作至完工為止必要時,才會進行夜間施工,並無日夜趕工之情況。亦基於敦親睦鄰之善意,於系爭工程開工至今,積極、持續且密切地與週遭鄰房溝通、列席里民大會、配合彰化縣政府召開施工說明會議等,並早於109年6月間陸續提供鄰房住戶短期暫宿福泰飯店或長期代租賃附近住宅等友鄰措施。此外,原告陳郁凱、陳郁瑋、陳郁璇、陳郁茵,未舉證提出任何損失或求償依據;原告陳瑞龍僅提出一次109年10月21日之就醫診斷證明 書,亦難認係屬系爭工程所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彰基法人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陳瑞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亦未證明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工程由被告彰基法人委託利晉公司施作,利晉公司經營項目為綜合營造業等,係甲級營造廠,且具承攬林口長庚總院、新店慈濟醫院等多次醫院大樓興建經驗,為專業營造承攬人。被告彰基法人並無定作過失。施工過程,被告彰基法人非營建專業,並無何營建領域之指示,更遑論有何指示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彰基法人為定作人,將系爭工程由被告利晉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27日開工,並預定於113 年3月27日完工,系爭工程施作地工區緊臨原告住家,且系 爭工程有於夜間連續施工,產生工程噪音、震動等情,被告除補充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16日開工外,餘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工地相片、陳情、檢舉信函及主管機關查覆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09年開始到110年左右,每天早上六、七點就開始施作,做到晚上十一、十二點,而且這段時間也不是施作連續壁及基樁,此長期間之工程噪音、震動等影響原告原告生活、精神、工作,原告陳瑞龍因此罹患憂鬱症要吃藥,係侵害原告之居住及安寧等人格法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各抗辯如上,被告利晉公司稱其施工已遵守主管機關之規範,且原告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受有侵害等語。被告彰基法人亦陳稱,其選任被告利晉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應無何疏失,且彰基法人非工程專業,亦無何指示、監督系爭工程之疏失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王春元證述略以,……原告提告的是一年前的事情,他們連續壁施工跟基樁 時最吵,再來地下室施工也很吵,很早就開始吵了……原告提 出的證物有一些也是我提供的……(問,後來利晉公司有提供 他們要連續施工可能會妨礙睡眠的休息旅館?答,)有,晚上要施工的時候,他們有提供晚上住宿的旅館,但是我們不可能全家都去,由我留守,我太太、母親、小孩他們都去住旅館。(問,夜晚會施工的這段時間會很長嗎?答,)連續壁施工約七、八個月左右,連續壁施工完後開始做基樁,基樁跟連續壁施工約一年多。(問,是每天都施工,還是有休息幾天?答,)只有在過年休息五、六天,過來就又開始施工,因為他們趕時間,幾乎每天施工。(問,就你而言,是否會因為施工導致妨礙睡眠?答,)我因為比較好睡所以沒有影響,但是我母親及太太、小孩會受影響等語。並依卷附相關陳情信函、檢舉信函及被告利晉公司函覆主管機關亦認施工噪音影響鄰房夜間睡眠,故提出代租賃房屋或夜間施工時暫宿飯店等友鄰措施以茲因應等函文等情,固堪核認系爭工程確有噪音、震動擾鄰無疑。惟衡諸噪音、震動管制實屬衡平社會秩序、安全與保障人民身體權益、自由權及財產權等多面向考量之事項,從而,對於噪音、震動之管制,中央、地方政府咸訂有一般或因地制宜之標準。且噪音、震動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聲響是否屬噪音?噪音、震動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震動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震動影響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尚未足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故噪音、震動之擾鄰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尚 應就行為態樣、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受干擾者之受害、受損狀態併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綜合予以考量。3、承上,爰參酌原告所述,系爭工程109年3月動工,每天早做晚休息,有時到半夜,有時到天亮在趕工,每天機械噪音超標,大型怪手宛如地震振動,因與鄰房距離只一米多太近了。109年8月5日已經有掏空地基現像,186巷底也有下陷問題,109年9月15日再次發生地基掏空與下陷,鄰房也出現牆壁龜裂與傾斜狀態,巷子地面下陷造成大窟窿,人心惶惶,生活恐懼,台中(行政院)環保署查辦,幾次彰化環保署開罰,我行我素,製造令人不堪忍受的噪音,工程落塵、震動,使人回家不能平靜,不能入眠。110年被告配套都是後做, 連續壁已好,仍每天早做晚休息,仍有大噪音及震動,彰基在重點戶已買了四間房子等受擾情狀。查諸被告利晉公司陳稱,系爭工程自109年6月開始進行連續壁(含地中壁)工程,持續施作到110年3月14日各重型動力機具撤場完成為止。系爭工程連續壁施工作業係將連續壁切割為較小單元,依序開挖施工至每一單元混凝土澆置完成,而混凝土澆置時間,則按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施工綱要規範「第02266章連續 壁」中「3.2.5混凝土澆置」及「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中「3.2.2一般規定(3)」以下規定,應連續作業不得間斷,皆能彰顯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確有連續施作之必要。再者,利晉公司實際於夜間施工之日數,亦無原告聲稱的「日夜在趕工」「不分晝夜的做」,而係配合連續壁工程進度必要及考量現場安全,才依法進行夜間施工,被告於必要而於夜間施工時,並有安排鄰房住戶暫宿附近飯店之紀錄等語,已提出其施工日報表與提供鄰房飯店住宿之紀錄與發票等為證;亦相符於前揭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管制法令;並原告對此資料亦迄未爭執,亦陳稱其曾有因之暫宿附近飯店之事,但強調只係被告治標不治本之行為等語,則被告之依法營建行為,干擾原告居住生活安寧之態樣與釋出之修補善意方面,尚難遽予核認已足構成侵權行為。 4、續以,原告提出之證物音檔,經被告檢視後表示:原告拍攝時間均落於110年4月至6月間,為系爭工程正在施作基樁工 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屬應日夜連續不斷施工至完成為止之項目)。其中原告110年5月18日陳述意見狀所提證物影片名稱,110年4月23日晚上9點55分、110.5.6PM10之檔 案,以及110年8月31日意見狀所提「000000000.518977」「000000000.540104」之檔案,因僅得依原告旁白推知可能之拍攝日期及時間,真實與否無從查證。原告110年5月18日意見狀所提證物影片名稱「000000000.906086」、「000000000.141579」、「000000000.281544」、「000000000.444345」、「000000000.908521」、「000000000.982702」、「000000000.057996」之檔案,拍攝時間為白天,原告以自備儀器,靠近施工場所之室外進行測量,而非原告居住之室內,顯不符噪音管制標準相關規定,即須使用合格之噪音計,測量地點則應為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且測量時尚須將背景噪音修正,自不得據為客觀評定施工音量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等語,尚屬無違於證據法則,未足逕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物。況佐以原告所提出在卷之彰化縣政府函覆陳情人之110年1月7日府授環稽字第1100002456號函 ,說明:三、另本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11日派員依所 陳地點稽查並量測均能噪音結果尚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故予以第一次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於109年11月21日派員查 複查量測均能噪音結果仍未符合標準,依法予以第二次告發並再次限期改善,於109年12月5日派員複查量測均能噪音尚符合噪音管制法標準,現場仍責令業者應加強噪音防制,以維護生活安寧之內容,亦屬有利被告利晉公司確有防減噪音以符法令標準之認定。 5、再者,依卷附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函送原告陳瑞龍自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就診申報紀錄(含科 別代碼)查悉,原告陳瑞龍於109年6月17日、7月1日、10月21日及110年1月16日至彰基醫院精神科就醫之情。並陳瑞龍亦提出卷附109年10月21日其診斷書,係記載其經診斷「伴 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之內容,固堪允認與前述系爭工程之噪音、震動擾鄰有所關涉。惟原告對於原告之精神受損部分,迄只舉證如上,而按諸「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執本 案係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其舉證如上,本院亦難認已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 綜上,系爭工程確有噪音、震動擾鄰之情事。惟被告利晉公司之施工既堪認合於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噪音之管制規定,併原告舉證如上,亦未足認已構成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受害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利晉公司應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彰基法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 條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爰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併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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