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詹麗好、潘鴻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詹麗好 被 告 潘鴻淇 訴訟代理人 潘雅佳(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5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11時20分至28分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寮,為驅趕 農田周圍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竟因過失疏未注意,貿然朝鄰近該農田之得利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及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工廠北臨之半露天倉庫(下稱半露天倉庫)方向燃放沖天炮,放任沖天炮朝該方向噴衝,致沖天炮射進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引燃堆放在該處之特多龍、尼龍紗等物品,火勢並延燒至半露天倉庫南臨之有牆鐵皮倉庫、辦公室(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財物)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93萬39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系爭火災,經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然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燃放沖天炮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之監視器勘驗結果並未拍攝到沖天炮射入火災起火點之畫面,證人亦皆未親眼見到被告發射沖天炮射入半露天倉庫,而109年7月1日彰消調字第1090017103號函檢附之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僅載明「無法排除施放沖天炮引燃露天倉庫西南角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況被告施放沖天炮之位置距離系爭火災起火點相距80餘公尺,以當日之風向、風速、距離、沖天炮所含之火藥量,沖天炮實無法飛越至半露天倉庫而引發火災,故系爭火災並非被告行為所致,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有誤,原告應向得利公司請求,不應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日11時20分至28分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寮,為驅趕農田周 圍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原告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及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被告除以前詞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其燃放沖天炮之行為無關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且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第103-122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燃放沖天炮之行為造成系爭火災,致其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其燃放沖天炮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20分至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寮,為驅趕農田周圍之鳥 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刑事一審勘驗設置於系爭工廠之監視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64-166頁、第117-141頁),是被告確有於系爭火災發生期間多次在上開工寮燃放沖天炮之行為。而經刑事一審勘驗系爭工廠內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1:05,被告開啟工寮內最右側窗戶後,從該窗口朝得利公司所承租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1:46、11:22:14、11:22:37、11:24:10、11:24:31、11:24:50、11:26:25、11:27:17、11:28:25(如圖37至42、44、46、47)從工寮窗口處附近有白色煙霧呈直線或拋物線向前延伸於農田上空(白色煙霧行進角度,如上開圖片之黃色箭頭所示),其中11:24:50(如圖42)、11:26:25(如圖44)、11:28:25(如圖47)之白色煙霧行進路線均有抵達農田右側樹叢,而從樹叢旁飄散白色煙霧(如圖43、45、48紅圈處)等情,有刑事一審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64-165頁,第117-139頁。且沖天炮確有飛至上開「農田」之左側樹叢,並遠及於與本案工廠同遠處之北側RC住宅,此觀被告曾自承其當天所施放之沖天炮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169頁、偵8916號卷第130、131頁),與在系爭工 廠同遠處之北側RC住宅處地上蒐證拍攝之沖天炮照片外觀相同(見偵8916號卷第129頁)可明。此外,並有火災現場拍 攝圖、空拍位置圖、消防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916號卷第84、85頁、第126-131頁)。另證人陳彥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419弄59號內部監視器(朝 南拍攝,畫面時間約較實際晚6分鐘),於畫面時間11:22:54【實際時間11:28:54】時顯示露天倉庫西南角拍有沖天炮 射入白煙。湳底一巷419弄60號監視器(朝東南方農田拍攝 ,畫面時間約較實際晚2分鐘),於畫面時間11:06:11【實 際時間11:08:11】至11:28:25【實際時間11:30:25】時都有拍到被告朝工廠方向施放沖天炮,射出時均有白煙軌跡;本案現場勘查RC住宅地面及園圃內發現多處遺留沖天炮殘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9頁、第419頁),可知原告燃放沖天炮行為所在地至系爭倉庫之距離皆為沖天炮之射程範圍內。被告辯稱其燃放之沖天炮沒辦法飛那麼遠而射到系爭倉庫云云,核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⒉依證人即得利公司員工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及證人陳秀媚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刑事一審勘驗設置於系爭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建築物內堆有許多紙箱,畫面右側上方角落則有許多雜物,於畫面顯示時間11:22:54至11:22:58間,該雜物堆中冒出白煙向畫面上方飄散(如圖1至22紅 圈處),後於顯示時間11:25:21起,上開雜物堆冒出黑煙向上飄散(如圖23至31黃色方塊處),於顯示時間11:25:58開始,如勘驗所附照片即原審卷第67頁處有看到黑煙往上飄的情形,黑煙逐漸加大,至11:26:36可見雜物堆左側鐵皮出現橘紅色反光(如圖32至34綠圈處),於11:26:46可見雜物堆出現明火(參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164頁、第47-115頁)。足認系爭火災起火位 置係在半露天倉庫西南角。 ⒊系爭火災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處研判為:「⒈依據燃燒後狀況㈠㈡所述,勘查廠區屋頂受燒情形,北 側RC住宅屋頂無受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工廠作業區屋頂無受燒煙燻痕跡,倉庫區屋頂有受燒變色,其中倉庫區北側半露天倉庫變色較嚴重;檢視RC住宅北側車庫及車輛無受燒痕跡,住宅本體外觀除南面牆受煙燻黑,冷氣室外機輕微受燒外,其餘區域均未受燒,研判火勢由南側工廠向北側住宅延燒。⒉依據燃燒後狀況㈢㈣所述,勘查鐵皮工廠半露天倉庫西 側堆放特多龍、尼龍紗等成品及原料受燒嚴重,鐵皮屋頂煙燻變色嚴重,半露天倉庫南臨一有牆鐵皮倉庫,外觀受燒變色嚴重;勘查半露天倉庫東側停放自小客車2輛車體烤漆近 西側受燒嚴重,火流由西向東延燒,又機車3輛受火煙波及 情形亦呈現西側燒損嚴重,研判火流由西向東延燒。⒊依據燃燒後狀況㈤㈥,檢視工廠內東北側牆上電源開關外觀未受燒 ,110V及220V電源開關箱內無異常跳脫或燒損;勘查鐵皮工廠內部生產線機台、紙箱及貨物無受燒痕跡,南側屋頂及牆面輕微受煙燻黑,北側屋頂及牆面受煙燻黑明顯,研判火流由工廠作業區北側向南側延燒。⒋依據燃燒後狀況㈦,勘查工 廠內西北側辦公室門窗外觀無受燒痕跡,辦公室內桌椅表面無受燒痕跡,四周上層牆面及天花板燻黑嚴重,辦公室與北側倉庫共用牆上二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框上緣受燒熔化,研判火流由北側倉庫向辦公室延燒。⒌依據燃燒後狀況㈧㈨, 勘查北側有牆倉庫鐵皮受燒變色,西側水泥牆面受燒後剝落嚴重,窗戶玻璃破裂,鋁框保存完好未燒失,內部儲放瓦楞紙包裝之成品均受燒碳化,勘查有牆倉庫上方無天花板隔間,直上方鐵皮屋頂北側燒白,半露天倉庫直上方鐵皮屋頂劇烈彎曲變形,研判火流由半露天倉庫向有牆倉庫延燒。⒍依據燃燒後狀況㈩,工廠員工蕭錫賢表示發現火災時火勢位於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落,有使用乾粉滅火器初期滅火,研判火勢初期侷限於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落。⒎依據燃燒後狀況㈩-, 勘查半露天倉庫直立式冷氣機北側受燒變色嚴重,西南角木質櫥櫃表面碳化,近西側木板已燒失,近東側木板下半部仍保留原色未受燒,另露天倉庫西側牆面上方鐵皮西南角變色嚴重,下方磚牆西南角剝落嚴重,清理露天倉庫西南角燒餘物發現為瓦楞紙裝盛堆疊之襪子及特多龍紗等物品,且西南角落木棧板已碳化燒失,周圍木棧板尚未燒失,清理至底層均未發現電氣設備殘跡,研判火勢由露天倉庫西南角向四周擴大延燒。⒏依據燃燒後狀況,調閱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5 9號內部監視器畫面,11時22分54秒(實際時間約11時28分 )時,露天倉庫西南角有沖天炮射入白煙;11時25分30秒(實際時間約11時30分)時,露天倉庫西南角冒出陣陣黑煙;11時26分50秒(實際時間約11時31分)時,露天倉庫西南角冒出火光。⒐據初期搶救之蕭錫賢談話筆錄略以:『當時從工 廠北側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發現火及黑煙冒出』,『 滅火時火勢還未到達天花板高度,滅火器全數打完後火勢已經爬升到天花板高度』。⒑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監視器畫面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工廠北側露天倉庫西南角附近」。另就起火原因研判為:「⒈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廚具、鍋具及爐具使用痕跡,研判可排除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⒉勘查起火處附近無神龕,檢視金紙桶未使用且周遭未受燒,調閱監視器火災發生前無燃燒金紙行為,研判可排除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⒊據得利纖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秀媚表示工廠未投保商業型火災保險,研判可排除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⒋查看監視器畫面內部員工工作正常,且無外人入侵破壞跡象,研判可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⒌訪談工廠員工均表示無人有抽菸習慣,勘查現場時廠內未發現菸蒂遺留之情形,研判可排除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⒍勘查起火處附近作為露天倉庫堆放貨物使用,無機械設備,研判可排除機械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⒎勘查工廠作業區電源開關箱無受燒或跳脫之異常情形,有牆倉庫內電源開關箱線路未接通,呈現未使用狀態,又清理露天倉庫西南角均未發現電氣設備殘跡,且由監視器畫面檢視起火處於火災前均無電氣事故或電氣火花產生,故研判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⒏據農田耕作關係人潘鴻淇表示當天有燃放沖天炮(巨龍賽鴿火箭)驅趕鳥類,調閱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419弄60號監視器(11至12時)發 現潘鴻淇先於工寮前施放10支,後於工寮最南側窗戶施放9 支,勘查RC住宅地面及園圃內發現多處遺留沖天炮,經比對2支監視器,實際時間11時28分左右潘鴻淇由工寮南側窗戶 向西射出沖天炮,與廠內監視器拍到露天倉庫西南角射入白煙時間吻合,且11時31分冒出陣陣黑煙後11時32分冒出火光,故本案研判無法排除施放沖天炮引燃露天倉庫西南角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⒐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現象、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分析研判無法排除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鑑定結論為:「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得利纖維有限 公司),起火處為工廠北側露天倉庫西南角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7月1日函檢附之火災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9-261頁)。本院審酌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係以 消防隊專責人員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跡證、相關人員陳述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現場火流方向,而認為本案起火處及可能之起火原因,應可採信。且證人陳彥泊於本院亦證稱:(問:火災鑑定報告上無法排除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是否表示本次火災為爆竹引起?)是,本案採用排除法,排除其他可能原因後,僅剩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問:假設爆竹引發火災,本次是鞭炮直接射入導致起火或鞭炮爆炸後飛入雜物堆餘溫導致起火?)據監視器11:22:54(實際時間11:28:54),露天倉庫西南角有沖天炮射入白煙,研判直接射入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19頁)。參諸沖天炮點燃火源後,須待前端裝填之火藥完全燃燒殆盡後始會熄滅,且於內部火藥尚未燃燒完畢前,若未能持續往上噴射,該笛炮內裝填之火藥不因未往上噴射即熄滅,仍因持續燃燒而產生高溫及大量火花,且燃放沖天炮不慎確會引發火災,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雖提出其刑事案件辯護人與沖天炮製造商巨獎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在對話中表示沖天炮只要一爆開,東西就全部用完畢了,掉下來沒有煙也沒有火,星星都沒有等語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陳國輝上開表示,既為就被告刑事案件辯護人之探詢所為之商業考量回應,且其所述核與社會經驗及上開事證資料不符,難謂客觀可採,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國輝,亦無必要。 ⒋綜合上開事證資料研析,本件洵堪認定系爭火災確係因被告燃放沖天炮,射入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引燃堆放在該處之物品進而延燒所導致。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則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其施放沖天炮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8萬3530元為合理: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 ,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財物因系爭火災之受損金額共計93萬3 976元,並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9頁)。惟經本院囑託威名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威名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項目於火災發生時之合理價值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其合理金額總計應為28萬3530元(詳見附表),此有該公司函及檢附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327頁)。本院酌以威名公司係本其專業,就中古設備、存 貨及水泥基座鐵體皮半露天工廠倉庫部分,以重置成本法評估工廠倉庫之合理價格,以市場比較法外部訪查作為評價依據;就清運費用部分則以市場調查資料及原告所提供資料為評估,而做成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結果應屬合理可採。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8萬3530元為合理,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8萬353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等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主文第3項所定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受損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鑑定金額 1 冷氣機之1(燒毀損害不堪使用) 43,500元 6,500元 2 冷氣機之2(燒毀損害不堪使用) 41,000元 6,200元 3 冷氣機之3(燒毀損害不堪使用) 35,000元 5,300元 4 飲水機(燒毀損害不堪使用) 25,000元 3,800元 5 水冷冷氣機(燒毀損害不堪使用) 60,000元 6,000元 6 更換室外塑膠管(水管+電管)材料及工資 8,770元 900元 7 鐵捲門馬達(燒毀損害不堪使用) 7,500元 1,500元 8 鐵捲門門片(燒毀損害不堪使用) 4,000元 800元 9 更換新監視器鏡頭費用(燒毀損害不堪使用) 10,000元 2,000元 10 實木圓桌(已燒毀) 15,000元 1,500元 11 紗架:用途烘乾紗(已燒毀) 17,000元 1,700元 12 膠紗成品8箱(已燒毀) 24,000元 2,400元 13 彈性紗成品4箱(已燒毀) 16,000元 1,600元 14 雨帆(已燒毀) 3,000元 300元 15 騎樓牆上大水銀燈:晚間照明用(已燒毀) 1,500元 200元 16 清除廢墟工資(灰燼及殘餘垃圾) 12,000元 12,000元 17 載運廢需費用(清理費) 22,000元 21,388元 18 工廠騎樓牆壁毀損復原工程費用 278,000元 122,320元 19 工廠雨遮毀損拆舊換新費用 310,706元 87,122元 合計 933,976元 28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