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榮齡、蕭升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蕭榮齡 被 告 蕭升富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升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升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升富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升富、陳麗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蕭升富、陳麗美、邱均昱、黃哲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黃哲郅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黃哲郅起訴。而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民事補呈起訴狀追加蕭升富、陳麗美、邱均昱為被告(黃哲郅、邱均昱部分,另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頁)。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支 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不具既判力,故原告追加蕭升富、陳麗美、邱均昱為被告,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且若對蕭升富、陳麗美、邱均昱併為判決,將使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蕭升富、陳麗美、邱均昱亦具實質確定力,防止兩造紛爭再燃,故原告追加蕭升富、陳麗美、邱均昱為共同被告,乃基於相同原因事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與被告黃哲郅、邱均昱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受償3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故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蕭升富、陳麗美連帶返還31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升富於108年8月1日向伊稱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向伊 借款80萬元,伊已將款項交付,當日有被告邱均昱、黃哲郅在場,被告蕭升富交付1張面額為88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1日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承諾於到期日當天還 款,由被告邱均昱、黃哲郅背書並允諾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蕭升富復蓋印陳麗美擔任負責人之裕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裕漢公司)之印章,作為連帶清償保證。 ㈡被告蕭升富屆期僅償還25萬元,被告邱均昱、黃哲郅則償還伊315,000元,上開借款尚有315,000元未還,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升富、陳麗美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蕭升富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蕭升富,被告蕭升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借款自108年12月1日即為清償日,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蕭升富給付315,000元,及自清償日之後之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麗美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麗美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共同發票人為裕漢公司而非被告陳麗美,連帶保證人亦由裕漢公司之名義簽署而非陳麗美個人(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蕭升富向其借款時,蕭升富帶裕漢公司的大小章來蓋,但陳麗美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實難認被告陳麗美有何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美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尚無證據證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升富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證 據可資佐證,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蕭升富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