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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

原告
馬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增聰
訴訟代理人
林保全
訴訟代理人
魏宏文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民
參加人
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圳 主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担。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福橋段829地號(重測前為中興段1004-2地號)、830地號(重測前為1004-3地號)土地,原固均屬同一許姓所有權人所有,於重測前為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之一部。惟民國(下同)55年2月25日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將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分割為1004及1004-1地號二筆土地,嗣於60年8月27日「鹿港與福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將1004地號土地之一部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内為住宅區用地,因此於63年4月16日又自1004地號土地分割出1004-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福橋段829地號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再於76年2月20日因確定或更正都市計晝範圍,又自1004地號土地分割出1004-3 地號土地,同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直至80年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將1004-2、1004-3地號土地重編為福橋段829、830地號土地時,上開中興段1004、1004-1地號土地及福橋段829、830地號土地均仍登記於許姓所有權人名下。系爭土地周邊比鄰之土地為私人所有,未直接面臨馬路,而屬袋地,故需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原告經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同段1000-2地號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原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同段1343、1349、1358地號土地(通行處所詳如附圖A、B、C、D所示)通行至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585巷25弄對外聯絡,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惟因被告2人未明確表示同意將其等所有前揭土地提供原告通行,致原告之系爭土地無從對外通行。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商請被告2人將其等所有前揭土地提供寬度約10公尺之範圍讓原告通行,被告2人卻表示不同意或以須申請並須向其他機關洽辦為由,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另因原1004地號土地分割為福橋段829、830地號及中興段1004、1004-1地號等四筆土地,縱因而致部分土地有不通道路之情形,惟並非因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致,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台糖公司辯稱原告所有中興段1004、1004-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分割前福橋段829、830地號土地連接公路,即屬無據;又原告所有中興段1004、1004-1地號土地與福橋段829、83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仍屬同一人所有,係因分別移轉不同人所有而致中興段1004、100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雖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通行分割前福橋段829、830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惟原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早於55年間即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原許姓所有權人,在農地重劃後係規劃以中興段1358地號土地為1004-1地號土地之「水路」,以中興段1000-2地號土地為 1004-1地號土地之「道路」 重劃當時現福橋段848地號土地係規劃為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之「水路」。故在原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因都市計晝而分割時,實際上應係分割後之829地號土地成為只臨水路而未臨道路之袋地,僅得通行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連接道路。豈知現時福橋段848地號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使用之水利用地」,福橋段829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增加之土地均得通行同段848地號土地連接公路,已非袋地而無通行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連捿公路必要,但中興段1358、1000-2、1349等地號土地,卻因久未有人通行,致原告所有中興段1004-1地號土地成實質之袋地,失卻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既原告所有因農地重劃所分配之中興段1004、1004-1地號土地,基於農地重劃規則,所分得之農地必臨水路、農路,且所有水路、農路,均為全部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於農地重劃時提供部分土地所開闢,分配取得重劃後農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所臨水路、農路於重劃時已一次性提供對價,當然得無償通行使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農地重劃後獲配農地時應附帶取得之水路、農路使用權,應認同時移轉由原告取得。被告爭執原告通行中興段1358、1349、1343、1000-2地號等水路、農路用地之權利,原告法律上地位因此不安定,有訴請本院判決確認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一、二所求,即屬有據。原告本件主張之通行權利,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若有妨害之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法院判決防止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三所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鋪設柏油路及架設橋樑之行為,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台糖公司答辯稱稱:原告馬秀鳳君所有福興鄉中興段1004、1004-1號土地,係原由中興段1004號地所割出,併分割出中興段1004-2及1004-3號,經彰化縣○○00○0○○○○○○○○段000000○○○○○○段000號、併分割出福橋段829-1至19地號土地;同段1004-3號重測後為福橋段830號、併分割出福橋段830-1號。因福興鄉中興段1004、1004-1號土地及福橋段829及830號地為原告馬秀鳳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福橋段829-1至829-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袋地通行, 方符法治,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則亦答辯稱:原告在於110年1月13日有寄存證信函,伊函覆以該所有之三筆土地是農業用地,若單純做農業使用不需另外申請,即可以加設三米寬的便道,以符合其之使用,但若做其他目的通行使用,則需申請。惟迄今並未收到原告有關之申請,是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述:原告對被告台糖公司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經被告台糖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告知參加人參加訴訟,因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等之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5平方公尺土地,業已出租予參加人租賃占有使用,是以本訴訟之勝敗,顯攸關於參加人上開租賃權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輔助被告台糖公司為參加訴訟。原告所主張確認對台糖公司所有通行權之上開1000-2地號土地,現為參加人承租占有使用中,原告所有中興段1004、1004-1地號土地,原係由1004地號併分割出中興段1004-1、1004-2、1004-3地號,而1004-2地號重測後為福橋段829地號,又併分割出829-1至829-19地號;1004-3重測後為福橋段830地號,又併分割出福橋段830-1地號,故中興段1004-1、及福橋段829、829-1至829-19、830、830-1地號土地100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與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是以原告所有1004、1004-1地號土地倘屬袋地,依法僅能通行福橋段829、829-1至19、830、830-1地號土地,不能通行台糖公司所有1000-2地號土地。況福橋段829、8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829-8地號土地為原告之配偶所有,原告自己通行上開自己所有土地即可對外通行福橋段776,以至福橋段848現成道路,當無使用他人土地之乖違事理,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所主張欲通行台糖公司所有中興段1000-2地號土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中興段1343、1349、1358地號土地,應無法通行對外道路。倘依其主張,欲對外通行,尚須取得參加人所有997或998-1地號土地,或取得水利署所有中興段1345、1347地號土地及彰化縣政府所有134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查,上開水利署所有中興段1345、1347地號土地,參加人至96年間即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而上開中興段1346地號彰化縣政府所有,而由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利地僅寬2.3米,因兩旁水陸已多年無水利排灌設施而荒廢,已非屬道路,是以依原告之聲明請求通行中興段1358(此地參加人亦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農田水利會)、1000-2、1349地號土地,根本無從對外通行,足見其聲明顯無理由。次查參加人所有上開997、998-1及其間之1345、1347、1346地號土地現況係做為參加人公司數廠區内之停車場、貨櫃堆置及數廠區内往來之配套使用,並設置栅攔,是以倘依原告之主張,參加人所有人上開土地之整體利用,將被原告主張之方案從中割裂區分兩塊,非但無法做為參加人數廠區内之配套管理使用,更巨大危及數廠區内停車場、堆置作業、員工之安全,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另原告主張寬十公尺之道路,亦顯無必要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邊毗鄰之土地為私人所有,未直接面臨馬路,而屬袋地,故需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原告經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中興段1000-2地號土地、被告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同段1343、1349、1358地號土地等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位置,通行至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585巷25弄對外聯絡,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惟因被告2人未明確表示同意將其等所有前揭土地提供原告通行,致原告之系爭土地無從對外通行。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商請被告2人將其等所有前揭土地提供寬度約10公尺之範圍讓原告通行,惟被告2人卻表示不同意或以須申請並須向其他機關洽辦為由,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又原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分割為福橋段829、830地號及中興段1004、1004-1地號等四筆土地,並非因所有權人任意行為致系爭土地成袋地,尚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原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早於55年間即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原許姓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時係規劃以中興段1358地號土地為1004-1地號土地之「水路」,以中興段1000-2地號土地為 1004-1地號土地之「道路」 重劃當時現福橋段848地號土地係規劃為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之「水路」。故在原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因都市計晝而分割時,實際上應係分割後之829地號土地成為只臨水路而未臨道路之袋地,僅得通行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連接道路。中興段1358、1000-2、1349等地號土地,卻因久未有人通行,致原告所有中興段1004-1地號土地成實質之袋地,失卻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既原告所有因農地重劃所分配之中興段1004、1004-1地號土地,對於所臨水路、農路於重劃時已一次性提供對價,當然得無償通行使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農地重劃後獲配農地時應附帶取得之水路、農路使用權,應認同時移轉由原告取得。既被告爭執原告通行中興段1358、1349、1343、1000-2地號等水路、農路用地之權利,原告法律上地位因此不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本院判決確認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請求如訴之聲明一、二所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所求等語。被告台糖公司及參加人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馬秀鳳君所有福興鄉中興段1004、1004-1號土地,係原由中興段1004號地所割出,併分割出中興段1004-2及1004-3號,經彰化縣○○00○0○○○○○○○○段000000○○○○○○段000號、併分割出福橋段829-1至19地號土地;同段1004-3號重測後為福橋段830號、併分割出福橋段830-1號。因福興鄉中興段1004、1004-1號土地及福橋段829及830號地為原告馬秀鳳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福橋段829-1至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袋地通行,況福橋段829、8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福橋段829-8地號土地為原告之配偶所有,原告自己通行上開自己所有土地即可對外通行776,以至848現成道路,當無使用他人土地之乖違事理等語抗辯。被告彰化管理處則抗辯:以原告在於110年1月13日有寄存證信函,伊函覆以這三筆土地是農業用地,若單純做農業使用不用另外申請可以加設三米寬的便道,若做其他目的通行使用,則需申請。但伊未收到原告相關之申請,是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中興段1000-2地號土地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343、1349、1358地號土地為被告彰化管理處所有;系爭土地需通行1000-2、1343、1349、1358地號土地,始能與彰鹿路7段585巷25弄相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彰簡調卷第16至28頁、76-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又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彰化管理處所有,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又同段848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及同段849地號土地(即彰化縣彰鹿路七段585巷33弄),乃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見卷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又原告主張於55年2月25日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將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分割為1004及1004-1地號二筆土地,嗣於60年8月27日「鹿港與福興都市計晝」發布實施,將1004地號土地之一部納入都市計晝範圍内為住宅區用地,而於63年4月16日又自1004地號土地分割出1004-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福橋段829地號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再於76年2月20日自1004地號土地分割出1004-3地號土地,同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直至80年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將中興段1004-2、1004-3地號土地重編為福橋段829、830地號土地時,上開中興段1004、1004-1地號土地及福橋段829、830地號土地均仍登記於許姓所有權人名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可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原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分割為福橋段829、830地號及中興段1004、1004-1地號等四筆土地,但並非因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致,故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主張原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分割為福橋段829、830地號及中興段1004、1004-1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割後同屬一人所有。再觀諸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透過福橋段829-1、776、775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同段848 地號土地,進以通行至同段849 地號土地(見附圖,本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29號卷第16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係藉由776、775、829-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足見被告台糖公司與參加人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同段848、849 地號土地,乃因土地分割所致,應屬可信。又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在追求調和相鄰地關係,為追求物之經濟效益並避免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利,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本件系爭土地係因政府農地重劃及都市計畫分割所生之袋地,固非土地所有權人認亦行為所致,然若無出售原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即福橋段829地號及829-1、829-2)之行為,亦不致使系爭土地無法通行福橋段848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此袋地通行之不利益自不應責由他人承受,從而本件仍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2人之上揭土地有通行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不得進以請求被告二人容許原告於上揭土地內鋪設柏油路、架設橋樑及禁止妨害原告通行等行為,亦同屬無據。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土地有使用權,有所爭執,固可認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使用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惟倘若被告表明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客觀上亦無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且此情形存在多年,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雖主張農地重劃時係規劃以中興段1358地號土地為1004-1地號土地之「水路」,以中興段1000-2地號土地為 1004-1地號土地之「道路」 重劃當時並非以現福橋段848地號土地為道路,僅係以之為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之「水路」。故在原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而分割時,應係分割後之829地號土地成為只臨水路而未臨道路之袋地,當時僅得通行中興段1004地號土地連接道路。因此系爭土地須經中興段1358、1000-2、1349等地號土地,方可對外有聯絡。既原告所有因農地重劃所分配之中興段1004、1004-1地號土地,基於農地重劃規則,所分得之農地必臨水路、農路,且所有水路、農路,均為全部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於農地重劃時提供部分土地所開闢,分配取得重劃後農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所臨水路、農路使用對價重劃時已一次性提供當然均得無償通行使用,原告既取得農地所有權,基於農地重劃後獲配農地時應附帶取得之水路、農路使用權,應認同時移轉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彰化管理處所有之中興段1358號土地及福橋段848號土地有水路使用權,被告彰化管理處對此已於本院110年7月16日經訴訟代理人到院表示「若單純做農業使用不用另外申請可以加設三米寬的便道,若做其他目的通行使用,則需申請。若做其他使用則應依規定申請,但我們都沒有收到原告的申請。」,是被告彰化管理處並無拒絕原告使用水路之意,難認客觀上被告彰化管理處有阻止原告使用中興段1358及福橋段848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彰化管理處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客觀上亦無阻止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其就中興段1358及福橋段848地號土地有水路使用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其對㈠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鋪設柏油路及架設橋樑之行為,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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