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良
- 被告
- 連鴻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謝惠慈
- 被告
- 何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鴻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04日邀同被告謝惠慈、何建利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為限,連帶保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連鴻公司於民國109年0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20,000元,為此兩造並書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借款,約定期限、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連鴻服裝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07月01日起辦理停業至今未復業,積欠本行債務333萬元,借款本金業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到期,屢經通知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㈠第⑴項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3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謝惠慈、何建利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3萬元整及自民國110年0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83411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連鴻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謝惠慈則以:伊公司確係有借這筆錢,尚未清償金額為333萬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被告何建利亦以:被告連鴻服裝開發有限公司確實有借用這筆錢,之前生意正常時,皆有正常還款,但從去年因武漢肺炎,生意今年幾乎歸零,經與原告協商,希望延期,但原告不同意,則望原告可以退讓和解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連鴻公司、謝惠慈、何建利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連鴻公司、謝惠慈、何建利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鴻公司、謝惠慈、何建利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台幣) 目前借款餘額(新台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3,168,000元 2,997,000元 109年3月20日 110年3月19日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411% 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 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52,000元 333,000元 109年3月20日 110年3月19日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411% 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 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520,000元 3,33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