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 原告
- 蕭居富
- 被告
- 謝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出牌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蕭居「萬」之記載,應更正為蕭居「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名字,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依首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