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何美惠、堃城企業社(許坤賢、黃慈宜、游永昌之合夥)、許坤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惠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堃城企業社(許坤賢、黃慈宜、游永昌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許坤賢 訴訟代理人 李柏良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21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7,7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3,21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登記為游永昌、許坤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政府民國111年3月14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21658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77頁至第381頁),是游永昌、許坤賢於111年1月5日、111年3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聲明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92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主張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兩造間協議,聲明被告給付4,188,309元及利息。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兩造承攬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將彰化水利溝渠式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宇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承攬,宇泰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向宇泰公司承攬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訂「彰化水利溝渠式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太陽能板、支架工程」契約 ,約定原告承攬上開工程,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以現場完成驗收數量計價,每KW單價新臺幣(下同)1,890元( 含稅)(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9年8、9月間退場,退場前完成數量3,179.84KW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009,898元,惟僅給付3,133,504元,尚積欠2,876,394元。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另約定部分工料耗材由兩造分擔,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585,045元(各工項內容及 結算方式詳見附表)。 (三)原告與訴外人太陽光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光電公司)合作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出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辦公室)供兩造、中租公司、宇泰公司合署辦公,原告因此支出108年12月租金160,000元、109年1月至4月租金640,000元、辦公室雜支162,787元、電話費、電 費6,373元。兩造約定系爭辦公室租金及雜支(下稱辦公 室管銷費)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返還原告726,870元。如被告不願分擔辦公室管銷費,即 應依兩造原有約定,以系爭契約約定數量20,000KW,每KW單價200元,補貼原告4,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工程款)、兩造間協議(代墊款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辦公室管銷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塊狀護欄(C型鋼)修復、56垮鐵件加 工及安裝(鋼構上拉桿),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被告即無給付報酬義務。 (二)訴外人忠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騰公司)為原告協力廠商,原告退場後,係由被告墊付忠騰公司工料費,並代原告完成其未完成工項,嗣經被告結算代墊款,原告應給付被告1,674,080元(各工項內容及結算方式詳見附表)。 如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理由,爰以上開代墊款債權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三)被告否認兩造有辦公室管銷費分擔之約定,太陽光電公司係無償提供系爭辦公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僅使用其中兩張辦公桌,未同意負擔辦公室管銷費。又辦公室承租人及租金匯款人均非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辦公室雜支、電話費、電費與被告具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公室管銷費,並無理由。另太陽光電公司109年1月退場前,尚有繳納租金,退場後業與原告結算,原告仍請求108年12 月、109年1月全額租金,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399頁): (一)中租公司將彰化水利溝渠式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發包予宇泰公司承攬,宇泰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向宇泰公司承攬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二)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訂「彰化水利溝渠式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太陽能板、支架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上開 工程,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以現場完成驗收數量計價,每KW單價1,890元(含稅)(即系爭契約)。 (三)原告與太陽光電公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出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四)原告於109年8、9月間退場,退場前完成數量3179.84KW。(五)被告已給付下列工程款:1.被告代原告返還對宇泰公司借款2,050,000元。2.本院以109年9月21日彰院平109司執己字第31514號執行命令准訴外人陳曉燕向被告收取工程款 債權1,083,504元。以上合計3,133,504元。 (六)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供兩造、中租公司、宇泰公司合署辦公,原告因此支出押租金320,000元、108年12月租金160,000元、109年1月至4月租金640,000元、辦公室雜支162,787元、電話費、電費6,373元,合計1,289,160元。 (七)兩造提出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原證3、14、15、被告附 件二均為被告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款部分: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數量3,179.84KW(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僅爭執原告未完成塊狀護欄修復、56垮鐵件加工及安裝(鋼構上拉桿),尚未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僅有現場測量、放樣、塊狀護欄打除、立柱位基礎螺絲植筋、鋼構組裝、鋪設太陽能板、太陽能板夾具、防鬆脫緊固件、鋼構組裝(含太陽能板鎖固、所有螺絲)、無收縮水泥(含)組模工料、吊掛機具、安全網、上下設備、現場安全與衛生維護等11項(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包括塊狀護欄修復、鐵件加工及安裝(鋼構上拉桿)在內。此觀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嗣抗辯塊狀護欄修復係下述代墊工料耗材分擔費用之一部(見本院卷第410頁),益徵此部分不在系爭契 約原本約定工項範圍。而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結算表,既明確記載原告完成數量為3,179.84KW(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定原告就該3,179.84KW部分確已完成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3.準此,原告已完成3,179.84KW,按每KW單價1,890元計算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2,050,000元、1,083,5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76,394元(計算式:(3,179.84KW×每KW 單價1,890元)-(被告已給付2,050,000元+1,083,504元)=2,876,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原告請求代墊工料耗材分擔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368,18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2元(詳見附表),結算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023,180元(計算式:1,368,182元-345,002元=1,023,18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料耗材分擔費用,為無理由,而被告以此代墊工料耗材分擔費用1,023,180元主張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 ,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辦公室管銷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辦公室管銷費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上開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載有上開約定之書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太陽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詹燿榔於本院亦證稱: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部分辦公室費用,所有費用均由原告及太陽光電公司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6頁),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原有約定,以系爭契約約定數量20,000KW,每KW單價200元,補貼原 告辦公室管銷費4,000,000元部分,僅據其提出手寫字據 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茲審酌該手寫字據上既 無被告簽名蓋章,自難以此作為兩造間確有此約定之佐證,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況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負擔辦公室管銷費,或被告補貼原告4,000,000元,顯 與民法第179條須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民法第172條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3,214元(計算式:系 爭工程款2,876,394元-被告代墊工料耗材分擔費用抵銷1,023,180元=1,853,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19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0年7月29日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10年7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3,214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