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陳永鴻、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春淵、優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育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淵 訴訟代理人 謝忠勳 被 告 優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50元及自民 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450元為被告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1,3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優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劉育彰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是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由劉育彰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優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淵公司)、優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如其中依被告 先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二)被告春淵公司應給付原告22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聲明:「(一)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應給付原告286,44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應給付原告224,910元及被告春淵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優 良公司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有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淵公司於109年9月間,由訴外人即被告春淵公司工地主任馮啟原委託原告清運該公司位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安路工地(下稱斗南工地)廢棄物,原告進場清運並經訴外人即被告春淵公司工地人員賴鴻文簽名驗收,清運費用合計286,440元。嗣被告春淵公司以斗南工地為其關係企業 即被告優良公司建案,請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優良公司。又被告春淵公司於109年10月間,由訴外人即被告春淵公司工 地主任林國華委託原告清運該公司位在彰化縣埔鹽鄉中正路工地(下稱埔鹽工地)廢棄物,原告進場清運並經林國華簽名驗收,清運費用合計224,910元,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 春淵公司。惟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均未給付上開費用。被告春淵公司與優良公司為關係企業,馮啟原、賴鴻文、林國華均為其員工,馮啟原、林國華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則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負有給付清運費用義務,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廢棄物清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應給付原告286,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應 給付原告224,910元及被告春淵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優良公司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春淵公司略以: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非關係企業。斗南、埔鹽工地非被告春淵公司工地,且馮啟原、賴鴻文、林國華亦非被告春淵公司員工。原告與被告春淵公司間未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不得僅憑原告自行製作出貨單及廣告文宣記載被告春淵公司或春淵機構,即認被告春淵公司有給付清運費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優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公司業務係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原告有於109年9月間、109年10月間分別至位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安路、 彰化縣埔鹽鄉中正路等建築工地清運廢棄物,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549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 、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且為被告春淵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優良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與原告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應給付清運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春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有無與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二)原告依廢棄物清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給付286,440元、224,91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0月間至斗南、埔鹽工地清運廢棄物,分別由賴鴻文、林國華簽名驗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優良公司、春淵公司等情,有出貨單、前述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已堪認定。依上開出貨單記載,斗南工地位在「斗南文安路30-1號對面」,埔鹽工地則位在「埔鹽中正路185-18對面」,上開地點核與卷附被告春淵公司網頁列印結果、平面配置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顯示「至善雅園」、「至善里仁II」建案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7頁),可 知斗南工地即為「至善雅園」建案,埔鹽工地則為「至善里仁II」建案。參以證人林國華到庭證稱: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惟其僅為現場監工人員,不清楚孰為登記負責人;「至善里仁II」建案係現場負責人馮啟原請其聯絡原告公司清運廢棄物,原告公司有來清運,沒有現場付款;由於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集團旗下有多間公司,付款一般均先開立被告春淵公司名義發票,繳回公司後如須改為其他公司名義,公司人員會請其改成該公司名義;「至善里仁II」建案係公司人員事前已告知以被告優良公司名義;原告提出埔鹽工地出貨單上係其簽名驗收;其知悉被告春淵公司在斗南有建案,由馮啟原負責;其認識賴鴻文,渠亦為現場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斗南、埔鹽工地均係被告春淵公司建案,且均係由馮啟原負責現場,並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而現今市面上建築相關從業公司,將建設、營造、行銷等不同業務,分設獨立公司,對外以「機構」、「集團」整體名義營業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春淵公司與被告優良公司雖為獨立法人,惟均為「春淵機構」旗下公司,又「春淵機構」既以被告春淵公司為名,且依證人林國華證述,可知「春淵機構」各建案付款時原則上均以被告春淵公司名義為之,事後再統籌分別開立不同公司名義發票。凡此,均應認本件原告就斗南、埔鹽工地清運廢棄物,係由被告春淵公司與原告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被告春淵公司自應負給付清運費用義務。被告春淵公司上開答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棄物清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淵公司給付斗南、埔鹽工地清運費用286,440元、224,910元,合計511,350元(計算式:286,440元+224,910元=511,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優良公司給付清運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廢棄物清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淵公司給付清運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春淵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春淵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即對被告優良公司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