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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羅秀緞

原告
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之臉書頁面上之評論區,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30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106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員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原告之服務人員並無對客人罵三字經之情事,仍於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AndrewLin」之名稱,在原告公司FB頁面張貼:「櫃台人員態度相當惡劣,竟然會直接對住客大罵三字經!絕對不會再去! 」等文字貼文,足以貶損原告公司之名譽。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其擔任員工時,原告提供員工試住宿方案並未提供導覽行程,且並未與外國友人同至原告公司住宿,竟於108年2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謝廷凱」之名稱,在原告之FB頁面,張貼「住了一天的心得只覺得:除了價格是五星級的收費之外,其他沒有一樣是五星的,根本連兩星都不到。1.一進飯店check in說有提供迎賓飲料,但整杯果汁有2/3 都是冰塊,真好奇這樣有味道嘛?還是那是沒打碎的冰沙?2.同行朋友有外國人,櫃台人員竟然沒有一個會講英文?不是號稱有「國際品牌」認證嘛?朋友上前問個小問題竟然完全無法應答,只能在那乾瞪眼?3.停車場很遠,要走超過五分鐘以上,而且會經過鴉雀無聲的小路,如果太晚入住建議不要去停那裡,自身安全有很大的問題。4.房間沒有很大,裝潢看起來很氣派但霉味相當重,可能是為了呼應Small Luxury Hotel(SLH )這認證吧?所以房間就要很small ,要不要乾脆改註冊另一個SLH ?Small Low Hotel ?尤其是地毯發霉相當嚴重,不是剛開沒多久?我還以為那房間裝潢超過十年以上了。床也鋪得不好看,之前不是還在廣告,貴飯店房務員有拿到鋪床第三名嘛?還是那次競賽只有三組參加,所以拿了第三名?5.雖然提供桌遊借用,但沒一盒完整的,不是缺件就是短少,根本無法玩。同行小孩借了童書來看,內頁滿滿的都是塗鴉,品質上有很大的問題。6.雖然大廳的咖啡號稱24小時提供,但半夜下去喝個飲料竟被要求離場?大夜櫃台說什麼董事長跟家人在那聚餐,要我們別打擾?請問是董事長重要還是客人重要?7.導覽行程的司機臉超臭,一副很不甘願的樣子,邊騎車還會邊爆國罵。是為了突顯鹿港的土根性很強,才在導覽內容加入三字經嘛?8.最讓人失望的是早餐了,餐具和餐盤上滿滿的都是指紋,食物更是沒一樣有看頭的,號稱有鹿港在地小吃,但發現根本不是現場烹煮,是早上請人去店家買回來的。在飯店吃一份早餐要300-400 元,我乾脆自己走路去吃蚯蚓麵線糊,再走去買兩顆阿振肉包,百元都有找?廉價的食物擺在高貴的大廳就要多收那麼多錢?當住客都是傻子?最後不要太相信網路上的評論,看起來都是業配文,不然就是飯店內部員工或號召親朋好友來幫忙灌水的,所以這種飯店還是看看就好,實際去住的話會讓人出乎意料的失望。」之文字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有罪。

㈡被告前揭貼文顯然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已經侵害到原告公司多年經營所累積之商譽,並足以貶損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之評價,而為侵權言論。原告在此事前每年所花費之廣告費甚鉅,且曾多次獲電子、平面、網路等媒體之報導,在客觀上自屬略具社會知名度之公司,被告卻以上揭侵權言論貶損原告公司之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發生負面影響,致原告迫於被告營造之社會輿論壓力,足認被告確係持續以在網路等媒體披露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因網路媒體之傳播無遠弗屆,被告之侵權言論,使全國有意願到彰化縣旅遊、住宿之人共見共聞,而影響、誤導消費者住宿之決定,即因其侵權言論對原告留有不良之印象,確有必要以一定之公示方法以回復原告因該侵權言論所受損害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14號字體及寬7公分、長14公分之篇幅,在國内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及於原告之臉書頁面刊登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30日,藉以回復其名譽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以標楷體字型、14號字體及寬7公分、長14公分之篇幅,在國内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⑵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前員工,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108年2月4日下午1時16分在原告公司FB頁面張貼不實之貼文,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有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FB頁面截圖、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本件被告在原告公司FB頁面為不實之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原告臉書網站貼文,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之臉書頁面上之評論區,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30日,應屬適當。惟原告主張另須於三大報登報道歉,係屬過當,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之臉書頁面上之評論區,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前虛構不實之事實,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And
rewLin」之名稱,在鹿港永樂酒店FB頁面,張貼「櫃台人員態度
相當惡劣,竟然會直接對住客大罵三字經!絕對不會再去!」等
文字貼文,並於108年2月4日以「謝廷凱」之名稱,在鹿港永樂
酒店FB頁面張貼「住了一天的心情只覺得:除了價格是五星級的
收費外,其他沒有一樣是五星的,根本連兩星都不到。」等文字
貼文,對於鹿港永樂酒店為有損名譽之不實指控及毀謗,本人對
此不當行為造成鹿港永樂酒店名譽受損深感歉意,特以啟事公開
澄清並道歉。道歉人:林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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