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祥、楊勝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楊勝媚 蔡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勝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勝媚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楊勝媚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勝媚徵得被告蔡俊榕同意後,在蔡俊榕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淑真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經營美容業務。楊勝媚因執業 需求,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委任訴外人徐蓉薇(楊勝媚稱應為許蓉溦)、白官泰為代理人,與原告簽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優芙特恩醫用二極體雷射儀1台(LASEmaR800,96年12月出廠,下 稱系爭儀器),作為美容除毛之用。原告並於同日在系爭建物2樓,交付系爭儀器與楊勝媚。嗣原告於11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楊勝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儀器。然楊勝媚於108年8月間即遷離系爭建物,未繼續營業,卻未善盡保管借用物責任,將系爭儀器留置在系爭建物,並遭蔡俊榕清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楊勝媚依系爭 儀器購入價格150萬元賠付原告;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蔡俊榕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同一給付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①楊勝媚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蔡俊榕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如其中任一項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楊勝媚辯稱: ⒈原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陳明乾要求伊1週去金門2天,協助整頓美容診所(現已歇業),伊基於酬庸性質使用系爭儀器,與原告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 ⒉伊與蔡俊榕合夥醫學美容業務,由蔡俊榕提供營業場地,伊負責提供儀器及技術。系爭儀器放置系爭建物2樓,蔡俊榕 於108年8月間將該處出入口門鎖更換,致伊無法進入,亦無法搬出系爭儀器交還與原告等語置辯。 ㈡蔡俊榕辯稱:伊與楊勝媚並無合夥關係,僅無償出借伊配偶林淑真所有系爭建物2樓,供楊勝媚放置美容物品,嗣楊勝 媚自行在該處執行美容業務。伊不知悉系爭儀器是否曾放置在系爭建物2樓,且未曾占有系爭儀器。因伊需使用上開建 物,故於108年9月間要求楊勝媚遷離建物,然其置之不理。林淑真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楊勝媚,要求其將系爭建物內物品搬離,系爭建物2樓除 固定系統櫃1座外,其餘物品均由楊勝媚搬離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勝媚前徵得蔡俊榕同意,在蔡俊榕之配偶即林淑真所有 系 爭建物2樓,擺放物品。 ㈡楊勝媚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儀器。 ㈢徐蓉薇(許蓉溦)、白官泰於105年8月10日代理楊勝媚,與原告簽立契約書,原告並於該日交付系爭儀器與楊勝媚。 ㈣楊勝媚自108年8月間起,即未在系爭建物營業。 ㈤林淑真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楊勝 媚,要求其將系爭建物內物品搬離。 ㈥原告於11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楊勝媚,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儀器,經楊勝媚於翌(9)日收受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楊勝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俊榕賠償原告15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楊勝媚負借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楊勝媚 間,就系爭儀器存有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固為楊勝媚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公司之董事陳明乾要求伊1週去 金門2日,協助整頓美容診所,伊基於酬庸關係,使用系爭 儀器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徐蓉薇(許蓉溦)、白官泰於105 年8月10日代理楊勝媚簽立之契約書記載「於今日乙方欲商 借一台,故借用期間,乙方得善盡機器保...故障之責任, 如有發生機器損壞情形,乙方得負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楊勝媚亦自陳原告係無償提供其使用系爭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楊勝媚既未支付金錢與原告,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儀器,並約定楊勝媚需善盡保管義務,足見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無訛。又兩造並未約定借用系爭儀器之期間,且原告於11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楊 勝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楊勝媚於翌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則其等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楊勝媚返還系爭儀器,自屬有據。 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楊勝媚向原告借用系爭儀器,依上開規定,即負有保管系爭儀器之義務,不得有滅失借用物之情形。然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楊勝媚返還系爭儀器,楊勝媚則自承無法返還,是楊勝媚就系爭儀器未盡借用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儀器滅失而無法返還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楊勝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楊勝媚辯稱,系爭儀器放置在系爭建物2樓,因蔡俊 榕將該處出入口門鎖更換,致伊無法取走系爭儀器交還與原告云云,然不論其所述可信與否(詳後述),亦不因而免除其對原告所應負借用人之保管義務。 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查系爭儀器於96年12月出廠,迄至原告於110年2月8日請求楊勝媚 返還時,已逾14年,其市場價格與全新品顯不相同,是原告請求楊勝媚按系爭儀器之購入價格,賠償原告150萬元,即 無可採。 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博晨科技有限公司(為二手醫療儀器販售商)之結果,系爭儀器因機齡過久,市場上無相同機型之二手機器流動,故無法定義價格,有該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認系爭儀器之二手市場價格非高。又原告以150萬元購入系爭儀器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項目20編號32009醫療用之 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系爭儀器於110年2月8日原告請求楊勝媚返還時,已出廠逾14年,顯已使用超過其耐用年限,殘餘價值非高。然楊勝媚自陳證人白官泰會定期維修保養系爭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系爭儀器尚可 正常運作,故認原告得請求楊勝媚給付系爭儀器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較屬適當。 ㈡原告請求蔡俊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以楊勝媚之陳述,主張蔡俊榕將放置在系爭建物2 樓之系爭儀器清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楊勝媚雖辯稱系爭儀器放置系爭建物2樓,因蔡俊榕將該處出入口 門鎖更換,致伊無法取走系爭儀器交還與原告云云。惟據證人白官泰到庭證稱:伊從事醫療醫材業,每2個月會去系爭 建物幫楊勝媚看其他機器是否需要維修保養,最後一次是108年10月18日去維修其他機器,楊勝媚不在現場,伊不確定 當時系爭儀器是否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 人何冠儀亦證稱:伊曾受僱於楊勝媚,受僱期間大約3年, 伊未曾在系爭建物內見過系爭儀器,伊大約自108年農曆年 前,即未再進入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則系爭儀器於108年間是否仍放置在系爭建物,已有存疑。 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蔡俊榕之配偶林淑真迭於108年12 月13日、10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楊勝媚,要求其將系爭建物內物品搬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則蔡俊榕及林淑真既已屢次要求楊勝媚騰空遷離系爭建物,當無阻止楊勝媚取走系爭儀器之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俊榕有清除系爭儀器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俊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俊榕有清除系爭儀器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俊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勝媚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