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梁家源、黃仁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黃仁德 黃鈺筑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施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雖曾就請求債權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擴張為136萬元,先後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明雄之繼承遺產範圍内,連帶向原告給付136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本件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明雄於民國102年6月6日邀同訴外人黃錦興、黃文 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0萬元,有本票暨契約書可證,另訴外人隆億企業社、黃 錦興、黃文貴之部分已有執行名義,與本案為同一債權。原債務人黃明雄於104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仁德、黃鈺筑、施慧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故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回執、本院彰院曜106司執仲字第3679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110年7月20日起施行適用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 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均為訴外人黃明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承訴外人黃明雄應負返還借款之債務,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明雄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連帶向原告給付136萬 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亦即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然其中就110 年7月20 日後超過年息16% 利息部分,依前述規定該約定為無效,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萬元, 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