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 相 對 人即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
上列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 相 對 人即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判決第13頁第21行至第22行「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判決主文第二項「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判決第13頁第26行「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贅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