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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志賢

聲請人
即被告
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 相 對 人即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

上列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 相 對 人即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判決第13頁第21行至第22行「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判決主文第二項「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判決第13頁第26行「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贅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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