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陳瑞水
- 當事人陳宥銓、王鈺淇、致億塑膠有限公司、柯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宥銓 王鈺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致億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杰新 被 告 柯美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宥銓新台幣(下同)310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鈺淇50萬元及自110年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杰新應給付原告王鈺淇50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負擔60%,被告黃杰新負擔5% ,餘由原告負擔。 ㈦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宥銓以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王鈺淇以12萬元為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或黃杰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或黃杰新如以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陳宥銓、王鈺淇起訴及於110年2月19日第1次言詞辯 論時,表明係依委任、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中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其後於同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參卷第398頁),請求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致億公司)、黃杰新、柯美惠(此2人合稱黃杰新 等人)應連帶給付陳宥銓、王鈺淇各390萬元、100萬元本息。在黃杰新等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宥銓、王鈺淇各310萬元、50萬元本息(卷第133-137頁),黃杰新等人則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卷第129頁)。 ㈡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本件原告前開「減縮」之聲明,為關於陳宥銓、王鈺淇分別於107年9月28日、108年7月15日投入或交付致億公司各80萬元、50萬元之部分,與陳宥銓其餘310萬元、王鈺淇其餘50萬元請求,分 別發生在106年8月5日、109年7月24日,其時間行為及原因 事實截然有別,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相同。故原告前開減縮聲明之法律性質為訴之一部撤回,就關於依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應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黃杰新等人之同意(參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茲黃杰新等人既不同意原告之一部撤回,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致億公司返還借款部分,則無須經致億公司之同意,其一部撤回已發生效力,本院僅能就其餘310萬元、50萬元借款 並其利息為裁判。 ㈢被告致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致億公司為被告黃杰新、柯美惠(以下合稱黃杰新等人)夫妻共同經營,並由黃杰新擔任負責人。原告陳宥銓曾於106年8月5日與致億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 原證1),投入310萬元資金(或黃杰新等人所稱之借貸);繼於107年9月28日匯款80萬元給該公司,總共投入合計390 萬元資金,雙方並約定致億公司須於每月25日匯紅利金至陳宥銓指定之存款帳戶。惟自108年起致億公司給付之紅利金 未達約定金額,陳宥銓欲抽回資金,於108年7月11日通知該公司返還上開款項。黃杰新等人均明知致億公司財務面臨窘境,欲掏空其公司資產,竟隱匿此情,謊稱營運良好,柯惠美更於108年7月11日透過LINE傳送其公司與訴外人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之不實交易資訊,共同以詐術誘使陳宥銓繼續投資。另原告王鈺淇為陳宥銓配偶,黃杰新等人亦以前開相同方式誘騙王鈺淇投資,王鈺淇先後於108年7月15日、109年7月24日各投入50萬元(合計100萬元)資金予致億公司,並於109年7月24日與 該公司締結「投資契約書」(或黃杰新等人所稱之借貸契約書),約定致億公司於每月24日匯款分紅紅利各1萬元至王 鈺淇存款帳戶。豈料,黃杰新等人取得前開款項後,竟予以挪用掏空公司資產,致億公司於109年9月22日起停業,致原告資金全數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黃杰新等人所為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侵權行為及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億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黃杰新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言之,黃杰新 等人承認前開款項為借貸,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致億公司返還借款等情,依侵權行為(對黃杰新等人列為先位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對黃杰新等人列為備位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98頁)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宥銓、王鈺淇各39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黃杰新、柯美惠以: ⒈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致億公司,由黃杰新擔任負責人,財務事項概由柯美惠負責管理、調度。陳宥銓(原名陳志綜)為黃杰新之國小同學,雙方認識多年。致億公司於97年間開始因偶有遭客戶惡意倒帳情事,而有融通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向陳宥銓調借資金,初始計借款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月息2分)。陳宥銓或為確保其權益,或為淡化按月收取較一般存款利率為高利息之顧慮,遂要求致億公司與其簽署如被證1之「投資契約書」,將借款化為投資金額、 每月利息化為每月分紅獎金。惟陳宥銓與致億公司間實際上確屬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此從陳宥銓不論該公司盈虧皆可按月領取分紅獎金(實為利息),暨合約期滿後得取回全數投入資金(實為借款本金)等節可見一斑。 ⒉陳宥銓與致億公司間之借貸關自97年6月起持續至109年間,除有於106年8月5日簽署如原證1之投資契約書、柯美惠整理如被證2之陳宥銓本金、利息支出明細可佐證外,更有柯美 惠按期將利息匯入陳宥銓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明細資料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嗣於109年8月初,突因其他債權人惡意索求高額利息暨毀約提前收回貸與資金,終使致億公司倒閉,才無從繼續依約給付陳宥銓利息。然此純屬向陳宥銓借款後不可預期之營運困境所致,伊二人斷無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侵權行為。又王鈺淇部分也是貸與資金給致億公司,藉以賺取優渥利息,且自107年間起即有借貸並收取利息之事實, 初始並要求致億公司於借款同時書立如被證5之「借據」及 交付以還款日期為發票日之致億公司支票,其後才與陳宥銓一樣要求簽署如原證6之投資契約書,然此不改雙方間為借 貸關係之本質。 ⒊伊二人未曾於108年7月11日拒絕返還借款,原告也未證明曾於該時間要求返還借款。倘真有此情,原告豈有其後持續增加借款金額之可能。又致億公司持續至109年7月間皆尚有匯款給原告,有被證3之存款明細資料可稽,亦為原告不爭執 ,何來所稱108年、109年借款後,伊二人音訊全無可言? 故本件實乃致億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伊二人更無詐欺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致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陳宥銓與黃杰新為國小同學。黃杰新、柯美惠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致億公司,由黃杰新擔任負責人。 ㈡陳宥銓迄106年8月5日止,已將資金310萬元交付致億公司,並於106年8月5日與該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其內容記 載:「⒈乙方(即陳宥銓,以下同)投入資金新台幣$310萬 元整給甲方(即致億公司,以下同)。投資期間,甲方須於每月25日匯入紅利金於乙方指定帳戶內,紅利金分別為:16,500元+12,000元+15,000元,合計共43,500元整,乙方帳號 :00000000000000、渣打-埔心。*乙方權限僅限於每月領取 分紅,故不得介入甲方營運方式。⒉合約期間乙方如需抽回資金,須在3~6個月前告知,且不得將資金全數抽回,紅利 金則重新計算。⒊乙方如將資金已全數抽回時,此契約也立即終止。」等語(原證1、本院卷第29頁)。 ㈢陳宥銓於107年9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柯美惠在台中商銀秀水分行之帳戶(原證2、本院卷第31頁)。 ㈣致億公司在106年9月25日至109年7月3日,每月匯款43,500元 (107年9月28日以前)、53,100元(107年10月28日至107年12月28日)、46,800元(107年1月31日至109年7月3日,其 中109年1月2日僅匯款32,800元)至陳宥銓指定之渣打銀行 埔心分行帳戶(原證3、本院卷第33-51頁;被證2、被證3、本院卷第101-105頁)。 ㈤王鈺淇於108年7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柯惠美在台中商銀秀水分行之帳戶(原證5、本院卷第63頁),並與致億公司約定 每月24日匯款分紅紅利1萬元。 ㈥王鈺淇與致億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其內容記載:「⒈乙 方(指王鈺淇,以下同)於109年7月24日投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合約期間至110年元月24日止。⒉合約期間~甲方(即致億公司,以下同)須在每月24日匯款分紅紅利$壹萬元整,於乙方的指定帳號內,乙方權限則只限於每月領取分紅,故不得介入甲方營運方式。⒊合約約期到期日前三個月,甲、乙雙方須詢問是否繼續合作關係,如繼續合作關係,則重新簽約。如不繼續合作關係,甲方必須在到期日當天,將乙方投入之金額伍拾萬元整匯款到乙方指定帳號,契約也立即終止。乙方帳號為:中國信託-西屯分行000000000000 王鈺淇。」等語(原證6、本院卷第65頁)。王鈺淇於 109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柯惠美在台中商銀秀水分行之帳戶(原證5、本院卷第63頁)。 ㈦致億公司自109年9月22日起倒閉停業。 ㈧陳宥銓、王鈺淇對黃杰新等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9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本院卷第405-410頁)。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原告投入前開各筆款項給致億公司之法律性質及契約當事人為何? ⒈陳宥銓迄106年8月5日止投入資金310萬元給致億公司,雙方簽訂有「投資契約書」,陳宥銓又於107年9月28日匯款80萬元到柯美惠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該筆80萬元資金亦提供給致億公司(參原告起訴狀第2頁),而非交給柯美惠個人 私用甚明。而致億公司收到陳宥銓投入之資金總共390萬元 ,迄109年7月3日止,每月均將所謂的紅利金43,500元、 53,100元或46,800元,匯入陳宥銓指定的渣打銀行帳戶。另王鈺淇先後於108年7月15日、109年7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至柯美惠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並與致億公司約定每月24日匯款分紅紅利各1萬元,雙方簽有「投資契約書」等事實,均 為到場兩造不爭執。 ⒉查原告各投入致億公司390萬元、100萬元資金,雖簽訂有「投資契約書」,惟由兩造陳述及其投資契約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不得介入致億公司營運,且每月享有固定數額之紅利,合約期間在3-6個月以前告知,得抽回全數資金,或期滿 未重新簽約,致億公司須將全數資金匯還,並不因致億公司經營盈虧而有異。致億公司收受原告投入之資金,依雙方約定目的,顯單純在使用原告支付之金錢並給付一定數額之利息,其法律關係並非原告出資當致億公司之股東,而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致億公司,而非原告與黃杰新或者柯美惠。 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⒈黃杰新等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黃杰新等人共同經營致億公司,並由黃杰新擔任負責人,致億公司自108年起給付之紅利金(利息)未達 約定金額,原告於108年7月11日通知返還款項,黃杰新等人明知致億公司財務狀況窘困,竟故意隱瞞,謊稱營運良好,柯美惠並於108年7月11日透過LINE訊息傳送致億公司與嘉明公司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之不實資訊,共同以詐術誘使原告投資,且挪用掏空公司資產,導致該公司從109 年9月22日起停業,黃杰新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致億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與黃杰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⑵查致億公司於陳宥銓在107年9月28日再投入80萬元(即總貸與金額390萬元)後,每個月支付的利息雖與投資契約 書記載的金額比例不相符。柯美惠也曾於108年7月11日以LINE傳送與嘉明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原證4、本院卷 第53-59頁)。但就當時陳宥銓曾經要求收回資金遭拒絕 乙事,為被告否認,原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陳宥銓從97年6月起即陸續將資金借給致億公司,藉以取得相當數 額之利息,迄106年8月5日累計借出金額達本金310萬元,再於107年9月28日出借80萬元,總計390萬元,縱使往後 付給陳宥銓的利率,不如本金310萬元時期,亦不能謂致 億公司或黃杰新等人就該等款項之借貸,有何施用詐術或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取得情事,更難以致億公司在最後借貸發生接近2年後倒閉停業,反推黃杰新等人當時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致億公司從97年6月起至109年7 月3日止,均有按月匯款給陳宥銓以支付利息等情,有柯 美惠所製作並為原告不爭執之陳宥銓#本金、利息支出明 細(被證2、第101頁)可參,不論從借貸時間及利息支付情形,均堪認係致億公司事後經營不善而倒閉停業,於借貸時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陳宥銓之情事。而王鈺淇於108年7月15日投入資金50萬元,當時致億公司仍然正常營業及支付借貸利息,亦難以該公司相距逾1年後之109年9月22日倒閉,推認黃杰新等人係明知致億公司財務窘困 ,故意隱瞞實情,共同欺騙、誘使王鈺淇同意出借資金,不法侵害王鈺淇之金錢。故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杰新等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借貸款390萬元及50萬元,於 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⑶王鈺淇於109年7月24日與致億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王鈺淇於同年月27日匯款交付致億公司50萬元部分,其金錢交付日期與致億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倒閉停業不到2個月。 黃杰新雖辯稱是109年8月初,致億公司突因其他債權人惡意索求高額利息暨毀約提前收回貸與資金,終使公司倒閉等詞。惟由此可知,致億公司營運資金有相當高比例來自於民間借貸,自有資金不足,負債比例甚高,經營風險較一般負債比例低的公司高,黃杰新為致億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必然甚為了解。然致億公司最後1筆 利息匯給陳宥銓的日期為109年7月3日,可見在109年7月24-27日之期間,致億公司財務狀況已頗艱困,並為其他 債權人所知悉。否則該等債權人豈有未卜先知要求更高額利息及提前收回資金,以避免或減少損失之可能。況由黃杰新所稱其他債權人提前收回資金之109年8月初後,不過1個多月,致億公司即正式停業,倒閉速度超乎常情。王 鈺淇匯入的50萬元款項,頓時成為其他強勢債權人減免損失的祭品或肥肉,核其所為,顯不符誠信原則,並與社會上一般道德觀念相違背。王鈺淇主張黃杰新當時明知致億公司財務面臨窘境,竟隱匿此情,誘騙其交付50萬元資金,終致該筆資金全數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王鈺淇此部分請求黃杰新賠償50萬元,於法有據。 ⑷又依原證6之投資契約書,可知王鈺淇就此筆50萬元資金, 與致億公司約定之合約期間至110年1月24日止。故就該筆50萬元資金借貸,王鈺淇於合約期滿之日方可取回。故其無法取回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自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算。且此項50萬元本息,與致億公司所負返還王鈺淇50萬元借款本息之債務,經濟目的相同,如黃杰新或致億公司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⒉致億公司部分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參照)。 本件致億公司既與原告就前開390萬元、100萬元資金投入成立消費借貸,於致億公司不履行償還借款債務時,原告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該公司返還借款,而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況陳宥銓出借390萬元及王鈺淇出借50萬元部分 ,黃杰新對於致億公司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致億公司與黃杰新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原告與致億公司間,就原告各自投入前揭資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借貸當事人為原告陳宥銓、王鈺淇與致億公司,而非黃杰新等人,業如前述。而關於陳宥銓前開310萬元借 款部分(其餘80萬元借款已撤回),依雙方所簽訂原證1之 投資契約書,可知陳宥銓如需抽回資金(即請求返還借款),必須在3~6個月前告知,可解為雙方約定貸與人陳宥銓得定3至6個月之期限催告返還。而此項催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本院卷第87頁)起算,3個月期限於 同年4月15日屆滿。陳宥銓得請求致億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應為110年4月16日。至王鈺淇得請求致億公司返還5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為自合約期滿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390萬元、100萬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陳宥銓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致億公司返還借款310萬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鈺淇則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致億公司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黃杰新賠償50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此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黃杰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就致億公司應給付王鈺淇部分併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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