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 原告
- 金昌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昌伯
- 訴訟代理人
- 楊怡婷律師
- 被告
- 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與鋒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一件(臺南臺積電P3廠4樓工程),完工後即向被告請款,卻未獲置理,被告迭經原告催告,始終避而不見,惟原告依約完工,迄今尚未獲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476元,暨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日前承攬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南廠房配管工程後,將該廠房三樓「MAU冷凝管配管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並與原告約定該廠房四樓「預埋管線工程」亦由原告指派點工進場施作,兩造間就三樓「冷凝管配管工程」之工程款項已結清,剩餘之四樓之「預埋管線工程」已由原告指派點工進場施作完畢,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四樓「預埋管線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5,473元:
㈠被告日前承攬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房配管工程後,將該廠房三樓「MAU冷凝管配管工程」(下稱系爭三樓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並與原告約定該廠房四樓「預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四樓工程)亦由原告派點工進場施作,兩造並口頭約定四樓「預埋管線工程」報酬以點工一日8小時2,500元計,由原告派工再向被告請款,足認兩造針對工程項目、承攬報酬已有合意,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㈡進行三樓「MAU冷凝管配管工程」前,必須先於四樓進行挖設管路,預先埋設管線,方能開始施作系爭三樓工程,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期間即先指派工人於四樓挖設管路(原告同時亦進行系爭三樓工程),而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原告派工至四樓施工之支出有施工請款單及匯款明細(原證一)可稽,派工支出合計為635,476元。
㈢兩造於109年11月4日係就系爭三樓工程帳目核對,與四樓「預埋管線工程」無涉,此有對帳當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昌伯、原告公司會計陳虹羽、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與鋒之胞弟陳與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公司會計何秉瑜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原證二):「陳虹羽:3月份的時候我其實都有記,都在這裡,包括因為這是開銷,然後我們代墊出去的扣掉,這裡還差6萬元,國哥的意思是說,他有做到四樓的部分。何秉瑜:但我不知道他做,與煌,你叫國哥做四樓部分的哦,我也不知道耶。四樓的部分看料多少嘛,那時候四樓部分有做哪些?陳與煌:對,說到四樓的部分,我也不知道。鍾昌伯:從頭至尾攏是我做的。」可知兩造於109年11月4日僅就系爭三樓工程核對帳目,並未就系爭四樓工程核對帳目。
㈣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見面協商四樓「預埋管線工程」款項及釐清工程責任,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與煌自承:「我跟你講,你加一加,連樓上的,150萬元,我那時候有跟你講了,你樓上,我是不是有跟你說後面加多少給你,加好幾十萬,30萬元啦,我原本抓約185萬元拆給你……」等語,有109年12月23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原證二)可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與煌當初就系爭三樓、四樓工程預估費用即已高達185萬元。另核原告整理之大項支出明細表、匯款紀錄與團保繳款收據(原證三),可見原告為系爭三樓、四樓工程案支出至少達1,773,498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421,200元遠不及原告之支出,由此益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派工施作四樓工程之款項。
㈤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均於109年4月初施工完畢,原告方始工人退場,原告於3月間向被告請款40萬時,被告僅給付原告20萬元,餘20萬元部分,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一再失約,直至原告通知被告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始肯與原告見面,並無被告所述原告逕行停止施工,況原告於109年3月間前往請款時,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關於工程有何不符品質之事。
㈥原告之營業登記於109年3月3日始設立完成(原證四),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當時被告同意提供被告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為被保險人,使原告向保險公司投保,以符合業主規定,由南山產物業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保單後附之保險核定標準表名冊可證原告為承包本件工程並為進場工人投保。
二、兩造於109年11月4日對帳之錄音檔內容(原證2第2頁),「陳虹羽:3月份的時候我其實都有記,都在這裡,包括因為這是開銷,然後我們代墊出去的扣掉,這裡還差6萬元,國哥(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鍾昌伯)的意思是說,他有做到四樓的部分。何秉瑜:但我不知道他做,與煌,你叫國哥做四樓的部分哦,我也不知道耶。四樓的部分看料多少嘛,那時候四樓部分有做那些?陳與煌:對,說到四樓的部分,我也不知道。鍾昌伯:從頭到尾攏是我做的。何秉瑜:後來阿彬去收尾。」倘被告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指派點工進場施作四樓之「預埋管線工程」,則陳與煌聽到鍾昌伯回覆:「從頭到尾攏是我做的」,當下應當係駁斥回以:「我又沒有叫你做四樓預埋管線工程部分」始符常情,惟陳與煌態度卻非如此,反稱四樓部分伊也不知道等語閃避責任,顯與常情有違。而何秉瑜此際卻回覆:「後來阿彬去收尾」,則足證原告確實有承作四樓之「預埋管線工程」。
三、兩造當初係約定該廠房四樓「預埋管線工程」亦由原告派點工進場施作,口頭約定系爭四樓工程報酬以點工一日8小時2,500元計,由原告派工再向被告請款,則原告既有指派原證一施工請款單所示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四樓工程(挖管路、埋設管線等)工作,本得依約向被告請領點工款項。至被告所指訴外人陳與煌於109年12月23日之錄音及譯文稱:「第一條就開始漏了,第二條也漏,第三條也漏……」原告有工程品質不佳之情形云云,然陳與煌所稱之漏水係指管線測水測試,原告所承攬三樓「MAU冷凝管配管工程」本不包含測試管線是否有漏水之檢驗,此為焊接工之責,原告當時雖曾答應額外幫忙作管線漏水測試,惟原告檢測當時並無排水可測試管線是否漏水,故原告對於後續管線漏水不知情。倘若管線經測試後出現每條管線均漏水之情形,亦係管線接縫處未施作完善,此為焊接工之責任,實非原告工程品質不佳。
四、被告提出為何兩造於109年11月4日對帳時,對帳單上並未列出原告請求之635,473元工程款,亦未以該金額向被告請款云云,此部份證人陳虹羽已證稱:「(問:既然對帳當時已經事隔完工超過半年,為何四樓工程款金額那時候沒有辦法確定?)我沒有不確定,是當時陳與煌不讓我的老闆談,他們沒有談金額。(問:意思是指對帳當時沒有談到四樓工程款?)沒有辦法談到。」即明確證述並非原告未向被告請領四樓「預埋管線工程」工程款。
五、依證人徐三發證述,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有承攬「四樓預埋管線工程」並派點工進場施作,且該工程施工步驟為放樣(即在確認要挖洞之位置劃線)、挖洞、將事先製作完成的白鐵管放入挖好的洞內,白鐵管連接通往三樓、將通往三樓的白鐵管接上塑膠管、塑膠管另一端接上三樓機台,而前開施工步驟僅有挖洞工程非原告公司施作,其餘部分工程即為原告公司承攬施作(含預製、裁切白鐵管),且「四樓預埋管線工程」必須先施作完畢後,原告公司始能接著做「三樓MAU冷凝管配管工程」,此由台積電公司台南廠P3廠進出刷卡紀錄、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顯示最早進出廠房者,係原告公司指派之工人鍾昌伯、徐三發、林澤宏等人甚明。
六、又證人徐三發證述內容就「四樓預埋管線工程」使用管線材質、施工步驟、施工方式均能詳實說明,足認其證述曾參與系爭四樓工程應屬可信。再者,互核鈞院調閱之台積電公司台南廠P3廠進出刷卡紀錄顯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昌伯最早於108年12月2日即有刷卡進出紀錄,且佐以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之tsmc Fab18新建工程 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所示:「會議日期:109年元月6日、工作內容:現場會勘、安全宣導內容:一、現場地板(L40)開孔會勘、施工人數(2人):鍾昌伯、徐三發。」可證證人徐三發證稱其有至四樓做放點(在確認要挖洞之位置劃線),因此須事先前往現場做開孔會勘,會勘時僅有鍾昌伯與徐三發在場。
七、依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之tsmc Fab18新建工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顯示,證人顏家華最早於109年2月22日始進場施工(當時「四樓預埋管線工程」早已開始施作),而顏家華進場施工係因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反應人手不夠,被告公司當時找來訴外人家昌工程行之顏家華、訴外人煜恩工程有限公司之林義恩協助施工,而訴外人顏家華、林義恩領取之薪資係由原告公司發放,此有被告提出乙證五對帳單彩色影本中請款項目下列舉「3月10日 108750豆花(即林義恩)」、「3月 40000ㄚ彬」可證。是以,顏家華證述伊於108年12月間進場施作、四樓管線從頭到尾都是伊施作云云,顯屬子虛烏有,事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昌伯早於108年12月間即有刷卡進出紀錄,並於109年1月6日與訴外人徐三發會同就「四樓預埋管線工程」開孔挖洞位置作現場會勘。
八、系爭工程連接四樓至三樓之管線為白鐵管,為使白鐵管順利放入四樓開孔洞內,白鐵管須事前裁切長度、紋上螺紋,而裁切、上螺紋工作係由鍾昌伯、林澤宏、徐三發事先在被告公司另外承租之廠房施作完畢,之後再由鍾昌伯、林澤宏、徐三發搬運至台積電公司台南廠P3廠四樓,將事先處理過的白鐵管放入四樓挖好的洞內,此為鍾昌伯於108年12月9日至11日、林澤宏於108年12月16日至20日、23日、25日、26日無刷卡紀錄之緣由,蓋二人此段期間在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廠房裁切白鐵管、上螺紋等工作,此部分亦屬「四樓預埋管線工程」施工之一部分,本得列入出勤表中向被告請款。
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錄音檔及錄音譯文:「陳與煌:……今天你沒有完全交,我叫去,我要不要付錢給人家,我也要付錢給人家啊,我有跟你講了,四樓在流,四樓流幾口你知道嗎?四樓流不少口,你不相信,你自己問焊工,你看四樓MAU留多少口,留很多口,最後大家說誰配的,阿超配的,阿超說長腳配的,你們長腳的……」可知訴外人陳與煌向原告代表人鍾昌伯抱怨四樓管線漏水問題,係原告未將四樓管線接好云云,鍾昌伯緊接著解釋:「每條都漏,那應該是焊工的問題。」則此段對話可資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有承作「四樓預埋管線工程」。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先前承攬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P3廠廠房配管工程,雖曾將三樓部分之「MAU(中文為「外氣空調箱」)冷凝管配管工程」發包原告承攬(下稱系爭三樓工程),但原告未完成系爭三樓工程前,約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即擅自停止工作,更無完成驗收工作,則原告自行停工前所做工作,不符合約定品質。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昌伯與公司會計人員陳虹羽二人曾於109年11月4日與被告公司人員核對、計算原告完成部分工作內容、未完成工作內容及嗣後修繕工作等事項,對帳後確認原告先前已收工程款金額已逾被告應付金額,故原告同意因系爭三樓工程開立新臺幣(下同)1,421,200元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申報,被告則同意另給付按上開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金71,060元,扣減被告先前為原告代墊之勞保費用6,879元及被告代原告購買「六小時門卡」16,500元後,故被告僅應付47,681元。嗣兩造對帳完成,原告即開立109年11月11日金額700,000元、109年12月20日金額721,200元之二張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乙證一),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依約匯款47,681元予原告(乙證二)。
三、若被告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豈會願於停工後8個月餘仍開立交付統一發票?甚再經半年後,方起訴稱被告避不見面、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況前揭約定事項完成後,原告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09年12月31日起停業(乙證三)。又原告所附證物「南山產物業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金昌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無關,不足以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訴外人陳與煌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與鋒之胞弟,被告公司承攬廠房配管工程係交由訴外人陳與煌負責處理。被告或陳與煌從無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四樓工程亦由原告承包或僱傭原告施作。至原告所謂「四樓預留管路工程」,係指「於四樓地板挖洞,以往下接三樓排水管及往上接四樓機台及排水管」,惟此開挖預留管路之工作,係由另家公司承攬,並早已開挖完畢,非被告承攬範圍。而系爭四樓工程與原告承攬之系爭三樓工程有關者,係於四樓地板上設置機台及排水管,以向三樓頂板管路銜接之工程,該工程係由被告交由訴外人家昌工程行、煜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煜恩公司)承攬(乙證4登記資料),原告從未進場施作系爭四樓工程。
五、原證一之施工請款單、原證三之大項支出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觀原證一之施工請款單,記載之明細為108年12月至109年4月,製表日期卻為110年5月15日,顯係臨訟製作;再比對原告提供之上班時間統計表(支付命令狀附最末之證據,下稱「工時單」),可知該請款單係根據其員工之工時製作,惟統計表並未記載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難認與原告所稱與系爭四樓工程有關;縱假設該工時單屬實,亦應係其自行雇用點工以承攬系爭三樓工程,非與系爭四樓工程有關。又原告自承所提原證三之大項支出明細表,係伊承攬三、四樓工程之花費,然依該明細表內容可知,其係將所僱之員工薪資、借支、勞健保、團保、員工宿舍等所有屬於原告公司之必要及人事成本列入,根本非其承攬系爭三、四樓工程之支出。
六、根據原告所提109年12月23日錄音及譯文內容,其中陳與煌固有表示:「我跟你講,你加一加,連樓上的,150萬,我那時候有跟你講了,你樓上用好,我是不是有跟你說後面加多少給你,加好幾十萬,30萬元啦,我原本抓約185萬元拆給你」等語,惟該「樓上用好」一語,係指「三樓頂板」內之配管與「四樓底板」間之配管銜接工程(此部分均屬系爭三樓工程施作項目),妥善做好之意思,即表示原告如將前揭項目妥善施作完成,系爭四樓工程亦得由原告另以35萬元(即句中所指185萬元,其中150萬元係三樓工程,餘35萬元則係四樓機台銜接工程)承攬。惟此僅止於提議階段,並無確定或繼續商議,雙方對此四樓機台工程並未達意思合致,否則何以陳與煌係表示用35萬元發包,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提出之手寫對帳單卻記載30萬元(乙證5)?卻又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承攬報酬為635,473元?顯然雙方對於承攬金額此契約必要之點尚且未確定,如何能認四樓機台工程亦已合意交由原告施作?況且,原告係提出自行製作之單據以出工人數及時間計算承攬報酬,惟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合意以出工人數及時間約定報酬,自無可採。
七、由訴外人陳與煌配偶何秉瑜於109年11月4日兩造對帳時表示:「但我不知道他做,與煌,你叫國哥做四樓部分的喔?我也不知道耶。四樓的部分看料多少嘛,那時候四樓部分有哪些?」詢問陳與煌,陳與煌回答:「對,說到四樓的部分,我也不知道」等語(原證二錄音譯文),顯然陳與煌對於原告所稱有施作四樓工程云云完全不了解,何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由伊施作?
八、另原告僅施作至109年4月份即擅自停工,並無施作系爭四樓工程(此由同段對話中亦有陳與煌表示:「但是呢,你有挺到嗎,沒有,你走,你作你走」足證),甚至三、四樓間之銜接配管,施作錯誤百出,每條管路均有漏水瑕疵,此由原證二之109年12月23日譯文中陳與煌表示:「第一條就開始漏了,第二條也漏,第三條也漏,第四條也漏,第五條也漏,沒有一條試成功的,你自己去問,那次人很多」、「做錯修改的呢?……配錯……」等語,足證原告確有擅自停工、工程品質不佳之情形。
九、被告乙證5之對帳單,對照原告所提原證二同日譯文內容有原告公司之會計陳虹羽表示:「妳給我的嘛,那時候妳給我的嘛,180萬3,121元」,可知對帳單左上角藍色總計180萬3,121元之金額明細,為被告提出交付原告核對之系爭三樓工程總支出,而原告認同之金額則記載於右下角,即紅色文字108年11月至109年3月請款127萬元,加計15萬1,200元(為左上角「2月151200 順ㄚ」之藍色文字)後為1,421,200元,原告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款為109年3月金額20萬元(對帳單右下109/3月,20萬紅色文字),惟原告卻稱伊於109年3月間向被告請款40萬元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既然原告稱伊施作之三、四樓業於109年4月施工完畢,則雙方係於109年11月4日對帳,為何對帳單上並未列出原告請求之635,473元工程款,亦從未以該金額向被告請款?
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虹羽、徐三發,然前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昌伯女友及公司會計,後者為與鍾昌伯感情深厚之好友,其等作證顯難期待會據實陳述。再者,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無論事實如何,皆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使原告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之合意。至原告員工曾由被告投保工程意外險一事,係因原告雖於108年間即承攬系爭三樓工程,卻因原告資力不足且當時公司尚未設立,而無法投保,故由被告短暫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工程意外險,該投保事實與系爭四樓工程毫無關聯。
十一、證人陳虹羽之證述不實,說明如下:
㈠當日對話過程如原告提出原證二之錄音檔暨譯文說明,可知當時之實際情形為訴外人何秉瑜:「但我不知道他做,與煌,你叫國哥做四樓部分的喔?我也不知道耶」等語詢問陳與煌,陳與煌回答:「四樓的部分看料多少嘛,那時候四樓部分有哪些?對,說到四樓的部分,我也不知道」等語,鍾昌伯則說:「從頭到尾攏是我做的」,經陳與煌表示:「後來阿彬去收尾」、「阿彬4萬多元」(乙證5之對帳單左上明細表「3月ㄚ彬 40000」)。顯然何秉瑜對於鍾昌伯稱有四樓工程款頗為驚訝,甚至詢問陳與煌是否發包予原告,並非突然想起;而陳與煌則是接著詢問四樓的料(意指施工材料)?並非詢問鍾昌伯派工人數、施作範圍及天數,顯然不認可原告有派工施作一事,否則不會僅詢問施作材料有哪些。其後雙方話題已在繼續統算系爭三樓工程之帳款(即上述阿彬部分),並無表示欲與鍾昌伯對核對系爭四樓工程之帳目。
㈡系爭四樓工程款之金額,證人陳虹羽前稱:「我詢問鍾昌伯,他告知陳與煌先生當初是指點工的方式,一人一天2500元,所以我核算派工師傅的點工天數,統計大概好像是60萬左右」,其後又表示:(問:既然對帳當時已經事隔完工超過半年,為何四樓工程款金額那時候沒有辦法確定?)「我沒有不確定,是當時陳與煌不讓我的老闆談,他們沒有談」等語,顯然自承於兩造對帳當時已計算系爭四樓工程款,然經提示其製作之乙證5對帳單記載「申請4F工程款:30萬」後,卻又改稱該行文字:「是我做的筆記,我詢問老闆多少錢,老闆說至少30萬,我要統計所有師傅的時數」,又稱對帳時四樓工程款為至少30萬元,詳細金額要再統計,顯然證人就系爭四樓工程款之金額證述前後不一。
㈢證人陳虹羽對伊於對帳單書寫「申請4F工程款:30萬」文字一事,經被告複代理人詢以:「當場何秉瑜或是陳與煌有對你上面寫四樓工程款30萬元表示過任何意見嗎?」,證人陳虹羽卻僅稱:「我覺得這份不是我四樓的請款單」,未針對問題回應,甚於鈞院諭知其應針對問題回答時,仍稱:「我沒有提30萬元,這是我自己的筆記,老闆說至少30萬,有要我核對師傅時數在請款」,仍未回答何、陳二人之反應,更稱「因為他出示一個三樓工程款付款明細,我只是筆記我們還有的款項,還有一些待支付的金額,我想釐清的時候,陳與煌當場說就這樣不要再算了,何秉瑜也說他不想再算了,時間太久了,最後我提出我們還有四樓的工程款,他就向我剛剛講的反應像突然想到,還要再想想看,當時我們的共識,就是鍾昌伯再拿發票過來時,再與陳與煌討論請款四樓的工程款」等語,明顯與錄音過程完全不同之虛構情節。蓋於其詢問系爭四樓工程款後,何、陳二人的反應是不知情,已如上述,其後雙方仍繼續討論三樓工程款,最後結算為被告再匯47,680元予原告(原證二109年11月4日錄音譯文第9頁),末了原告與證人陳虹羽即抱起所育子女道別離開,過程十分平和,並無所謂「四樓工程款再想想看」、「我們的共識就是鍾昌伯再拿發票過來討論四樓工程款」等情,益見證人陳虹羽於見到其手寫系爭四樓工程款30萬元之對帳單時,態度閃避,並一再重複其先前證言,甚至再刻意追加陳述虛構之情節,曲意迴護原告。
十二、對於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資料(卷二第7頁),表示意見如下:
㈠依回函內容可知,該公司僅留存被告於109年1月至4月間施作MAU排水系統工程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而依回函註釋2內容:「此排水工程為MAU在L40的管子由L30天花板配到地下2樓,主要施工區域在L30」,可知該工具箱會議紀錄係記載4樓機台之配管由3樓天花板配至地下2樓之排水系統工程,並非僅只四樓工程,是該會議紀錄無從作為原告有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之證據。
㈡回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可知簽到之原告公司員工,人數及日期與原告提出之施工請款單、出勤工時表不符(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證據二、三),例如111年1月份,依會議記錄記載,鍾昌伯僅到場八天施工,施工人員亦有黃乙恭,施工請款單卻記載鍾昌伯施工天數為22天,且欠缺黃乙恭之施工請款紀錄,其後每月會議紀錄同樣與其提出之施工請款單、出勤工時表有矛盾,足見原告所提前揭施工請款單、出勤工時表,顯然虛偽不實。
㈢又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之施工人員簽名欄內,載有各施工人員請就本包是否有被積欠工資之表格,請簽名人員勾選,而參看鍾昌伯於歷次會議紀錄(最後一次為109年4月16日)中就本包是否有被積欠工資之表格內,均勾選「否」等情,可知其於斯時施工亦認兩造間並無積欠工資情形。
十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虹羽、徐三發、林澤宏,欲證明伊有施作完成系爭四樓工程,然證人陳虹羽並未至工程現場,證人徐三發、林澤宏之證述則有下列瑕疵,均不足證明原告有承攬或完成系爭四樓工程:
㈠證人徐三發部分:
⒈徐三發證述系爭四樓工程施作情形時,係稱:「我忘記名字了,志芳(台語)」、「我不知道,我去做時就是我老闆帶我去做,還有一個何志芳」。惟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請款單記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證據二),可知原告記載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施工之員工,有徐三發、林澤宏、汪柏仲、林承耀、洪添進、黃乙恭、柯騰超、何志芳、莊基榮等人,再比對原告出勤工時單記載(前揭聲請狀證據三),同時間與徐三發共同施作之員工,於108年12月有林澤宏、汪柏伸、洪添進,於109年1月有林澤宏、汪柏伸,於109年3月有黃乙恭、柯騰超、何志芳、莊基榮,於109年4月有何志芳,顯然證人徐三發之證述,即與原告主張記載之施工人數及員工,完全不同。況參看刷卡紀錄可知,徐三發是於109年1月4日起,始有進入台南P3廠之紀錄,然徐三發卻證稱與其一同施作四樓之人另有員工何志芳云云,惟何志芳卻係於109年2月14日起,始有刷卡進廠紀錄,顯見兩人係於不同時期進場,何能一同施作?
⒉再者,徐三發證稱:「(問:證人說有做挖洞?)挖洞不是我們挖的,我們是放點,是畫好線以後,請專門挖洞的挖好洞,四樓工程是先找下去的地點劃線,再找另外工程去挖洞,挖洞後我要先插一節管子進去固定起來,管線是塑膠的,四樓是塑膠,插下去是鐵的,到三樓連接是鐵的,拉下去才是塑膠,四樓連接三樓那段是鐵管。」「(問:三樓跟四樓連接機台部分是塑膠嗎?)做的工程是排水,四樓的機器接到我預埋的那段是塑膠部分,四樓地板挖洞下去連接三樓天花板是鐵管,這部分我也有做到,鐵管是我上的」「(問:你在做的時間裡面,三樓及四樓各做到什麼階段就停工?)我個人有做的就是去拉線,我有連接到機器。我做到二台機器有拉到,三樓的管子上的差不多,之後我就沒做,因為老闆就沒做了」,可知其在證述系爭四樓工程時,係泛稱管線是塑膠、四樓是塑膠、插下去是鐵的、拉下去才是塑膠等,語意多次重複且含糊不清,然於進一步詢問時,就所施作之部分,係稱:「四樓的機器接到我預埋的那段」等語,顯然又稱所施作是「預埋的那段」即四樓地板與三樓天花板間的預埋鐵管,後再經詢問四樓做到何階段時,又稱施作的是「拉線連接到機器」,而非預埋管路,顯然前後不一,足見四樓機台及預埋管路工程並非其施作,否則其證述內容應不會前後混亂不明。
⒊徐三發另證稱:「(問:台積電台南P3廠三樓MAU冷凝管配管工程,證人有做嗎?)有,我做的是三樓天花板上面接連四樓預埋管,三樓的接管我也有上到」等語,可見原告施作範圍包含「三樓天花板上面」(即三樓頂板)用來連接四樓預埋管之管路,施作內容應為三樓頂板內之白鐵管,而非四樓預埋管銜接四樓機台之部分,否則證人陳述時不會將「三樓天花板上面」及「四樓預埋管」分為兩個部分之工作,且兩者尚須連接。足證原告係將「三樓工程包含內容」曲解為歸屬「四樓預埋管路工程」,自屬無稽。
⒋復對照證人顏家華證述:「我是負責四樓的排水、配管工程」、「要請人家來挖洞,挖洞前我們要先放樣,挖完後我們要埋管銜接三樓,管線是預埋管」、「機台配塑膠管用來排水」、「挖洞是上展公司做的」、「以家昌工程行承接四樓工程」、「埋設的管路是鐵管,鎖上塑膠頭連接到機台」等語,顏家華陳述其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之過程,條理清晰,顯更為可信。既證人顏家華明確證稱四樓配管及地板預埋管均為伊施作,並無其他家公司施作,且僅看到證人徐三發施作三樓鐵管等情,足見系爭四樓工程,應為家昌工程行承接無疑。
㈡證人林澤宏部分:證人林澤宏證述原告公司承包台積電工程係稱:「施工樓層是在四樓、地下室」、「四樓挖洞,管子放下去,固定下來三樓接管,四樓有部分機器裝塑膠管」、「我做的部分就是放樣、插管」云云。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承攬系爭三樓工程並施作一部分,惟林澤宏竟陳稱伊公司施作內容為「四樓與地下室工程」云云,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證人徐三發證述同時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之員工僅有何志芳,並無林澤宏,惟林澤宏竟稱伊有共同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云云,兩相齟齬,要難採信。
㈢況無論系證人徐三發或林澤宏均自承不知訂約情形,益見原告無法提出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四樓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之證據。
十四、原告稱漢唐公司回覆資料有原告於109年1月6日前往四樓就應開孔位置會勘(此時四樓尚未開孔)之工具箱會勘記錄留存,可證伊有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云云。惟會勘不等於施作,況系爭三樓工程本包含於「四樓頂板」內放置白鐵管以往下連接三樓機台之工作,故原告於施作系爭三樓工程前,必然要先前往四樓會勘,確認其於「四樓頂板」施作白鐵管銜接四樓預埋管之位置,以確認安裝範圍。
十五、原告稱依訴外人陳與煌於原證二之錄音內所述:「我有跟你講了,四樓在流,四樓流幾口你知道嗎?四樓流不少口,你不相信,你自己問焊工,你看四樓MAU留多少口……」可見陳與煌向鍾昌伯抱怨四樓管線漏水,證明伊有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云云,此等說詞純係張冠李戴。蓋陳與煌於前開錄音所稱「四樓MAU流不少口」,係指從四樓之MAU機台做排水測試,結果發現從機台接往三樓頂板內由原告施作之管路有漏水情形,而非指四樓管線有漏水問題。
十六、原告稱依工具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早於訴外人顏家華施作、顏家華非於108年12月進場施作、其領取原告之薪資云云,均非事實。查訴外人漢唐公司提供之「工具箱會議紀錄」並非完整,其函覆鈞院時已表明:「無法尋得108年12月之工具箱會議紀錄」等語(該函下方註釋1:「目前無法尋得與順興公司有關之108年12月工具箱會議紀錄」;卷二第7頁),自不能單憑109年1月至4月間之工具箱會議紀錄,即認定顏家華或林義恩直至109年2月方進場施作。況單從進場施作時間之比對,亦不能認定進場施作內容究為系爭四樓或三樓之工程。
十七、至原告稱顏家華、林義恩領取原告薪資云云,全為虛造,蓋被告所稱乙證五之對帳單左上方之請款明細,為被告之會計何秉瑜製作,目的係為與原告就系爭三樓工程對帳,因原告施作系爭三樓工程延宕,其後甚直接退場,故應扣除左上方表格內由被告就系爭三樓工程另行僱請他人施作之金額,而非指顏家華、林義恩有領取原告之薪資。
十八、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向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南廠房三樓「MAU冷凝管配管工程」。
伍、兩造爭執事項: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南廠房四樓「預埋管線工程」是否由被告為定作人,發包予原告承攬?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966號判決參照)。本件雙方爭執者承攬工程契約,雙方本應訂定相關之契約書,包含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合約總價、工程期限、合約範圍及相關圖說、材料檢查、雙方監工人員、完工驗收及付款方式,本件原告所承攬者為台積電廠內工作,更應符合一般業界之標準,惟原告主張以原告做了相關工程經被告承認作準,已逸出一般承攬契約之常軌,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成立及已完工,故可請求相關工程款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理由容後詳述。
二、被告自認先前承攬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P3廠廠房配管工程,雖曾將三樓部分之「MAU(中文為「外氣空調箱」)冷凝管配管工程」發包原告承攬(下稱系爭三樓工程),但原告未完成系爭三樓工程前,約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即擅自停止工作,更無完成驗收工作,則原告自行停工前所做工作,不符合約定品質。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昌伯與公司會計人員陳虹羽二人曾於109年11月4日與被告公司人員核對、計算原告完成部分工作內容、未完成工作內容及嗣後修繕工作等事項,對帳後確認原告先前已收工程款金額已逾被告應付金額,故原告同意因系爭三樓工程開立1,421,200元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申報,被告則同意另給付按上開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金71,060元,扣減被告先前為原告代墊之勞保費用6,879元及被告代原告購買「六小時門卡」16,500元後,故被告僅應付47,681元。嗣兩造對帳完成,原告即開立109年11月11日金額700,000元、109年12月20日金額721,200元之二張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乙證一),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依約匯款47,681元予原告(乙證二)。
四、若被告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豈會願於停工後8個月餘仍開立交付統一發票?甚再經半年後,方起訴稱被告避不見面、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況前揭約定事項完成後,原告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09年12月31日起停業(乙證三)。又原告所附證物「南山產物業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金昌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無關,不足以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五、訴外人陳與煌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與鋒之胞弟,被告公司承攬廠房配管工程係交由訴外人陳與煌負責處理。被告或陳與煌從無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四樓工程亦由原告承包或僱傭原告施作。至原告所謂「四樓預留管路工程」,係指「於四樓地板挖洞,以往下接三樓排水管及往上接四樓機台及排水管」,惟此開挖預留管路之工作,係由另家公司承攬,並早已開挖完畢,非被告承攬範圍。而系爭四樓工程與原告承攬之系爭三樓工程有關者,係於四樓地板上設置機台及排水管,以向三樓頂板管路銜接之工程,該工程係由被告交由訴外人家昌工程行、煜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煜恩公司)承攬(乙證4登記資料),原告從未進場施作系爭四樓工程。
六、原證一之施工請款單、原證三之大項支出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經被告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觀原證一之施工請款單,記載之明細為108年12月至109年4月,製表日期卻為110年5月15日,顯係事後製作;再比對原告提供之上班時間統計表(支付命令狀附最末之證據,下稱「工時單」),可知該請款單係根據其員工之工時製作,惟統計表並未記載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難認與原告所稱與系爭四樓工程有關;縱假設該工時單屬實,亦應係其自行雇用點工以承攬系爭三樓工程,非與系爭四樓工程有關。又原告自承所提原證三之大項支出明細表,係伊承攬三、四樓工程之花費,然依該明細表內容可知,其係將所僱之員工薪資、借支、勞健保、團保、員工宿舍等所有屬於原告公司之必要及人事成本列入,根本非其承攬系爭三、四樓工程之支出。
七、根據原告所提109年12月23日錄音及譯文內容,其中陳與煌固有表示:「我跟你講,你加一加,連樓上的,150萬,我那時候有跟你講了,你樓上用好,我是不是有跟你說後面加多少給你,加好幾十萬,30萬元啦,我原本抓約185萬元拆給你」等語,被告主張惟該「樓上用好」一語,係指「三樓頂板」內之配管與「四樓底板」間之配管銜接工程(此部分均屬系爭三樓工程施作項目),妥善做好之意思,即表示原告如將前揭項目妥善施作完成,系爭四樓工程亦得由原告另以35萬元(即句中所指185萬元,其中150萬元係三樓工程,餘35萬元則係四樓機台銜接工程)承攬。惟此僅止於提議階段,並無確定或繼續商議,雙方對此四樓機台工程並未達意思合致,否則何以陳與煌係表示用35萬元發包,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提出之手寫對帳單卻記載30萬元(乙證5)?卻又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承攬報酬為635,473元?顯然雙方對於承攬金額此契約必要之點尚且未確定,如何能認四樓機台工程亦已合意交由原告施作?況且,原告係提出自行製作之單據以出工人數及時間計算承攬報酬,惟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合意以出工人數及時間約定報酬,自無可採。
八、由訴外人陳與煌配偶何秉瑜於109年11月4日兩造對帳時表示:「但我不知道他做,與煌,你叫國哥做四樓部分的喔?我也不知道耶。四樓的部分看料多少嘛,那時候四樓部分有哪些?」詢問陳與煌,陳與煌回答:「對,說到四樓的部分,我也不知道」等語(原證二錄音譯文),顯然陳與煌對於原告所稱有施作四樓工程云云完全不了解,何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由伊施作?
九、另原告僅施作至109年4月份即擅自停工,並無施作系爭四樓工程(此由同段對話中亦有陳與煌表示:「但是呢,你有挺到嗎,沒有,你走,你作你走」足證),甚至三、四樓間之銜接配管,施作錯誤百出,每條管路均有漏水瑕疵,此由原證二之109年12月23日譯文中陳與煌表示:「第一條就開始漏了,第二條也漏,第三條也漏,第四條也漏,第五條也漏,沒有一條試成功的,你自己去問,那次人很多」、「做錯修改的呢?……配錯……」等語,足證原告確有擅自停工、工程品質不佳之情形。
十、被告乙證5之對帳單,對照原告所提原證二同日譯文內容有原告公司之會計陳虹羽表示:「妳給我的嘛,那時候妳給我的嘛,180萬3,121元」,可知對帳單左上角藍色總計180萬3,121元之金額明細,為被告提出交付原告核對之系爭三樓工程總支出,而原告認同之金額則記載於右下角,即紅色文字108年11月至109年3月請款127萬元,加計15萬1,200元(為左上角「2月151200 順ㄚ」之藍色文字)後為1,421,200元,原告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款為109年3月金額20萬元(對帳單右下109/3月,20萬紅色文字),惟原告卻稱伊於109年3月間向被告請款40萬元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既然原告稱伊施作之三、四樓業於109年4月施工完畢,則雙方係於109年11月4日對帳,為何對帳單上並未列出原告請求之635,473元工程款,亦從未以該金額向被告請款?
十一、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虹羽、徐三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無論事實如何,皆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使原告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之合意。至原告員工曾由被告投保工程意外險一事,係因原告雖於108年間即承攬系爭三樓工程,卻因原告資力不足且當時公司尚未設立,而無法投保,故由被告短暫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工程意外險,該投保事實與系爭四樓工程毫無關聯。
十一、證人陳虹羽之證述不實,說明如下:
㈠當日對話過程如原告提出原證二之錄音檔暨譯文說明,可知當時之實際情形為訴外人何秉瑜:「但我不知道他做,與煌,你叫國哥做四樓部分的喔?我也不知道耶」等語詢問陳與煌,陳與煌回答:「四樓的部分看料多少嘛,那時候四樓部分有哪些?對,說到四樓的部分,我也不知道」等語,鍾昌伯則說:「從頭到尾攏是我做的」,經陳與煌表示:「後來阿彬去收尾」、「阿彬4萬多元」(乙證5之對帳單左上明細表「3月ㄚ彬 40000」)。顯然何秉瑜對於鍾昌伯稱有四樓工程款頗為驚訝,甚至詢問陳與煌是否發包予原告,並非突然想起;而陳與煌則是接著詢問四樓的料(意指施工材料)?並非詢問鍾昌伯派工人數、施作範圍及天數,顯然不認可原告有派工施作一事,否則不會僅詢問施作材料有哪些。其後雙方話題已在繼續統算系爭三樓工程之帳款(即上述阿彬部分),並無表示欲與鍾昌伯對核對系爭四樓工程之帳目。
㈡系爭四樓工程款之金額,證人陳虹羽前稱:「我詢問鍾昌伯,他告知陳與煌先生當初是指點工的方式,一人一天2500元,所以我核算派工師傅的點工天數,統計大概好像是60萬左右」,其後又表示:(問:既然對帳當時已經事隔完工超過半年,為何四樓工程款金額那時候沒有辦法確定?)「我沒有不確定,是當時陳與煌不讓我的老闆談,他們沒有談」等語,顯然自承於兩造對帳當時已計算系爭四樓工程款,然經提示其製作之乙證5對帳單記載「申請4F工程款:30萬」後,卻又改稱該行文字:「是我做的筆記,我詢問老闆多少錢,老闆說至少30萬,我要統計所有師傅的時數」,又稱對帳時四樓工程款為至少30萬元,詳細金額要再統計,顯然證人就系爭四樓工程款之金額證述前後不一。
㈢證人陳虹羽對伊於對帳單書寫「申請4F工程款:30萬」文字一事,經被告複代理人詢以:「當場何秉瑜或是陳與煌有對你上面寫四樓工程款30萬元表示過任何意見嗎?」,證人陳虹羽卻僅稱:「我覺得這份不是我四樓的請款單」,未針對問題回應,甚於本院諭知其應針對問題回答時,仍稱:「我沒有提30萬元,這是我自己的筆記,老闆說至少30萬,有要我核對師傅時數在請款」,仍未回答何、陳二人之反應,更稱「因為他出示一個三樓工程款付款明細,我只是筆記我們還有的款項,還有一些待支付的金額,我想釐清的時候,陳與煌當場說就這樣不要再算了,何秉瑜也說他不想再算了,時間太久了,最後我提出我們還有四樓的工程款,他就向我剛剛講的反應像突然想到,還要再想想看,當時我們的共識,就是鍾昌伯再拿發票過來時,再與陳與煌討論請款四樓的工程款」等語,明顯與錄音過程完全不同之虛構情節。蓋於其詢問系爭四樓工程款後,何、陳二人的反應是不知情,已如上述,其後雙方仍繼續討論三樓工程款,最後結算為被告再匯47,680元予原告(原證二109年11月4日錄音譯文第9頁),末了原告與證人陳虹羽即抱起所育子女道別離開,過程十分平和,並無所謂「四樓工程款再想想看」、「我們的共識就是鍾昌伯再拿發票過來討論四樓工程款」等情,益見證人陳虹羽於見到其手寫系爭四樓工程款30萬元之對帳單時,態度閃避,並一再重複其先前證言,甚至再刻意追加陳述虛構之情節,曲意迴護原告。
十二、對於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卷二第7頁),表示意見如下:
㈠依回函內容可知,該公司僅留存被告於109年1月至4月間施作MAU排水系統工程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而依回函註釋2內容:「此排水工程為MAU在L40的管子由L30天花板配到地下2樓,主要施工區域在L30」,可知該工具箱會議紀錄係記載4樓機台之配管由3樓天花板配至地下2樓之排水系統工程,並非僅只四樓工程,是該會議紀錄無從作為原告有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之證據。
㈡回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可知簽到之原告公司員工,人數及日期與原告提出之施工請款單、出勤工時表不符(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證據二、三),例如111年1月份,依會議記錄記載,鍾昌伯僅到場八天施工,施工人員亦有黃乙恭,施工請款單卻記載鍾昌伯施工天數為22天,且欠缺黃乙恭之施工請款紀錄,其後每月會議紀錄同樣與其提出之施工請款單、出勤工時表有矛盾,足見原告所提前揭施工請款單、出勤工時表,顯然虛偽不實。
㈢又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之施工人員簽名欄內,載有各施工人員請就本包是否有被積欠工資之表格,請簽名人員勾選,而參看鍾昌伯於歷次會議紀錄(最後一次為109年4月16日)中就本包是否有被積欠工資之表格內,均勾選「否」等情,可知其於斯時施工亦認兩造間並無積欠工資情形。
十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虹羽、徐三發、林澤宏,欲證明伊有施作完成系爭四樓工程,然證人陳虹羽並未至工程現場,證人徐三發、林澤宏之證述則有下列瑕疵,均不足證明原告有承攬或完成系爭四樓工程:
㈠證人徐三發部分:
⒈徐三發證述系爭四樓工程施作情形時,係稱:「我忘記名字了,志芳(台語)」、「我不知道,我去做時就是我老闆帶我去做,還有一個何志芳」。惟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請款單記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證據二),可知原告記載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施工之員工,有徐三發、林澤宏、汪柏仲、林承耀、洪添進、黃乙恭、柯騰超、何志芳、莊基榮等人,再比對原告出勤工時單記載(前揭聲請狀證據三),同時間與徐三發共同施作之員工,於108年12月有林澤宏、汪柏伸、洪添進,於109年1月有林澤宏、汪柏伸,於109年3月有黃乙恭、柯騰超、何志芳、莊基榮,於109年4月有何志芳,顯然證人徐三發之證述,即與原告主張記載之施工人數及員工,完全不同。況參看刷卡紀錄可知,徐三發是於109年1月4日起,始有進入台南P3廠之紀錄,然徐三發卻證稱與其一同施作四樓之人另有員工何志芳云云,惟何志芳卻係於109年2月14日起,始有刷卡進廠紀錄,顯見兩人係於不同時期進場,何能一同施作?
⒉再者,徐三發證稱:「(問:證人說有做挖洞?)挖洞不是我們挖的,我們是放點,是畫好線以後,請專門挖洞的挖好洞,四樓工程是先找下去的地點劃線,再找另外工程去挖洞,挖洞後我要先插一節管子進去固定起來,管線是塑膠的,四樓是塑膠,插下去是鐵的,到三樓連接是鐵的,拉下去才是塑膠,四樓連接三樓那段是鐵管。」「(問:三樓跟四樓連接機台部分是塑膠嗎?)做的工程是排水,四樓的機器接到我預埋的那段是塑膠部分,四樓地板挖洞下去連接三樓天花板是鐵管,這部分我也有做到,鐵管是我上的」「(問:你在做的時間裡面,三樓及四樓各做到什麼階段就停工?)我個人有做的就是去拉線,我有連接到機器。我做到二台機器有拉到,三樓的管子上的差不多,之後我就沒做,因為老闆就沒做了」,可知其在證述系爭四樓工程時,係泛稱管線是塑膠、四樓是塑膠、插下去是鐵的、拉下去才是塑膠等,語意多次重複且含糊不清,然於進一步詢問時,就所施作之部分,係稱:「四樓的機器接到我預埋的那段」等語,顯然又稱所施作是「預埋的那段」即四樓地板與三樓天花板間的預埋鐵管,後再經詢問四樓做到何階段時,又稱施作的是「拉線連接到機器」,而非預埋管路,顯然前後不一,足見四樓機台及預埋管路工程並非其施作,否則其證述內容應不會前後混亂不明。
⒊徐三發另證稱:「(問:台積電台南P3廠三樓MAU冷凝管配管工程,證人有做嗎?)有,我做的是三樓天花板上面接連四樓預埋管,三樓的接管我也有上到」等語,可見原告施作範圍包含「三樓天花板上面」(即三樓頂板)用來連接四樓預埋管之管路,施作內容應為三樓頂板內之白鐵管,而非四樓預埋管銜接四樓機台之部分,否則證人陳述時不會將「三樓天花板上面」及「四樓預埋管」分為兩個部分之工作,且兩者尚須連接。足證原告係將「三樓工程包含內容」曲解為歸屬「四樓預埋管路工程」,自屬無稽。
⒋復對照證人顏家華證述:「我是負責四樓的排水、配管工程」、「要請人家來挖洞,挖洞前我們要先放樣,挖完後我們要埋管銜接三樓,管線是預埋管」、「機台配塑膠管用來排水」、「挖洞是上展公司做的」、「以家昌工程行承接四樓工程」、「埋設的管路是鐵管,鎖上塑膠頭連接到機台」等語,顏家華陳述其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之過程,條理清晰,顯更為可信。既證人顏家華明確證稱四樓配管及地板預埋管均為伊施作,並無其他家公司施作,且僅看到證人徐三發施作三樓鐵管等情,足見系爭四樓工程,應為家昌工程行承接無疑。
㈡證人林澤宏部分:證人林澤宏證述原告公司承包台積電工程係稱:「施工樓層是在四樓、地下室」、「四樓挖洞,管子放下去,固定下來三樓接管,四樓有部分機器裝塑膠管」、「我做的部分就是放樣、插管」云云。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承攬系爭三樓工程並施作一部分,惟林澤宏竟陳稱伊公司施作內容為「四樓與地下室工程」云云,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證人徐三發證述同時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之員工僅有何志芳,並無林澤宏,惟林澤宏竟稱伊有共同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云云,兩相齟齬,要難採信。
㈢況無論系證人徐三發或林澤宏均自承不知訂約情形,益見原告無法提出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四樓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之證據。
十四、原告稱漢唐公司回覆資料有原告於109年1月6日前往四樓就應開孔位置會勘(此時四樓尚未開孔)之工具箱會勘記錄留存,可證伊有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云云。惟會勘不等於施作,況系爭三樓工程本包含於「四樓頂板」內放置白鐵管以往下連接三樓機台之工作,故原告於施作系爭三樓工程前,必然要先前往四樓會勘,確認其於「四樓頂板」施作白鐵管銜接四樓預埋管之位置,以確認安裝範圍。
十五、原告稱依訴外人陳與煌於原證二之錄音內所述:「我有跟你講了,四樓在流,四樓流幾口你知道嗎?四樓流不少口,你不相信,你自己問焊工,你看四樓MAU留多少口……」可見陳與煌向鍾昌伯抱怨四樓管線漏水,證明伊有施作系爭四樓工程云云,此等說詞純係張冠李戴。蓋陳與煌於前開錄音所稱「四樓MAU流不少口」,係指從四樓之MAU機台做排水測試,結果發現從機台接往三樓頂板內由原告施作之管路有漏水情形,而非指四樓管線有漏水問題。
十六、原告稱依工具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早於訴外人顏家華施作、顏家華非於108年12月進場施作、其領取原告之薪資云云,均非事實。查訴外人漢唐公司提供之「工具箱會議紀錄」並非完整,其函覆本院時已表明:「無法尋得108年12月之工具箱會議紀錄」等語(該函下方註釋1:「目前無法尋得與順興公司有關之108年12月工具箱會議紀錄」;卷二第7頁),自不能單憑109年1月至4月間之工具箱會議紀錄,即認定顏家華或林義恩直至109年2月方進場施作。況單從進場施作時間之比對,亦不能認定進場施作內容究為系爭四樓或三樓之工程。
十七、至原告稱顏家華、林義恩領取原告薪資云云,全為虛造,蓋被告所稱乙證五之對帳單左上方之請款明細,為被告之會計何秉瑜製作,目的係為與原告就系爭三樓工程對帳,因原告施作系爭三樓工程延宕,其後甚直接退場,故應扣除左上方表格內由被告就系爭三樓工程另行僱請他人施作之金額,而非指顏家華、林義恩有領取原告之薪資。
十八、綜上,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四樓之工程契約,其已完工,故向被告請求給付成承攬工資635,476元及相關利息,因無法證明工程承攬契約之存在及工程完工已經合格驗收,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