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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告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玲
被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26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3,0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9,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擴張為2,709,262元,其擴張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同段2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品苑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承造人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龍億公司)。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底開工,然施工過程中,因被告龍億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有關建築物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3、4、5款等規定,被告總圓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致系爭土地遭掏空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損害情況如附表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採用「錘球法」方式測定傾斜率並不洽當,正常之測量方式應以房屋之梁柱與水平之比率,原告所提傾斜率仍有疑義。被告龍億公司已就原告之損害,向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68號為清償提存2,161,393元,實有調解之意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品苑新建建築工程」鄰房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亦經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有該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房屋傾斜率有所質疑,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就鑑定標的物施行垂直、水準測量與施工前現況鑑定結果交叉比對,經過現場實際勘查結果,鑑定技師依據學理及實務經驗作成鑑定報告,內容詳實可信,故被告空泛指摘,尚非可採。

㈡龍億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其施作過程未為防護系爭房屋傾斜之措施,以致系爭房地受有上開損壞,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總圓公司為系爭工程不動產所有人並自任起造人,負有同法第794條所定之防免義務,系爭工程既致系爭房屋發生上述損壞,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受有附表二之修繕費用損害1,534,494元及交易價值減損1,174,768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709,262元(1,534,494+1,174,768=2,709,262),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龍億公司雖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2,161,393元,然原告既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且依提存書記載所附之條件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方得收取,故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建物門牌號碼 登記建號 建物傾斜損害  左列證據出處 建物損害情況(僅節錄部分鑑定報告內容,具體情形如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 左列證據出處   施工前最大傾斜率 本次複測最大傾斜率    彰化市○○街00號 彰化市○○段0000○號 1/478 1/74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品苑新建建築工程」鄰房損壞修復鑑定報告(卷53頁) 地坪灌漿孔未補平、柱磁磚剝落、地坪裂縫、地坪磁磚破損或空心、牆面裂縫、平頂粉刷層剝離或剝落、牆面不規則裂縫、牆面磁磚破損、梁粉刷層剝離、樓梯裂縫等。 同一鑑定報告,附件7、P7-6至P7-21(卷93-109頁)。 
附表二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修繕費用,包括: 工程性修繕費用。 建物傾斜補償費用。 左欄出處 修復改良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減損金額 左欄出處 彰化市○○街00號 532,225元。 1,002,269元。  計1,534,494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品苑新建建築工程」鄰房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卷55頁、112-114頁)。 1,174,768元(如附表三)。 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 
附表三
  ㈠勝興街28號於價格日期104年10月5日當時不具瑕疵問     題之價值:8,923,626元。   ㈡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0年12月2日當時瑕疵問題修復     後之價值:11,256,635元。   ㈢前開房地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率)額:價值減損率     為9.45%,價值減損1,174,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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