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鼎璽貿易有限公司、黃華省、張宗盛即安泰農產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鼎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省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張宗盛即安泰農產行 林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3,387元,及被告林郁晨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被告張宗盛即安泰農產行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郁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宇森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宇森公司)、羅月秀、黃日揚、周楷昊、黃薏文、立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蕭仲華、陳萬彰等8人(下稱宇森公司等8人)所有之貨物數批(下稱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委託原告進行運送,原告復委由被告張宗盛即安泰農產行(下稱張宗盛)承運,張宗盛則責由被告林郁晨駕駛車輛執行運送。林郁晨將系爭貨物裝載完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執行運送途中,竟疏未注意,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南下204.7公里處時,因菸蒂導致系爭貨車火災 ,火勢蔓延全車,造成系爭貨物燃燒殆盡、幾近全損(下稱系爭事故),使宇森公司等8人受有損害。 ㈡原告與宇森公司等8人多次磋商而達成和解,由原告受讓宇森 公司等8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與宇森公司等8人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2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 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宇森公司等8人對於被告侵權行 為所產生之債權,分別在新臺幣(下同)8,800元、21,858 元、229,923元、387,374元、6,460元、71,400元、11,340 元、95,705元共計832,860元之貨物毁損價值範圍內讓與原 告。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事宜。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而無法完成宇森公司等8人委託之運送契約,以致 未獲得原約定之運送費用,受有可得預期運送費用之利益損失,宇森公司等8人按原訂計畫應給付之運費分別為910元、3,920元、14,950元、17,250元、195元、5,205元、910元、4,950元共48,290元。 ㈢依彰化縣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報告,系爭事故係因林郁晨未盡其注意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貨車因菸蒂起火,又無法適時控制火情,火勢蔓延全車,造成系爭貨物幾近燃燒殆盡、全數毁損,林郁晨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9年12月16 日委由張宗盛承運系爭貨物,張宗盛則責由林郁晨駕駛車輛執行運送,於客觀上林郁晨被張宗盛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足認林郁晨為張宗盛之受僱人,姑不論被告間是否簽立僱傭契約,無礙被告間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881,150元(832,860元+48,290元=881,150元)。至於 張宗盛主張之269,473元運費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宗盛答辯: 1.林郁晨並非張宗盛之受僱人。張宗盛於109年12月間固曾受 原告委託為其運送貨物,然張宗盛當月受託運送之貨物,並不包括林郁晨於109年12月16日駕駛系爭貨車所裝載之貨物 。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係純文字檔,極易遭偽造或變造,上開聊天紀錄是否確係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2日間之聊天紀錄全文,已非無疑。原告為其全省各地之諸多客戶併櫃進口貨物後,係將貨櫃内之貨物拆櫃分撿後,分別委由其全省各地配合之運送人運送,前揭聊天紀錄中揭示之貨櫃號碼與林郁晨所簽名之提貨單上櫃號有部分相符,亦無從證明該櫃號内之全部貨物均係委由張宗盛負責運送。另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191號支付命令,係張宗盛於109年11月間為原告運送貨物所應收 取之運費,不包括109年12月間為原告運送貨物所應收取之 運費,亦不足以證明林郁晨為張宗盛之受僱人。本件從客觀上視之,林郁晨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貨車,受原告指派為原告運送貨物,就林郁晨之運送過程,查無其受張宗盛監督之任何事證,亦無從認定林郁晨為張宗盛之受僱人。 2.退步而言,縱認林郁晨為張宗盛之受僱人,然原告所託運、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貨物明細及價值究為若干,尚有可議。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所示貨物所有權人,與到貨明細、出貨聯單、付款清單、帳單所示客戶名稱,未盡相符,所載貨款金額亦未盡相同,原告亦未提出各開貨物所有權人簽名之託運單為憑,是上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所託運、因系爭事故毁損之貨物明細及價值究為若干,尚有可議。 3.按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 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本件若如原告所言其已與各開貨物之所有權人達成和解,而已賠償運送物毁損之損害,則原告原應向各貨物所有權人或託運人收取之運費,應可從賠償額中扣取,故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運費損失。 4.張宗盛對原告有貨款債權269,473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郁晨答辯: 1.本件是張宗盛找伊運送,張宗盛是伊朋友,算是伊老闆,張宗盛負責車輛調度。張宗盛是公司老闆,與伊沒有直屬關係,張宗盛調到後就找運送司機,運送完後張宗盛會給伊錢,載多少貨就有多少錢。 2.伊開車時防護有蓋好,煙蒂不可能飛到車子中間起火,當下整台車是包起來,對彰化縣消防局函所附火災資料,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貨物的價值沒有意見。伊願意負責任,但是原告請求的金額賠不起,願意與原告談和解,不想再牽扯其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宇森公司等8人進口時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 ,林郁晨於109年12月16日21時37分駕駛系爭貨車運送系爭 貨物,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南下204.7公里處時起火燃燒 ,導致系爭貨物燒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10年9月7日彰消調字第1100025935號函所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22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系爭事故起火處為系爭貨車車斗前側鐵皮中間區域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46頁)。而林郁晨於109年12月16日談話筆錄坦承其於駕駛過程在車上有抽菸(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 告主張係因菸蒂導致系爭貨車發生火災,應為可採。則林郁晨疏未注意,以致菸蒂引發火災,造成系爭貨物毀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郁晨與張宗盛就本件貨物運送有僱傭關係,林郁晨為張宗盛之受僱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張宗盛之Line對話記錄、林郁晨簽名之提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59-64頁)。查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原告與張宗盛之Line對話記錄為張宗盛所否認。惟依張宗盛於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陳述「我原本就有幫原告載貨,那天是貨車載不下,所以請我幫忙找車,我才找到林郁晨…」等語;參照林郁晨陳述「(問:這件是誰找你運送?)張宗盛。他是我朋友,算是我老闆,他負責車輛調度。他是公司的老闆,與我沒有直屬關係,他調到後就找運送司機,運送完後張宗盛會給我錢,載多少貨就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283頁),堪認林郁晨係受張宗盛指派運送系爭貨物,並向張宗盛收取報酬,客觀上林郁晨被張宗盛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原告主張林郁晨為張宗盛之受僱人,張宗盛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與宇森公司等8人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 月29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日、110 年6月25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將宇森公司等8人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分 別在8,800元、21,858元、229,923元、387,374元、6,460元、71,400元、11,340元、95,705元共計832,860元之貨物毁 損價值範圍內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查林郁晨對原告主張貨物之價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於張宗盛雖辯稱上開文書不足以證明系爭貨 物之價值,惟上開金額係原告與宇森公司等8人就系爭貨物 燒燬部分計算所得之和解金額,衡諸常理,在被告未賠償前,原告與宇森公司等8人當不致為不實之計算,本件系爭貨 物已燒毀,非不得以上開和解金額認定系爭貨物價值。 ㈤原告主張宇森公司等8人委託其運送貨物之運費分別為910元、3,920元、14,950元、17,250元、195元、5,205元、910元、4,950元共48,29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並 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數量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宇森公司等8人約定之運費如何計算,故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享有債權者,得以其自己之債權,向債權人主張抵銷,以消滅連帶債務。本件被告張宗盛主張其對原告有貨款債權269,47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191號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張宗盛主張以其本件債務,與原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2,860元,扣除張宗盛抵銷 之269,473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63,387元(832,860 元-269,473元=563,3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郁晨自110年9月4日起、張宗盛自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張宗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就林郁晨部分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