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嘉龍、黃正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張嘉龍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黃正雄 江憶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雄應交付如附表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憑證,供原告查閱。 被告江憶楓應交付如附表廣緯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憑證,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黃正雄交付訴外人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正耀公司)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迄今、被告江憶楓交付訴外人廣緯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自103年4月18日迄今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國稅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帳簿、憑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提款交易記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投保單位及所屬員工勞工名冊、客戶報價單或合約書、客戶訂單等營業文件(見卷一第11、45頁)。嗣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正雄應交付附表所示正耀公司之營業文件。2.被告江憶楓交付附表所示廣緯公司之營業文件等語(見卷二第519至520頁)。又原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雖於111年8月1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被告交付「應收帳款(手寫紀錄)」、「應付帳款(手寫紀錄)」(見卷二第527頁),然該「手寫紀錄」為正耀公司、廣緯公 司之何種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未明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者,為交給記帳士記帳前,公司之收入支出手寫或電子檔案或發票明細,為製作帳冊依據之原始憑證等語(見卷二第521頁),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者為被告所管理正耀公司、廣緯公司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之原始記帳憑證,爰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原告上開更正聲明,核屬原告所主張行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範圍之具體化陳述,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非變更訴之聲明,先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雄為正耀公司之董事、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董事,伊為正耀公司、廣緯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於伊向被告等詢問正耀公司、廣緯營業情形並請求查閱正耀公司、廣緯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竟遭拒絕,嚴重影響伊對於正耀公司、廣緯公司之監察權,為此,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黃正雄交付正耀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文件、被告江憶楓交付如附表所示廣緯公司之營業文件供原告查閱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正雄應交付正耀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文件。2.被告江憶楓應交付廣緯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文件。 二、被告辯稱:對於附表編號4部分不爭執,同意原告閱覽。但 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並無手寫記錄,亦無附表編號1之員工原始薪資單,上開財務資料都是委託 記帳士記帳,若有原始記帳憑據亦為記帳完畢即丟棄。又被告未留存附表編號5、6之客戶報價單或合約書,客戶訂單,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所有之財務資料都已經在訴訟程序中交付原告閱覽,且原告在外另成立相同性質之競爭公司,才要求被告提供客戶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正耀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設立登記,被告黃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執行業務董事;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設立登記,被告江憶楓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執行業務董事;原告為正耀公司、廣緯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文件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範圍有無理由? 2.被告黃正雄抗辯正耀公司未持有或製作附表編號1至3文件及編號5、6文件未留存,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交付有無理由? 3.被告江憶楓抗辯廣緯公司未持有或製作附表編號1至3文件及編號5、6文件未留存,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交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6之文件應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範圍: 1.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 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按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10條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9條定有明文,故會計憑證應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並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交付查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薪資結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之員工薪資單,屬正耀公司、廣緯公司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以資考核、查對員工相關收支;編號2、3所示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如商業發票等,屬商業因付款予外部交易對象之各項支出而收取之外部憑證,以及銷貨或其他收入所製作憑以向外部交易對象收款之對外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6條規定之原始憑證。編號4之銀行存款交易紀錄,與公司資金往來情形有關, 應屬於財產文件。編號5、6之客戶報價單、合約書、訂單等,屬於正耀公司、廣緯公司之財產文件,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自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附表編號1至6均屬原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所得以查閱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之必要文書。 3.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提供附表5、6之文件,係因原告另設相同性質之公司,為獲取正耀及廣緯公司客戶名單,應非監察權範圍云云。然附表5、6之文件乃與公司營業情形息息相關,乃為了解公司業務執行之重要資料,應屬股東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不受競業禁止規定之限制,原告既屬正耀公司、廣緯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對於上開公司內部業務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尚難以原告另行設立公司一情,遽認原告不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㈡被告等抗辯正耀公司、廣緯未持有或製作附表編號1至3文件及編號5、6文件未留存,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交付應無理由: 1.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所示相關原始憑證、財產文件,本應由正耀公司、廣緯公司妥為保存,被告2人為上開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兼董 事,公司所應保存之文件,自亦屬其執行業務範圍所管領。被告雖辯稱正耀公司、廣緯公司係委託記帳士記帳,並未製作附表編號1至3之原始憑證云云,查證人張淑金到庭證稱:伊於104年至108年間擔任廣緯公司之記帳士,廣緯公司有給伊收據、發票、薪資表等原始憑證,伊幫廣緯公司編制會計傳票並做分類帳及日記帳,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伊是根據發票內容製作,廣緯公司會給伊開出去的發票及進貨的發票等語(見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汪淑珠到庭證稱:伊自109年9月開始擔任廣緯公司、正耀公司之記帳士,公司有提供薪資表及銷貨發票、進貨發票給伊記帳等語(見卷二第29頁),足認被告等係提供正耀公司、廣緯公司之薪資單、銷貨發票、進貨發票等內部憑證、對外憑證、外部憑證等原始憑證予記帳士作為記帳依據,被告等自有保管附表編號1至3之各項原始憑證,被告辯稱並未製作云云,難認可採。 3.至附表編號5、6部分,衡酌被告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公司營業行為之契約、客戶往來資料等均由被告管理,而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並未接觸或管理公司之上開財產文件,衡酌兩造間地位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認應由被告證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不存在,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而正耀公司、廣緯公司均為持續正常營業之公司,觀諸被告提出之廣緯公司分類帳簿,該公司103年至108年間,每年均有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之營業收入(見卷二第57、111、183、281、425頁),可見公司營業狀況甚佳,堪信公司自有與客戶往來之契約、訂單、報價單等營業文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正耀公司、廣緯公司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不存在,即不能泛言未留存為由,拒絕原告查閱。故原告負有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之義務,要難以其前揭所辯為原告行使監察權之權利障礙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黃正雄交付正耀公司、被告江憶楓交付廣緯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與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文件內容 正耀公司 廣緯公司 1. 員工薪資單 108至111年 103至111年 2. 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 108至111年 103至111年 3. 應付帳款之原始憑證 108至111年 103至111年 4. 新光銀行甲存帳戶或其餘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紀錄 111年 無 5. 客戶報價單或合約書(含品名、數量、價格) 108至111年 103至111年 6. 客戶訂單(含品名、數量、價格)或銷貨明細(單) 108至111年 103至1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