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蔡鴻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鴻喜 訴訟代理人 藍志浩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翊祐工程行即洪翊祐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合約書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07,249元;嗣 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20,409元(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管理彰化縣大城鄉之排水系統(含水閘門77座【39處】、抽水站2座及抽水機29台),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公開 招標「108年度大城鄉轄内各排水系統水閘門管理、維護暨 操作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由被告商號得標,決標金額為480萬元。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108年大城鄉轄内 各排水系統水閘門管理、維護暨操作工作(開口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締約當時獨資商號翊祐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洪富勇,於109年3月9日變更為洪翊祐 ,並由洪翊祐承擔系爭採購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工作內 容與計價依據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7項、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8、17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向原告提送工作月報,並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或簽到、退紀錄或單據等佐證資料,以作為原告書面查驗及計價請款之依據。嗣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31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3日檢送108年1至3月份工作 月報,然其中多張照片重複,照片所載日期卻不相同、相同照片出現在不同月份工作月報中、維修不同水閘門,照片卻相同、維修項目不同,照片卻相同等情形,且數量繁雜,經限期被告改正,被告於108年5月17日檢送改正後1至3月份工作月報,仍有上述照片相互挪用之情形。又被告於108月5月6日檢送108年4月份工作月報,經原告審核後,亦有上述情 形,經限期改正,被告於同年5月24日檢送改正後4月份工作月報,仍未能補正無缺失之照片。因被告檢送之工作月報經審核後,屢經發現有挪用照片製造不實報告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遂於108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自108年6月21日起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 (三)原告就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編號1至4部分(水門檢查及操作,需每日執行巡查工作並留存紀錄),係按被告提報之水門操作紀錄表審核,部分水門無操作紀錄;編號5至9部分(水門維護保養,每週1次),係按被告提報之水門操作維護 照片、維護保養紀錄表審核,發現各月份有上述多處重複、挪用照片之情形;就編號10部分(疏濬費,每月1次),係 按被告提報之挖土機清淤照片審核,然發現各月份有多處重複、挪用之情形;就編號11部分(雜物清除,每週至少1次 ),係按被告提報之雜物清除照片審核,因被告提報照片中缺少部分水門照片,或有模糊不清無法核對、施工後仍有垃圾、拍攝角度不同而無法核對、無法比對為同一處等情況,故不予計算;編號15部分(抽水機維護保養),係按被告提報之抽水機維護保養紀錄表、抽水機維護保養照片審核,因被告提報之維護保養紀錄表與照片日期不符,而未予計價;編號18部分(水門除銹及油漆),被告未爭執未施作,總計被告於108年1至4月份未完成履約金額為469,083元,兩造並於108年8月27日召開第2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被告亦 未提出異議。經扣除編號12-2、13、29、32、33水門,因位在台61線道路施工範圍內,無法依約進行維護保養之費用後,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金額為406,803元(如附件二所示) 。被告未依約定期執行採購契約工作,爰依系爭 補充說明 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完成履約金額3倍計算之違約金1,220,409元(計算式:406,803元×3=1,220,409 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法律上偽造、變造文書行為,係以製作文書之人無權製作卻故意為偽造、變造文書者始屬之。履約相關文件之工作月報係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製作工作報表時,縱然有照片重複使用之情況,仍難謂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並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原告不得以此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 規定,僅限於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者,始能依據該條規定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3倍之罰鍰。本件原 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違約情形,終止合約,並非被告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故原告依據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處以該工作 費用金額3倍違約金,自屬無據。 (二)被告所提工作月報檢附之照片重複,係文書作業失誤,被告有進行系爭工作,並非未施作。原告所稱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係以被告製作月報表時所附照片有重複使用情況,而予以剔除,並認定未完成估做。然被告製作報表所附照片之瑕疵,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附件二編號17-4所載「雜項工程-每月成果報告編制費」部分共計8,020元,屬於未完成項目,而應予罰款;至於原告於附件二所列其餘未完成項目並非事實,原告主張係屬無據。被告不爭執未完成附件二編號18「水門除銹及油漆工作」,對於原告扣除該部分款項亦無意見,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施作時間,即不得因此課處被告違約金。 (三)兩造曾召開系爭採購合約終止後結算協調會議,原告並依據會議結論,於108年9月6日函知被告所繳納保證金20萬3,500元不予退還,足見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終止後續處理方式,已經達成協議,原告亦同意本件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適用,始退還履約保證金45,500元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再推翻兩造於結算時所達成協議, 而更行起訴。 (四)如認原告得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違約金 ,然原告就系爭工作僅給付被告1,113,246元,尚須扣除逾 期違約金9,600元及54,948元,且沒收履約保證金203,500元,無法抵銷違約金,如再加計本件違約金,顯然不符公平原則。且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終止合約之日止之被告履約期間,甚至後續廠商接手為止,被告並無因系爭工作之設備發生問題,而發生任何發生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3倍罰鍰, 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按未 履約工作費用10%以下計算,方符合衡平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一)原告為管理大城鄉之排水系統(含水閘門77座【39處】、抽水站2座及抽水機29台),於107年12月6日公開招標系爭工 作,由被告商號得標,決標金額:480萬元。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二)被告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嗣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4日、4月3日檢送108年1至3月工作月報,經原告審核後認具有照片不符或相互挪用缺失,並限期被告改正。被告於同年5月17日檢送改正後1至3月工作月報,經原告審核後認仍未 改善。 (三)被告於108月5月6日檢送108年4月份工作月報,經原告審核 後認有照片相互挪用等情形,並限期被告改正,被告於同年5月24日檢送改正後4月份工作月報,惟原告認前揭情形仍未改善。 (四)原告因認被告檢送之工作月報,經審核後屢經發現有照片相互挪用情形,且情節重大,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7款:「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於108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自108年6月21日起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 (五)兩造於108年8月27日召開第二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 (六)原告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3,500元。 (七)原告認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為469,083元(如本院卷 卷一第141頁附表所示),於109年2月27日以大鄉建字第10900160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 項規定罰以3倍之違約罰款1,407,249元。 (八)被告商號於109年3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洪翊祐。 (九)被告未完成附件二編號18之水門除鏽及油漆工作。 (十)編號12-2、13、29、32、33等水門於108年1月至4月間,因 台61線道路施工,無法進行維護保養,經原告同意無需進行。扣除此部分水門工作費用後,被告未履約工作金額為406,803元(如附件二所載,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5業 )。(見本院11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65 頁)。 (十一)被告已繳納逾期違約金共計54,948元;原告於108年9月6 日通知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第11條第3項第4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3,500元,該項保證金不抵銷違約金。 (見本院11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工作,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8月27日第二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中,已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是否可採? (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酌 減,有無理由?如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 違約金: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 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謂並無違約情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參考)。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將系爭工作 發包與被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 包括未依本所指示清淤)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之罰鍰。前項罰款本所得自應負契約價金中扣抵,倘不足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是以,倘被告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工作內容,完成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之違約情形,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為何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終止契約,以及原告並非以被告未依工作執行週期期間完成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工作之事由,終止 契約,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顯有所誤,而不足採。 2.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7項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 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 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17條規定:「水門各項維 護、操作、管理之各項保養、維護登錄結果資料應統一格式建檔每月定期彙整,於次月5日前函送本所核備(以本所收 文日為準),以作為書面查驗及計價請款之依據。」、「前 述工程項目計價資料,須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或簽到、退紀錄或單據等佐證資料,並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以供機關核對。」,可知兩造約定就被告應履行工作項目,應由被告檢送佐證資料(即108年1至4月份月報、水門操作紀錄表 、維護保養紀錄表及相關照片等),供原告進行書面查驗。是以,倘若被告未依約提出書面資料證明其已完成各項工作,依兩造間約定,得推定被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內容。 3.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附件二編號1、5至15所示工作項目等事實(就編號2至4部分工程項目,並未列為未履約),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偽造或變造契約、履約相關文件情形明細表」及被告於工作月報中檢附之各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91至137、183至575頁。被告提出之108年1月份書面佐證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至309頁)。經核對上開照片及維護保養紀錄表,數張照片拍攝角度、畫面、人物動作均相同,甚至其中編號5、11、17、23、29、35所示照片,被告所陳報 施工時間相隔1個月餘期間(即1/23、2/6、2/13、2/20、3/9、3/16),然閘門旁水面漂浮之禽鳥屍體形狀、漂浮位置 相均同,可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提「被告偽造或變造契約、履約相關文件情形明細表」所載照片重複使用及所提照片與紀錄日期不符等情形。 4.且兩造於108年8月27日召開第二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經原告結算被告未履約項目及金額後,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並於108年9月3日檢附108年1至4月份逾期違約金明細表,載明被告未完成履約項目及價金,函知被告繳納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54,948 元,被告收受後未提出異議,並繳納上開金額完畢,有上開會議紀錄、原告108年9月3日大鄉建字第1080009710號函及 所附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1頁、卷二第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兩造終止契約後結算過程中,就其未完成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及金額一事,並無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因其所提照片瑕疵而不予計價,及其他未施作之工程金額共計469,083元( 含編號12-2、13、29、32、33水門因台61線道路施工,無法進行維護保養之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附件二所示工作項目,堪以採信。 5.被告固辯稱照片重複使用係文書作業失誤,除被告本人外,被告並雇用證人林國鑫、洪宗輝、洪富勇、洪駿緯等4人, 進行系爭工作中水門管理操作、維護保養等工作(即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工程項目)云云,固據證人林國鑫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月至4月間,有依被告指示從事水門管理及維護 工作,我每天都要檢查水門外觀有無龜裂、有無損壞需要修復及有無垃圾。每日8點上班時,2到4個人一起去先去巡視 ,分別去不同水門檢查,1個水門會有2個人檢查,通常要檢查一上午,檢查後再回去工程行,1個星期拍照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證人洪宗輝證稱:我於108年1月至4月間,每天會檢查水門有無故障、有無垃圾。我負責三豐 村的4 座水門及4 臺抽水機,每次都有用手機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證人洪富勇證稱:我於108年1月至4月間,有受僱於被告進行系爭工作,每天進行水門開關、 每星期1次檢查水門是否有龜裂,負責檢查的水門是西港村 編號13到17,每次去有2人。抽水機是每台都要檢查,1個星期檢查1次,總共抽水機數量我不確定,有時會3 、4 個人 一起檢查。每個星期會拍照。固定負責檢查的人員是我跟洪宗輝、林國鑫、洪駿緯等4人,三豐是洪宗輝負責、西港是 林國鑫負責,洪駿緯跟林國鑫是1組的,原則上也是負責西 港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證人洪駿緯證稱:我負責維護水門,每週清掃垃圾及清運、檢查有無損壞、螺絲有無鬆脫,通常都是跟林國鑫一起去,林國鑫也是每個星期去檢查。我負責的區域不記得了,負責幾座水門也忘記了。清除淤泥是每個月配合怪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6.然依附件二所示,原告就每日配合潮汐、水位執行巡查及操作水門之「自動/手動水門檢查及操作」工作(即編號1至4 ),僅就編號1「自動水門及操作費(面積4㎡以下)」部分,於108年4月份計算未履約金額384元,其餘月份並未計算 未履約金額(即編號12-2、13、29、32、33等水門道路施工無法施作部分)。又依原告所提108年4月份統計表所載,除編號12-2、13、29、32、33等水門因台61線道路施工,經原告同意無需進行管理維護,而予以剔除外,被告未履約水門為編號30、31水門(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而依執行計畫 書所載,被告提報之編號30、31水門管理操作人員為訴外人洪聰敏(見外放執行計畫書第7頁),並非上開4名證人,是其等證述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有施作上開水門之證明。且就「水門檢查及操作」工作,係由由操作人員每日按潮汐時間、水位高低,操作水門開關,及巡查有無雜物影響排水及避免倒灌,並配合颱風豪雨期間,全程監視內外水變化,至於水門結構外觀有無裂縫、剝落、損傷等異常狀況,則屬每週執行之維護保養工作(見外放執行計畫書第3、9、26至29頁),則證人林國鑫證稱其每日8時需檢查「全部」水門外 觀有無龜裂、損壞需要修復及有無垃圾云云,除與被告提報之每月操作人員檢查1至3座水門不符,且與上開工作所定執行時間及內容迥異,其證述內容顯非真實。是被告據此抗辯其有施作附件二編號1部分工程項目,實不足採。 7.就附件二編號5至9所示「自動/手動水門維護保養(每週1次)」、編號11「雜物清除(每週至少1次)」工作、編號15 「抽水機維護保養」工作部分,被告提報之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為被告洪翊佑及訴外人林威辰、王嘉宏、黃韋綺等5 人(見執行計畫書第5、7、38、39頁),亦非上開4名證人 。且被告提報之108年1月份水門維護保養紀錄表、抽水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均由被告洪翊佑簽名,而未見任何證人或其他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7至109頁),則證人林國鑫、洪宗輝、洪富勇、洪駿緯所述其等有進行此部分工作項目云云,實不足採信。而原告就被告提報之108年1至3月份工作月 報,審核後認為具有缺失情形,先於108年4月25日會同被告召開檢討會議,於會議結論中說明各項缺失,並限期於同年5月10日改正。詎被告屆期未改正,原告再以函文通知被告 限期改正,因被告第2次檢送之月報資料仍有缺失,而以函 文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此有原告所提各該函文及審查意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7、325至333頁),則原告業已先限期被告改正,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仍未能改正,是被告抗辯其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僅因文書作業失誤,而使用重複照片云云,實無足採。 8.被告未完成附件二編號18「水門除鏽及油漆費用」工作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年3月前完成該工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採購契約未約定施作時間,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施作時間,不得因此課處被告違約金等語。查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3項所載:「保養維護計畫書(每週、月、季執行計畫,行程表及各期養 維護方式及每年各油漆2次)。」(見本院卷一第49頁),僅規定被告每年需進行水門除鏽及油漆2次,而未明訂施作時 間。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僅向被告告知半年需施作1次, 施作時間由被告自行決定,並未要求必須在3月及9月施工,亦未曾書面通知被告施作水門除鏽及油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436頁)。又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自機關通知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被告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 ,可知系爭工作之履行期間為1年,則解釋上開契約條款內 容,被告至遲應於履約期間之半年內,施作水門除鏽及油漆1次(即1年履約期限/2次),亦即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以前,施作上開工作項目。然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即通知被告自108年6月21日起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且於終止契約前,未曾通知被告進行此部分工作,則被告於108年6月21日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前,未施作上開工作,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按此部分未履行價金76,131元計算違約金,即屬無據。 9.就附件二編號17-14「雜項工程-每月成果報告編制費」工作項目,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指廠商提出之月報表,如經原告審核通過,就會核發該筆費用,作為月報表編制費,因原告所提1至4月份月報表均有瑕疵,故未予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月報表編制費並非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所定「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包括未依本所指示 清淤)」之工作內容,故原告將此項目價金8,020元,作為 違約金之計算依據,即有所誤。 10.綜上,被告既有未依契約所定執行週期,按日、按週或按 月完成附件二編號1、5至15所示工作項目之情形,且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 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項目價金322,652元 (計算式:406,803元-76,131元-8,020元=322,652元)給 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其餘項目及金額,則不得列入違約 金計算基礎。 11.最末,原告就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工程項目,除編號12-2 、13、29、32、33等無法施工水門及編號30、31水門之4月份報酬以外,其餘水門之檢查及操作費均已計價核付與被 告。然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辯稱除被告洪翊佑本 人外,並雇用證人林國鑫、洪宗輝、洪富勇、洪駿緯等4人,進行系爭工作中水門管理操作、維護保養等工作等語, 並據證人洪富勇證稱:固定負責檢查的人員是我跟洪宗輝 、林國鑫、洪駿緯等4人等語。惟依系爭採購契約執行計畫書(下稱執行計畫書)所載(見外放執行計畫書第5、7、38、39頁),證人林國鑫並非原告提報之水門保養維護人員或管理操作人員,且被告所提報108年1月份水門操作紀錄 表,亦無任何證人林國鑫之簽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9至301頁)。又除證人洪宗輝、洪富勇、洪駿緯及被告洪翊佑外,被告提報之水門管理操作人員尚有訴外人洪榮華、林 宏泰、藍上軒、洪小玲、黃韋綺、謝謝綉、洪慶鐘、吳志 展、陳志誠、洪聰敏、黃麗華等11人,而被告提出與原告 審查之108年1月份水門操作紀錄表,亦均交由所提報上述 水門管理操作人員簽名,則就原告已計付報酬之上開工程 項目,被告是否真有履行,實引人懷疑。而原告就此部分 工作項目履約與否,倘若僅採以水門操作紀錄表單一書面 審查方式,是否得確實審核廠商有無履約,亦建議思考修 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8月27日第二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中,已就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終止之後續處理方式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及結論所載略謂:「㈠本案月報依貴公司最新提送之資料審核計價,審核標準以施工照片可辨識施作位置或工作項目為原則;其餘工項依實際提送之結算資料計價,經核計後,結算金額核計111萬3,246元。㈡本案逾期違約金:⒈...逾期申報開工 違反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9,600元。⒉本案1-4月報逾期違約金5萬4948元。㈢貴公司所繳納履約保證金25萬元,依契約 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違約金扣繳金額 。㈣本案自10 8年6月21日起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計9萬元將另案函知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可見兩造係就被告已履約項目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扣款金額、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等事項進行協調,而未談及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所 得請求本件違約金,亦未記載兩造有合意拋棄系爭採購契約所生其餘一切請求權,難認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已就本件違約金爭議或系爭採購契約所生全部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以若干為適當? 1.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2.查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廠商工作內容需 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包括未依本所指示清淤)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之罰鍰。前項罰款本所得自應負契約價金中扣抵,倘不足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已明訂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是本院於審酌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事項酌定標準。 3.查兩造就被告已完成工作結算金額為1,113,246元,此有第 二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茲審酌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之未履行工作金額為322,652 元,佔108年1到4月份工作價金約20%(計算式:322,652元÷ 【1,113,246元+469,083元】=0.2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並以不實照片,浮報完工紀錄,可認被告違約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就未完成工作,已繳納逾期違約金54,948元;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按未完成工作及終止契約後未能履行之工程項目,沒收履約保證金203,500元,另約定不抵扣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十 一項)。倘再依上開規定給付按工作費用金額3倍之違約金 ,則被告需給付違約金共計1,226,404元(計算式:54,948 元+203,500元+322,652元×3=1,226,404元),已較其所受領 1,113,246元為高。併考量系爭工作具有維護公眾安全之重 大目的,幸原告未因被告違約未履行,而受有重大損害,暨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工作費用金額1.5倍計算,較 適當且符公平原則。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483,978元(計算式:322,652元×1.5倍=483,978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8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