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0號
- 原告
- 鍾蕙蓮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羿文律師
- 被告
- 眾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偉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進律師
-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民國109年1月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銷售坐落二林鎮竹圍子段61-2地號及61-42地號土地之「新天地八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依代理銷售合約第1條第6項約定代理銷售服務費用以總銷售金額2%計之,同條第7項則約定簽約完成則可請領該戶之服務費,另外約定若以員工價出售,則原告可抽取銷售金額1%作為居間報酬,兩造雖未簽書面契約,但已有居間之合意。原告為被告成功銷售之建案戶別及成交金額,除附表一之外,尚有系爭建案A3戶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570萬元,原告就A3戶可請求1%報酬即57,000元,加上附表一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2,058,200元,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且為被告所承認,惟被告僅支付1,325,000元,尚餘733,200元未付,原告發函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該函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2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建案,原告工作內容包括附表二所示之義務,原告以成交金額千分之五計算之酬勞,被告每月並給付原告35,000元,另每次先行預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支應,待日後建案銷售完成再行會算,是兩造間並非居間契約,而係承攬契約。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計13,25,000元,惟原告自收取系爭建案客戶第4期款後,自110年7月7日起即未再至被告之銷售接待中心執行後續業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給付不能,自不得請領報酬。另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就系爭建案之A3戶,先於109年6月26日借用原告助理葉淑芬名義以低價570萬元購買,旋於109年9月25日以620萬元出售訴外人林威廷,從中賺取差額,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被告不同意此筆交易,故此項買賣應屬無效。縱認原告得請領服務酬勞,原告係按銷售金額千分之五計算報酬應為514,550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6日止之每月35,000元合計應為共636,774元,總計1,151,324元,然原告已向被告領取1,325,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款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間於109年1月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為被告銷售系爭建案,被告應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另原告如有成功銷售不動產時,原告應為被告與客戶簽約,完成兩造間契約之義務後,得向被告請求按成交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
㈡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325,000元,包括:
⒈基本報酬109年1月至110年1月共455,000元,以及包括約定付給陳郁鈊109年1、2月的7萬元在內,共計525,000元。
⒉另給付80萬元。
㈢原告均辦理至簽約為止,為被告成功銷售之建案戶別及成交金額,如附表一之戶別欄及成交金額欄所示。
㈣原告自110年7月7日起即未再至被告銷售中心辦理銷售作業。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律師函於110年7月12日到達被告,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7月16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間於109年1月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有為被告銷售及簽約之義務外,原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2至6之契約義務?兩造契約是居間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居間,被告答辯承攬)?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成功銷售之建案A3戶,成交金額570萬元,因此請求1%報酬57,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履行其義務,而得向被告請求按成交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原告主張居間義務已完成。被告答辯未完成承攬契約義務,工作未完成,不能請求報酬)?
㈣原告如有履行其義務,成功銷售建案不動產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成交金額多少比例之金錢(原告主張居間報酬為銷售金額的2%,若以員工價銷售,則報酬為1%。被告答辯千分之五)?
㈤原告請求居間報酬733,200元(附表一之報酬,加上A3戶報酬57,000元,合計2,058,200元-被告已付1,325,000元=733,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及居間之聯立契約: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承攬係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委任係為他方處理事務,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再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觀之,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如兩種契約互為條件(一契約之存在以另一契約存在為前提)關係而聯合時,則為契約之聯立。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9年1月間成立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銷售系爭建案,被告應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原告就其如何從事招攬客戶活動,享有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與被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且不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為必要,故兩造就此部分契約,應係成立委任關係。
⑵又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如有成功銷售系爭建案不動產時,得請求按成交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部分,除原告自承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義務外,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至6之義務,雖原告曾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賠很多錢了。現場我不要再花錢了。可以嗎。有賣的客戶銀行貸款我會來處理跟交屋」等語(卷137頁),然從對話過程中,並無法判斷原告上開表示,究竟是出於履行其契約義務或是出於禮貌、善意或交換條件,且兩造於其他line對話(卷188頁),原告仍對此有所爭執,因此,尚難僅憑上開隻字片語即遽認原告負有附表二編號2至6之義務。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依兩造之契約原告負有附表二編號2至6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尚負有附表二編號2至6之義務,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屬無據,未能採取。故兩造間此部分契約,從原告所負契約義務群加以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系爭建案不動產買賣之居間契約。
⑶又兩造之契約,內容同時包含委任及居間兩種契約關係,報酬雖分別獨立計算,然居間契約之存在以委任契約存在為前提,兩者為契約之聯立,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委任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636,774元:查原告自110年7月7日起即未再至被告銷售中心辦理銷售作業,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之報酬,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6日止,以每月35,000元計算,應為636,7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原告依居間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543,050元: ⒈查原告辦理銷售系爭建案至簽約為止,為被告成功銷售之建案戶別,如附表一之戶別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訂購房屋預約單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就系爭建案A3戶之買賣業已成交一節,有買賣契約契約書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借用助理葉淑芬名義以低價570萬元購買,再以620萬元出售訴外人林威廷,從中賺取差額,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二件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A3戶有一屋二賣之情形,尚無法因此認定原告有借用葉淑芬名義自己購買該屋之事實,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未能採取。故原告主張其就A3戶已辦理簽約,成交金額57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居間報酬為銷售金額的2%,若以員工價銷售,則報酬為1%,故應按附表一計算報酬,A3戶按1%計算報酬即57,000元等語,然除被告自認報酬按銷售金額千分之五計算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代理銷售合約,並未經兩造簽字,不能認兩造就代理銷售合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至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卷187-189頁)內容當中,被告縱使曾張貼代理銷售合約,然被告仍對原告之義務及報酬均有所爭執,亦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另被告公司匯款單及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額繳款書(卷23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有給付款項而已,無法證明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何;而新天地八期服務費請款明細(卷63頁)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簽字或表示承認,均不能認兩造已達成按銷售金額1%或2%計算報酬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報酬之計算方式,尚屬無據,不能採信。惟被告既自認報酬按銷售金額千分之五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已毋庸舉證,即得請求銷售金額千分之五計算之報酬。
⒊又查,原告已銷售系爭建案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成交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02,91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加上A3戶成交金額5,700,000元後,合計108,610,000元。故原告依上開銷售金額請求千分之五計算之報酬,應為543,050元(108,610,000×5/1,000=543,050)。又兩造間為居間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答辯稱原告未完成承攬契約義務,工作未完成,不能請求報酬云云,自無理由,不能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179,824元(636,774+543,050=1,179,824),惟被告已支付原告1,325,000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被告均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3,2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戶別 成交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成交金額比例給付(此部分被告有爭執) 1 A1 700萬元 2%即140,000元。 2 A5 576萬元 2%即115,200元。 3 A6 580萬元 2%即116,000元。 4 A7 590萬元 2%即118,000元。 5 A8 570萬元 2%即114,000元。 6 A9 580萬元 2%即116,000元。 7 A11 590萬元 2%即118,000元。 8 A12 565萬元 2%即113,000元。 9 A13 580萬元 2%即116,000元。 10 A15 570萬元 1%即57,000元。 11 A16 580萬元 2%即116,000元。 12 A17 590萬元 2%即118,000元。 13 A18 580萬元 2%即116,000元。 14 A19 580萬元 2%即116,000元。 15 A20 580萬元 2%即116,000元。 16 A21 720萬元 2%即144,000元。 17 B1 760萬元 2%即152,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契約關係,原告之義務: 編號 被告主張原告有以下契約義務 原告方面 1 銷售系爭建案、與客戶簽約。 承認。 2 收取客戶應繳交之各期款。 否認 3 收取客戶貸款文件。 否認。 4 協助客戶與金融機構辦理對保。 否認。 5 辦理交屋。 否認。 6 委託銷售期間自建照取得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委託銷售期間原告需在被告之銷售接待中心現場執行業務。 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