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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言孫

原告
柏松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慧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告
黃添榜
訴訟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添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憶慧與被告黃添榜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雙方協議離婚,合先敘明。前於104年7月間,被告欲投資訴外人賴豐松、賴智凱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案計10%(原證1),而向原告借貸上開投資款項,但雙方未約定還款期日,亦無約定利息,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104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億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喬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證2,卷第27頁);

㈡104年1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億喬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證2,卷第29頁);

㈢105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億喬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證2,卷第31頁);

㈣106年4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賴豐松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證2,卷第33頁);

㈤106年12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億喬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證2,卷第35頁);

㈥合計自104年7月20日至106年12月4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6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

三、嗣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6日內返還600萬元借款(原證3),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已收受該律師函後(原證4),迄今仍未還款,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之借款。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黃添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至106年12月4日因投資訴外人賴豐松、賴智凱前揭土地合建案,陸續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嗣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6日內返還600萬元借款),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已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仍未還款,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律師函、回執影本各乙份及匯款單據影本數份為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為真,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並給付利息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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