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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告
卓錦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
卓森源
被告
卓木森
被告
阮賴合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阮峻賢
被告
卓劉玉霞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卓性吉
參加人
陳昭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姿語
訴訟代理人
萬奕成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受告知人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丙○○(本件被告下各稱
    其名)應就被繼承人卓梅雀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李炳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丙○○、李炳昌應就被繼承人卓梅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8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又因
    卓梅雀之繼承人僅丙○○,丙○○已就被繼承人卓梅雀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111年12月26日具狀撤
    回對李炳昌之起訴及變更後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
    ),丙○○及李炳昌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405、469頁),原告訴
    之追加、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定。經查:丁○○於111年2月22日提出書狀聲請輔助丙
    ○○、李炳昌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將上開書
    狀送達兩造,兩造對於丁○○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丁○○為本件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圖為分割方案。
二、被告部分:
  ㈠丙○○:對附圖之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參加人丁○○
    則稱:李炳昌為卓梅雀之配偶收養,未共同收養,並非卓梅
    雀之養子;丙○○已辦理單獨繼承卓梅雀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
    ,尊重丙○○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意見,其抵押權應移至抵押人
    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壬○○:不要共有,對附圖之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㈢庚○○: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除右側護龍外範圍,與南側鐵皮
    平房為其家人與辛○○現居住處,願與其餘被告分得南側半數
    土地,並保持共有。
  ㈣乙○○○:不要共有,對附圖之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㈤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兩造依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99、157頁),又
    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
    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共951平方公尺,近
    似長方形,左側鄰接延平路,現況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及空地,
    三合院之正廳以南及鐵皮屋有人居住,左、右側護龍均無人
    居住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系爭
    成果圖在卷可佐(卷一第15、153至155、183、183頁)。參
    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將共有人各分配獨立之坵地,庚○○及
    辛○○分配在南側,與其等生活範圍重疊較多,且各坵地均鄰
    接延平路,對外交便均屬便利,分割線筆直,使系爭土地可
    有效利用,並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本院經囑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
    何之補償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並置於卷外),經該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
    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週遭環境適
    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等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勘估系爭土地,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面積、地勢、形狀、寬
    深度比、臨路條件、與路面高低落差等因素差異修正,決定
    擬分配地之價格,並導出如附表三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書就土
    地鑑定之價格過高,應參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金錢補償等語,惟
    該鑑價報告與系爭報告書之比較標的物非全然相同,鑑定方
    法亦非一致,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影卷可參,且系爭報
    告書詳列上開鑑定因素,綜合評估土地影響價格因素,說理
    詳細而有據,故應以系爭報告書所鑑定之土地價格為本件依
    據。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
    如附表三即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⒊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丙○○及原共有人卓梅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丁○○、戊○○,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99
    頁),而受告知訴訟人丁○○受告知後已參加訴訟,受告知訴
    訟人戊○○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
    受告知訴訟人丁○○、戊○○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
    移存於丙○○本身及繼承自卓梅雀分得之部分。
 ⒋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經查: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於93年6月19日就丙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甲
    ○○○○○○○於98年12月3日就丙○○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
    ,聲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丁○○於111年8月8日就卓梅雀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聲請辦理查封登記,有前開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可證。然裁判分割,
    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
    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
    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
    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
    上開假扣押、禁止處分、查封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甲
    ○○○○○○○、丁○○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
    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己○○ 2分之1 2分之1 2 丙○○ 8分之1、8分之1 8分之2 3 壬○○ 16分之1 16分之1 4 辛○○ 16分之1 16分之1 5 庚○○ 16分之1 16分之1 6 乙○○○ 16分之1 16分之1 
附表二
分得位置 分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甲 己○○ 425.5 乙  丙○○ 106.37 丙  106.37 丁 乙○○○ 53.19 戊 壬○○ 53.19 己 辛○○ 53.19 庚 庚○○ 53.19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己○○ 丙○○ 531,595 壬○○ 361,085 辛○○ 361,085 庚○○ 472,784 乙○○○ 361,085 合計 2,087,63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