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張鴻圖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被告
- 卓錦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小慧
- 被告
- 卓森源
- 被告
- 卓木森
- 被告
- 阮賴合
-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 阮峻賢
- 被告
- 卓劉玉霞
-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 卓性吉
- 參加人
- 陳昭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葛耘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姿語
- 訴訟代理人
- 萬奕成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燕慧
受告知人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丙○○(本件被告下各稱
其名)應就被繼承人卓梅雀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李炳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丙○○、李炳昌應就被繼承人卓梅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8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又因
卓梅雀之繼承人僅丙○○,丙○○已就被繼承人卓梅雀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111年12月26日具狀撤
回對李炳昌之起訴及變更後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
),丙○○及李炳昌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405、469頁),原告訴
之追加、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定。經查:丁○○於111年2月22日提出書狀聲請輔助丙
○○、李炳昌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將上開書
狀送達兩造,兩造對於丁○○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丁○○為本件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圖為分割方案。
二、被告部分:
㈠丙○○:對附圖之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參加人丁○○
則稱:李炳昌為卓梅雀之配偶收養,未共同收養,並非卓梅
雀之養子;丙○○已辦理單獨繼承卓梅雀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
,尊重丙○○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意見,其抵押權應移至抵押人
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壬○○:不要共有,對附圖之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㈢庚○○: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除右側護龍外範圍,與南側鐵皮
平房為其家人與辛○○現居住處,願與其餘被告分得南側半數
土地,並保持共有。
㈣乙○○○:不要共有,對附圖之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㈤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兩造依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99、157頁),又
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
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共951平方公尺,近
似長方形,左側鄰接延平路,現況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及空地,
三合院之正廳以南及鐵皮屋有人居住,左、右側護龍均無人
居住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系爭
成果圖在卷可佐(卷一第15、153至155、183、183頁)。參
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將共有人各分配獨立之坵地,庚○○及
辛○○分配在南側,與其等生活範圍重疊較多,且各坵地均鄰
接延平路,對外交便均屬便利,分割線筆直,使系爭土地可
有效利用,並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本院經囑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
何之補償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並置於卷外),經該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
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週遭環境適
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等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勘估系爭土地,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面積、地勢、形狀、寬
深度比、臨路條件、與路面高低落差等因素差異修正,決定
擬分配地之價格,並導出如附表三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書就土
地鑑定之價格過高,應參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金錢補償等語,惟
該鑑價報告與系爭報告書之比較標的物非全然相同,鑑定方
法亦非一致,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影卷可參,且系爭報
告書詳列上開鑑定因素,綜合評估土地影響價格因素,說理
詳細而有據,故應以系爭報告書所鑑定之土地價格為本件依
據。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
如附表三即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⒊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丙○○及原共有人卓梅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丁○○、戊○○,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99
頁),而受告知訴訟人丁○○受告知後已參加訴訟,受告知訴
訟人戊○○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
受告知訴訟人丁○○、戊○○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
移存於丙○○本身及繼承自卓梅雀分得之部分。
⒋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經查: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於93年6月19日就丙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甲
○○○○○○○於98年12月3日就丙○○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
,聲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丁○○於111年8月8日就卓梅雀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聲請辦理查封登記,有前開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可證。然裁判分割,
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
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
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
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
上開假扣押、禁止處分、查封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甲
○○○○○○○、丁○○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
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己○○ 2分之1 2分之1 2 丙○○ 8分之1、8分之1 8分之2 3 壬○○ 16分之1 16分之1 4 辛○○ 16分之1 16分之1 5 庚○○ 16分之1 16分之1 6 乙○○○ 16分之1 16分之1
附表二
分得位置 分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甲 己○○ 425.5 乙 丙○○ 106.37 丙 106.37 丁 乙○○○ 53.19 戊 壬○○ 53.19 己 辛○○ 53.19 庚 庚○○ 53.19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己○○ 丙○○ 531,595 壬○○ 361,085 辛○○ 361,085 庚○○ 472,784 乙○○○ 361,085 合計 2,087,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