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06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1、12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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