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盈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謝盈盈 謝宇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①賴帟彰 被 告②敬升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軒 被 告③陳俊傑 被 告④奕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期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厚賢律師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㈥項第2、3行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 74 85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7485元,及其中 110 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部分,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1年3月1日起部分,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㈥項第2、3行就利息起算日,有部分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原判決有合法上訴,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