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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謝盈盈
原告
謝宇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①賴帟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②敬升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軒
法定代理人
被 告③陳俊傑
法定代理人
被 告④奕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期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㈥項第2、3行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 7485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7485元,及其中 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部分,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1年3月1日起部分,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㈥項第2、3行就利息起算日,有部分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原判決有合法上訴,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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