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睿宸、賴聖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睿宸 原 告 賴聖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葉慶璋(國內、外公示 葉淑慧(國內公示 林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慶璋應給付原告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15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慶璋、葉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90萬元,及被告葉慶璋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被告葉淑慧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慶璋負擔百分之90,其中百分之25被告葉淑慧應連帶負擔,餘百分之10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被告葉慶璋敗訴部分,原告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新臺幣235萬元為被告葉慶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慶 璋若提出新臺幣705萬元為原告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免假執行。 本判決被告葉淑慧敗訴部分,原告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新臺幣634,000元為被告葉淑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 淑慧若提出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 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堡公司)雖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108年10月24日 經授中字第10835041860號函廢止設立登記,惟尚未清算完 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又本件係富堡公司對其公司董事長葉慶璋、董事林豐盛等人就損害公司之行為所提起之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司之監察人賴睿宸代表公司,於此敘明。 2、被告葉慶璋、葉淑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1.被 告葉慶璋應給付原告富堡公司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葉慶璋、葉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富堡公司 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葉慶璋應給付原告賴聖德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林豐盛為被告,並撤回前述聲明3,追加訴之聲明3.被告葉慶璋應給付原告富堡公司30 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訴之聲明4.被告 林豐盛應給付原告富堡公司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對此訴之撤回、追加並無異議,本院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林豐盛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2項等規定,可准此訴之撤回、追加。 二、原告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 1、賴聖德(原名賴富田)與被告林豐盛為朋友,因賴聖德聽聞植物工廠前景可期(以人工控制光溫度、濕度和二氧化碳濃度,使種植者能夠一年四季常年生產量產蔬菜之封閉的成長系統)有意投資,被告林豐盛遂於104年介紹當時任職景澤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公司)從事植物工廠業務之被告葉慶璋與賴聖德認識;嗣於105年11月18日賴聖德與 被告葉慶璋及林豐盛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決定共同成立原告富堡公司,由賴聖德投資植物工廠,被告葉慶璋則負責建置設備及營運,被告林豐盛負責招攬業務,並約定被告林豐盛及葉慶璋二人需各出資30萬元,始得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分潤,其餘資金由賴聖德出資。然成立當時被告林豐盛及葉慶璋並無30萬元現款,故先由賴聖德協助渠等墊付出資額,二人完成資金籌措後再行還款(此部分墊款嗣原告陳稱應更正為葉慶璋、林豐盛迄未履行此約定之義務,故富堡公司自得依約請求如訴之聲明3.4.,而賴聖德撤回 其起訴狀列原訴之聲明3.等語)。又當時因賴聖德相信被告 葉慶璋具植物工廠相關技術能力,為使被告葉慶璋方便執行業務,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亦由其保管使用。詎料富堡公司於106年1月11日登記成立後,賴聖德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將大村廠場地完成整地,交由被告葉慶璋後續進行建廠。然被告葉慶璋於取得公司資金後,卻未實際進行建廠,除了一開始遲未進場施工外,其後現場更僅有進行零星作業,不僅購置的設備殘缺不全,無法裝設,找來的工人亦明顯不知如何施作,被告葉慶璋本人則不見人影,賴聖德期間多次詢問,被告葉慶璋均含混以對,稱到處出國找業務。後賴聖德於107年 間遭訴外人王國樑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348號事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賴聖德始知悉被告葉慶璋除了以原告富堡公司的資金為競爭對手景澤公司擔保外,被告葉慶璋甚至另行成立資本額僅5萬元之莙揚有 限公司(下稱莙揚公司),並在未告知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將大量富堡公司資金匯予莙揚公司,亦將賴聖德之資金匯給葉慶璋之姊姊即被告葉淑慧,掏空富堡公司之750萬元資本 額,賴聖德驚覺上當受騙,其後質問被告葉慶璋並要求其提供資料說明,始知原告富堡公司遭五鬼搬運之情節,且被告葉慶璋對資金去向交代不清,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2、被告葉慶璋利用其掌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便,支配富堡公司存放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下稱彰化六信員林分社)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而將富堡公司之存款搬空殆盡,致富堡公司受有705萬元之損失(計算式 :公司資本750萬元-用於基礎建設工程45萬元=705萬元)。 被告葉慶璋為公司負責人並受原告委任,未忠實執行其業務、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反而將富堡公司資產掏空,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其行為除同時達反公司負責人之受任責任外,亦屬故意侵害富堡公司權利,致生損害於富堡公司,富堡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如訴之聲明1.請求被告葉慶璋賠償515萬元。被告葉淑慧明知其身為景澤公司負責人,景澤公司與富堡公司均無任何商業上往來,應無金流往來必要,卻仍於106年2月22日收受被告葉慶璋自富堡公司陽信帳戶轉出之190萬元,顯見被告葉淑慧 係與其胞弟葉慶璋裡應外合,共同掏空富堡公司財產,被告葉淑慧及葉慶璋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富堡公司損失190萬元 ,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如訴之聲明2.連帶賠償190萬元。被告葉慶璋、林豐盛二人與賴聖德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其中第二條約定葉慶璋、林豐盛有各應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故簽約人原告賴聖德與第三人原告富堡公司得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如訴之聲明3.4.請求 被告葉慶璋、被告林豐盛各自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等語。 三、被告林豐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略以:其有簽系爭合作備忘錄,系爭合作備忘錄上寫的公司就是原告富堡公司,簽約當時有約定投資款,但沒有約定資金何時要給,其本身是從事仲介工作,沒有資金,只是從事業務。當初介紹原告賴聖德與被告葉慶璋認識,因被告葉慶璋有技術,簽系爭合作備忘錄時,原告賴聖德認為也要拉其進來。其有去過大村廠,大村廠沒有建成也沒有生產,有一些燈具、層架有進場,只是不清楚價值多少。公司的營業就是先建好大村廠,其帶客戶來參觀了解以後,客戶覺得可行,就會整廠輸出。大村廠硬體設備價值多少其亦不清楚,只被告知一坪賣多少錢(依照成本加上利潤),其告知客戶。簽系爭合作備忘錄時成本蠻高,但現在因已模組化,成本已降低,其如果可以從大村廠拉到客戶,可以獲得一些獎金,就可以支付投資的30萬元,這是當時其與原告賴聖德的約定,但原告富堡公司之監察人可能不清楚。當初的約定是公司營運後,其可以領到酬勞,再拿這些酬勞來支付投資款。其現在還是有在跑這方面的業務,只要公司能夠營運,其可以找到客戶,就可以依約支付投資款。其單純想跑業務賺錢,原本不了解他們的情形,是因台北的另案也是被告,有去開庭,才了解狀況。又被告葉淑慧是被告葉慶璋的姊姊,她本身經營的就是這種植物工廠整廠輸出,其也幫被告葉淑慧跑過業務,也有成功的案子,所以被告葉慶璋覺得他們可以仿效。其跟被告葉淑慧沒有聯繫,不清楚她在哪裡,其也不了解莙揚公司。另因其本身擔保問題,信用不好,所以匯款都匯到其兒子林哲諒帳戶再匯出來,其兒子當時正在服役,沒有參與這些事情。原告賴聖德前曾在臺北對其及兒子林哲諒提告,但充分了解後,其等有簽立和解書和解,相關判決書就有記載錢是其跟被告葉慶璋跑業務預支的費用,跟原告公司沒有關係,那次匯到其兒子名下的錢約30萬元左右,是實支實付等語。 四、被告葉慶璋、葉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賴聖德與被告葉慶璋及林豐盛三人,於105年11 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成立原告富堡公司,興建大村廠,並約定由被告葉慶璋及林豐盛各投資30萬元。嗣106年1月11日富堡公司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750萬元,並由 被告葉慶璋擔任董事長,林豐盛、原告賴聖德為董事,原告之子賴睿宸為監察人等情,有相符之系爭合作備忘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林豐盛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葉慶璋擔任原告富堡公司之董事長,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106年2、3月間大村廠建 設花費45萬元(付與賴聖德)外,私自將原告富堡公司於彰化六信員林分社所設立帳戶內之資金(106年1月23日餘款750萬2千元),分別於106年1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莙揚公司 及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孫林春美帳戶,後於106年2月7日將350萬元匯款至原告富堡公司於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所設帳戶,再於106年3月1日領出彰化六信員林分社帳戶內之5萬元,該帳戶餘額為1,630元;另富堡公司之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被告葉慶璋於106年2月9日提領現金10萬元及匯款140萬元,後於106年2月22日匯款190萬元予被告葉淑慧,該帳戶餘 額為10萬元,至107年8月28日止,帳戶餘額僅剩132元,用 去富堡公司資金705萬元等情,有相關彰化六信員林分社、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彰化六信員林分社交易明細、彰化六信107年12月6日彰六信代字第1078號函暨匯款傳票、陽信銀行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2月10日陽信員林字第1070046號函暨匯款單及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葉慶璋、葉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參酌調閱相關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8號事件之 卷證資料及葉慶璋、葉淑慧、謝惠景(葉淑慧前配偶,與葉淑慧先後擔任景澤公司負責人)於卷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影本內容等,得悉 被告雖否認有掏空富堡公司之行逕,抗辯為其業務措施等語。惟依景澤公司當時容陷資金、經營之困境,且營業項目與原告富堡公司尚具競爭關係;莙揚公司資本額五萬元,登記負責人羅太新只係實際負責人葉慶璋找來之人頭負責人之情,亦經二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相符,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 可加採取。從而,堪認被告葉慶璋、葉淑慧迄未證明前述款項係屬為富堡公司合理進行業務之情況下,原告公司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葉慶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92條 第5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與侵權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給付原告富堡公司705萬元,係有理由。且其中匯與 葉淑慧之190萬元,原告富堡公司併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葉淑慧應連帶賠償給付,亦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葉慶璋、林豐盛各應給付原告富堡公司30萬元部分,被告林豐盛抗辯如上,略指簽約當時有約定投資款,但沒有約定資金何時要給等語。本院審酌富堡公司資本總額75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750萬元,股份總數75萬股,均已發行為普通股,葉慶璋、林豐盛各持有22萬5千股,賴聖德持 有30萬股等情,有富堡公司於主管機關在案之設立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稽。顯與原告起訴狀原稱……然成立當時被告林豐 盛及葉慶璋並無30萬元現款,故先由賴聖德協助渠等墊付出資額,二人完成資金籌措後再行還款等語相合,堪認屬實。則嗣原告更正此部分為葉慶璋、林豐盛迄未履行此約定之義務等語,自與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且與被告林豐盛自認之該30萬元由賴聖德先行為其墊付之事實有異,本院即難是採。從而,本院核認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葉慶璋、林豐盛各應投資公司30萬元之義務部分,已經賴聖德墊付履行有據,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葉慶璋、林豐盛重覆履行給付,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富堡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慶璋賠償給付7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190萬元併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 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葉淑慧應連帶賠償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可加准 許。至富堡公司請求葉慶璋、林豐盛各應給付投資款30萬元部 分,則因已由賴聖德墊付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數額宣告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免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