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柴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柴雲清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柴御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肯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廷浩 被 告 張鼎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智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鈞隆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柴御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鼎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柴御清負擔780分之306、被告張鼎健負擔780分 之474。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柴御清如以新臺幣3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鼎健如以新臺幣4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319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柴御清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107年5月擔任原告「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之董事長,同時亦為欣揚系統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更名為欣揚有限公司,下稱欣 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務行政之監督」等,因此柴御清就原告採購案經費之運用,有審核預算執行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權,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㈡原告於102年間辦理「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並採公開評選方式招標,被告柴御清得知此事後,明知其應善盡審核預算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利用原告進行系爭標案機會,除刻意主導標案進行外,並在投標前向投標廠商即被告智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劉鈞隆及被告肯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美公司)之顧問即被告張鼎健(張鼎健借用肯美公司名義投標,且支付借牌費用給肯美公司),因柴御清個人有資金需求,提出其等必須在原報價之金額另外增加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作為回扣之要求,於是智域國際公司依柴御清之要求,將原報價約2,700萬元增加至約3,700萬元,肯美公司亦將原報價約2,000萬元增加至約3,000萬元,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副校長陳彥佑、資訊處處長余森年等人,參考智域國際公司、肯美公司各自提供之前揭報價後,將系爭標案之底價訂為3,350萬元,另柴御清亦於102年7月18日開標日前,向評選 委員之一陳彥佑表示肯美公司比較好等語。系爭標案於102 年7月18日開標時,僅智域國際公司、肯美公司參與投標, 且包含陳彥佑在內的5位評選委員中,有4位給肯美公司的分數高於智域國際公司,而智域國際公司的報價亦高出許多,於是經評選後,肯美公司獲得84分高於智域國際公司之78分,肯美公司即以低於底價之投標金額3,250萬元得標,柴御 清隨後再與張鼎健於不詳時間,在原告之柴御清辦公室內討論交付回扣1,000萬元之方式,雙方乃協議於履約完第一期 支付340萬元、履約完第二期支付330萬元、履約完第三期支付330萬元,共分三期支付。其後,柴御清、張鼎健、訴外 人蘇文宏又在柴御清之辦公室內討論付款細節,約定由柴御清擔任實際負責人,但當時由蘇文宏代為管理之欣揚公司與肯美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契約,該顧問服務契約之金額即為1,000萬元,並由肯美公司以給付顧問服務費之名義,預計將1,000萬元依前述分三期各340萬元、330萬元、330萬元之方 式,支付欣揚公司作為柴御清之回扣,惟柴御清於103年11 月間某日,因故又要求張鼎健直接以現金方式支付回扣,並為張鼎健向原告催討第一期尚未支付款項3,783,000元,而 張鼎健於收受原告支付整合資訊系統標案第一期全部款項9,457,500元後,便在肯美公司負責人李廷浩之同意下,指示 其妻即肯美公司會計馬湘梅於103年11月28日,自肯美公司 之金融帳戶中領取現金340萬元,並於翌日(29日)將扣除 雙方約定手續費34萬元後之306萬元交予受柴御清委託前來 取款而不知情之馮鈺雯,旋即再由馮鈺雯轉交柴御清,而柴御清事後雖未再行收取第二、三期回扣,惟原告已額外支付作為回扣之標案價款780萬元予肯美公司(第一期為340萬元,第二期為330萬元,第三期為110萬元),造成原告無端支出額外之費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7、1753號刑事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查明。 ㈢關於被告智域國際公司涉案部分,依訴外人蘇文宏107年5月2 日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證稱「(廉政官問:請說明中州科大校務系統標案的運作情形?)因為中州科大原來的校務系統難用,中州科大想要重新設計一個系統,故學校請我推薦廠商,於是我推薦智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他們是跟微軟配合,由微軟的團隊開發程式,這大概是100或101年左右的事,後來我帶智域公司的負責人劉鈞隆還有微軟的專案業務到柴御清的辦公室商談數次,但最後的結果是談判破局,柴御清不願意讓智域公司進來承作校務行政系統。(廉政官問:承上,與柴御清商談的內容為何?)每次幾乎都是我們4個一起商談,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有提到回扣的問題, 我們先討論合作項目,談了幾次後,柴御清把我叫去他辦公室,他請我去詢問智域公司可以有多少回饋,我一聽就知道柴御清的意思是要回扣,所以我打電話給劉鈞隆直接了當問他說這個標案要給回扣,他可以給多少?劉鈞隆回我說看董事長要多少就直接加上去,原本智域公司開的價格是2千7、8百萬左右,後來跟柴御清談的價格是3千7、8百萬就是加上了柴御清要的一千萬元回扣。」等語,可知係由蘇文宏介紹智域國際公司去參與本案的投標,且從頭至尾都是智域國際公司負責人劉鈞隆出面與被告柴御清商談,故智域國際公司為實際行為人。又由被告張鼎健於107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 稱「(檢察官問:你知道同一標案另外有智域公司參與投標?)我開標當天才知道。(檢察官問:你認識智域公司負責人劉鈞隆嗎?)不認識,開標當天有打個招呼認識一下。」等語,可知智域國際公司負責人劉鈞隆於招標案開標當天有前來,可見當日雖是以智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域資訊公司)投標,但實際上是智域國際公司在操盤,智域資訊公司應該是劉鈞隆所實際控制之公司。 ㈣柴御清身為原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長,就原告採購案經費之運用,有審核預算執行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權,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理應注意不應損及原告之權利,其與肯美公司及張鼎健共同基於收取回扣1,000萬元之意思,而故意浮報 標案價格,智域國際公司亦明知其原報價約2,700萬元,卻 配合柴御清想要收取回扣的目的,而增加報價至3,700萬元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本案報價確實高達至少3,000萬 元,因而訂定標案底價為3,350萬元,最後由肯美公司以低 於底價之投標金額3,250萬元得標,並因此多支出780萬元之費用。被告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為2年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㈤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有保護債權人財產法 益受到侵害之附隨義務,如違反附隨義務,則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向債務人請求賠償。肯美公司與原告簽訂整合資訊系統,依履約上之誠信原則要求,肯美公司對原告負有不得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附隨義務,豈料肯美公司卻因為與柴御清合謀收取回扣,於原報價之金額另外增加1,000萬元,將 原報價約2,000萬元增加至約3,000萬元,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副校長陳彥佑、資訊處處長余森年等人,參考智域國際公司、肯美公司各自提供之前揭報價後,將系爭標案之底價訂為3,350萬元,嗣後肯美公司以3,250萬元得標,而使原告已額外支付作為回扣之標案價款780萬元予肯美公司( 第一期為340萬元,第二期為330萬元,第三期為110萬元) ,造成原告無端支出額外之費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上開損害之發生,均與肯美公司違反附隨義務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肯美公司借牌給張鼎健投標,屬於肯美公司與張鼎健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依契約向肯美公司求償無關,至於張鼎健之違法行為導致肯美公司需付違約責任,則屬其內部如何求償問題,不應影響原告基於契約之權利。 ㈥柴御清為原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長,依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柴御清就原告採購案經費之運用,有審核預算執行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權,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柴御清既然是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柴御清 應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然柴御清居然與他人同謀收取回扣,使原告已額外支付作為回扣之標案價款780萬元予肯美公司而受有損害,顯然未盡其義務,原告自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柴御清請求損害賠償。 ㈦柴御清與張鼎健共同基於收受回扣之目的,而以肯美公司的名義浮報1,000萬元之價格投標,並因此導致原告額外支付 作為回扣之標案價款780萬元予肯美公司,並由張鼎健指示 馬湘梅於103年11月28日,自肯美公司之金融帳戶中領取現 金340萬元,並於翌日(29日)將扣除雙方約定手續費34萬 元後之306萬元交予受柴御清委託前來取款而不知情之馮鈺 雯,旋即再由馮鈺雯轉交柴御清,其餘回扣金額應均由張鼎健取走,柴御清及張鼎健上開侵害行為均經刑事案件判決查明在案。故原告亦得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柴御清請求返還306萬元,向張鼎健請求返還474萬元。 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8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對柴 御清之請求權基礎尚有委任契約,對肯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尚有不完全給付,其二人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如認共同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8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柴 御清、張鼎健返還不當得利,故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柴御清、張鼎健分別給付原告306萬元、47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柴御清應給付原告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張鼎健應給付原告4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柴御清答辯: 1.柴御清任職原告學校董事長期間,因系爭標案向廠商約定收取306萬元。柴御清於103年11月29日要求肯美公司給付顧問服務費,經張鼎健給付306萬元後,柴御清自行掏腰包湊足340萬元,該時本院102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 標的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原告委任李進建 律師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後經兩造協議以價購和解,原告對訴外人柴在屏、蔡壽全購買其等二人持分總計340萬元,購買後持續做為學生機車停車空間使用(過去即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然依據私校法規定,原告不能購買 土地,且無多餘經費可供作購買土地,故而經柴御清與張鼎健約定給付340萬元,經扣除10%即34萬元手續費,經張鼎健給付306萬元,柴御清自掏腰包以總計340萬元向柴在屏、蔡壽全購買持分,後以柴御清名義購買登記後(學校無法以購買名義登記),將895地號土地全數贈與原告持有至今,作 為學生停車場使用,此有經原告於104年間學校行政會議通 過,並以柴御清簽立土地捐贈同意書,及辦理公證等情可證。 2.柴御清所有之同段964地號土地(面積約1,000坪),柴御清於103年1月10日免費無償供原告使用,因有貸款而無法移轉贈與,原本預計贈與由原告使用(該時已無償提供作為學生 實習農場使用),必須清償貸款債務後,始有辦法辦理移轉(不能有負擔)。柴御清為使原告經費充裕,於100年6月30日捐贈984,025元予原告,並經教育部發予感謝狀。後因柴 御清向廠商要求回贈之306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 辦涉嫌背信犯罪,然原告學校為柴御清父親所創辦,所有土地建物為父親所捐贈,為中州學校財圑法人持有,並經營學校使用,柴御清本持父親精神而作如上之行為,並有計畫將學校周圍土地一步一步捐贈為學校使用,以延續父親辦學,而有要求廠商回贈金錢以為購地並移轉回贈,實際上前開306萬元,業經與柴御清自掏腰包湊齊340萬元向柴在屏、蔡壽全購買其等二人895地號土地持份,並贈予原告在案,並同 時繳回306萬元犯罪所得後,於108年6月26日經刑事案件判 決背信罪,並向公庫支付45萬元罰金。 3.柴御清於107年間遭偵辦背信罪,當時退任校長曾慶瀛、時 任副校長陳彥佑、學校相關人員皆經傳喚到案作證,後107 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思倫校長到任,亦知悉前開背信罪之發展過程如起訴書所載,且經由起訴時為新聞媒體報導、判決後網路公示資料、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可經下載參考可知曉。於108年3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有傳訊柴御清夫妻涉貪(即前述向廠商約定收取306萬元後購買土地捐贈原告)新聞,顯知原告早於108年3月19日前業經知悉,且將新聞等轉予柴御清配偶阮鵬宇,此有line對話可證。原告至遲於108年3月19日前業經知悉柴御清之侵權行為,原告於110年11 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 4.財團法人與中州科技大學不同,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董事長,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是校長,財團法人沒有財產,學校才有財產,柴御清是財團法人董事長,與原告沒有委任關係。另柴御清已將犯罪所得306萬元依法繳納彰化地方檢察署 公庫,請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返還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鼎健、肯美公司答辯: 1.原告於107年間即知悉肯美公司與張鼎健故意浮報標案價格 ,及柴御清向張鼎健收取回扣之事實,其遲至110年11月1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鼎健及肯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間,張鼎健及肯美公司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又主張可依不完全給付關係對肯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與肯美公司已於107年1月31日終止雙方於102 年8月1日所簽訂之整合資訊系統契約,且於終止合約當時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是原告再依整合資訊系統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原告既與肯美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張鼎健又係借用肯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整合資訊系統契約,則原告與肯美公司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之效力自亦及於張鼎健,從而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鼎健返還474萬元,亦屬無據。 3.本件招標的總金額是3,250萬元,肯美公司實收金額22,698,000元,回扣應以此比例計算,並非原告主張之780萬元,而是6,984,000元,即以3,250萬元為分母,22,698,000元為分子,乘以1,000萬元所得為6,984,000元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被告智域國際公司答辯: 1.智域國際公司非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當初係由智域資訊公司參與投標。智域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鈞隆曾於智域資訊公司任職擔任產品經理,劉鈞隆曾為智域資訊公司之員工,並受智域資訊公司之委任參與投標,原告稱智域資訊公司為劉鈞隆實質控制的公司並非事實。 2.退而言之,如認智域國際公司為侵權行為人之一,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柴御清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7年5月擔任原告中州科大之董事長,就原告採購案經費之運用,有審核預算執行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權,原告於102年間辦理系爭標案,因 柴御清向智域國際公司負責人劉鈞隆及肯美公司之顧問張鼎健提出回扣之要求,廠商因此增加報價,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標案之底價訂為3,350萬元,系爭標案於102年7月18日開標,由肯美公司以3,250萬元得標,原告因此額外支付作為回扣之標案價款780萬元予肯美公司(第一期為340萬元,第二期為330萬元,第三期為110萬元),並由張鼎健指示馬湘梅於103年11月28日,自肯美公司之金融帳戶中領 取現金340萬元,並於翌日(29日)將扣除雙方約定手續費34萬元後之306萬元交予受柴御清委託前來取款而不知情之馮鈺雯,旋即再由馮鈺雯轉交柴御清,其餘回扣金額應均由張鼎健取走,上開事實係經刑事判決認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智域國際公司為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乙情,為智域國際公司所否認,辯稱智域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鈞隆曾為智域資訊公司之員工,並受智域資訊公司之委任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係智域資訊公司參與投標等語,並提出智域國際公司及智域資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標案之專案建議書及郵寄執據、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61、291、293頁)。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蘇文宏 、張鼎健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係由蘇文宏介紹智域國際公司去參與投標,是智域國際公司負責人劉鈞隆出面與柴御清商談,智域國際公司為實際行為人,智域資訊公司應是劉鈞隆所實際控制之公司云云,並提出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9頁)。惟原告對系爭標案係智域資訊公司投標 乙情並不爭執,則智域國際公司與智域資訊公司既係不同之法人,縱原告主張智域資訊公司係劉鈞隆實際控制之公司,亦不得因此即認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為智域國際公司。 ㈢先位聲明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檢察官於107年間即偵辦系爭標案,原告相關人員 亦到案作證,原告於108年間應已知悉侵權行為乙情,有被 告柴御清所提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35頁)。經查,刑事案件起訴日為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08年6月26日,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堪認原告於108年3月8日前應已知悉柴御清及廠商不 法侵害其權利,則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始起訴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已逾2年時 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柴御清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為柴御清所否認,辯稱柴御清為財團法人董事,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為創立學校教 育青年培養人才,並供應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之一切設備及經費之目的,設立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 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以下簡稱本章程)。」、第4條「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第6條「本法人董 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第12條第5、10、11、12、14 、15、16款董事會之職權包括「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財務行政之監督」等規定(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認「中州學校 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係「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立,二者不同,柴御清係「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係依「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行使「中州學校財團法人」董事之職權,不能認柴御清為原告「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之董事長,故原告主張與柴御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肯美公司有不得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附隨義務,其與柴御清合謀收取回扣,違反附隨義務云云。惟原告與肯美公司已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第2條 約定自107年1月31日終止合約,第3條約定「雙方承諾且擔 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業據肯美公司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肯美公司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未主張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對張鼎健、智域國際公司有其他請求權。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78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為無理由。 ㈤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鼎健借用肯美公司名義投標,張鼎健於收受原告支付系爭標案第一期全部款項9,457,500元後,便在肯 美公司負責人李廷浩之同意下,指示其妻即肯美公司會計馬湘梅於103年11月28日,自肯美公司之金融帳戶中領取現金340萬元,並於翌日(29日)將扣除雙方約定手續費34萬元後之306萬元交予受柴御清委託前來取款而不知情之馮鈺雯之 事實,為柴御清、張鼎健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2.柴御清雖辯稱其向廠商約定收取306萬元回扣後,自行掏腰 包湊足340萬元,購買分割共有物事件土地持分,以柴御清 名義購買登記後(學校無法以購買名義登記)全數贈與原告持有至今,作為學生停車場使用等語,並提出中州科技大學行政會議併主管會議程序表、公證書、土地捐贈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簽呈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109頁)。惟原告確因柴御清向張鼎健要求回扣,無端支出額外之費用,而受有損害,柴御清購買土地贈與原告係其自身考量,並不能減免其責。 3.張鼎健辯稱系爭標案總金額3,250萬元,肯美公司實收金額22,698,000元,以比例計算回扣應為6,984,000元云云。惟張鼎健於107年5月2日在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證稱「 (廉政官問:肯美公司有無參與中州科大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標案?請說明過程?)有…柴御清告訴我,中州科大買地需要錢,請我在這個標案的價格上再加一千萬元,我當時有同意,但我告訴柴御清依照業界作法,我需要扣百分之十的成本進去,柴御清當時也同意…最後柴御清與我協議分三期支付,即第一期340萬元、第二期330萬元、第三期330 萬元。…(廉政官問:承你前述,你只給柴御清1000萬中第一期340萬扣掉1成的手續費為306萬元的款項,剩餘660萬你如何處理?)當初跟柴御清約定第1期支付340萬元、第二期330萬元、第三期330萬元,合計支付1000萬元,但是在支付第1期340萬元之後,因為柴御清沒有向我討要。…原本同意支付的第2期330萬、第3期330萬元就沒有給柴御清,而在104年8月間中州科大撥付契約價金662萬250元給肯美公司後,我將原本要支付給柴御清的330萬元,在同年8月間,由我陪同肯美公司會計馬湘梅以小額提領,例如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0萬元、25萬元等方式,總計提領現金330萬元, 並將這330萬元暫時放置在家中,後來因為與中州科大的上 開合約可能要終止,所以在106年底時,我有跟梁粲鑫電話 討論這筆錢要如何處理,討論結果是梁粲鑫分3分之2即220 萬元,我分3分之1即110萬元,之後我們約在臺北市西湖捷 運站的星巴克,我就以銀行給的紙袋裝入現金198萬元(220萬扣除1成的手續費22萬元)在星巴克拿給他。至於第3期契約價金,中州科大在105年3月間撥付662萬250元給肯美公司後,在105年4月間由我陪同肯美公司會計馬湘梅以小額提領方式,總計提領現金110萬元,之後不久就電話聯繫梁粲鑫 ,協議以給付梁粲鑫分3分之2,我分3分之1的方式分配這110萬元(扣掉1成手續費11萬元後之分配比例為66萬、33萬元),但我已經忘記在那裡交付現金給他,印象中應該是在台北梁粲鑫他家的路邊交付給他。」;訴外人馬湘梅107年5月2日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亦證稱:「第一階段…有 關340萬元的部分備註寫『中州校務顧問-1』的部分,是張鼎 健某一天告訴我這個案子還有一個成本需要支出340萬的現 金…第二階段的成本包含…其中有關330萬元的部分備註寫『中 州校務顧問-2』的部分…在肯美公司內交給張鼎健,至於張鼎 健如何處理這330萬我不清楚。第三階段成本包含…其中有關 110萬元的部分備註寫『中州校務顧問-3』的部分…」等語,有 原告所提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5-269頁)。足認原 告所撥付之3期款項中屬於回扣之金額分別為340萬元、330 萬元以及110萬元合計780萬元,故張鼎健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4.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鼎健就780萬元回扣,已給付306萬元予柴御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柴御清、張鼎建分別返306萬元、474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張鼎健雖辯稱其係借用肯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與肯美公司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之效力自亦及於張鼎健,原告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鼎健返還474萬元云云。惟原告與肯 美公司就合約事宜所為約定,與張鼎健因收取回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其所辯不可取採。另柴御清雖辯稱其已將犯罪所得306萬元依法繳納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庫,請 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返還等語。惟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則柴御清既未證明上開款項已經檢察官准予發還,即不得認原告所受損害已填補,原告仍得行使其權利。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柴御清給付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張鼎健給付4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