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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江璉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告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顏立恩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明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駿公司)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共同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4河川局之排水改善工程,向伊購買100萬公斤鋼筋,嗣被告與明駿公司拒絕受領,並以伊給付遲延、契約已解除等情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案或另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與明駿公司之訴,此部分並歷經數次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建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被告與明駿公司上訴駁回(被告與明駿公司於第二審追加之部分與以下本件假扣押部分無關),最高法院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獲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案卷宗下稱裁全字卷),被告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579號事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該案卷宗下稱執全字卷),就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扣押物)予以查封。嗣經另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後,伊於110年8月9日據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45號准予撤銷。惟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敗訴,其於訴訟中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已有自始不當,且被告查封系爭扣押物侵害伊所有權,亦影響伊經營、信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系爭執行程序自98年5月13日查封系爭扣押物,至伊於110年8月9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止,已逾12年,系爭扣押物均已腐蝕不堪,汽車已達報廢程度,總計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⒉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伊曾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先行開立金額7,971,356元之發票予被告,以便繳納稅款;惟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伊無法出貨,被告未將伊未出貨3,883,782元貨款部分開立未出貨證明予伊,致伊未能銷貨退稅,因而受有繳納稅款之損害194,189元。

⒊伊受損害金額合計10,194,189元【計算式:1000萬元+194,189元=10,194,189元】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之原因係伊所提另案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乃屬命假扣押後情事變更而撤銷,非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伊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為確保其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權,屬依法保障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客觀上亦非不法行為,縱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伊亦未違反,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系爭扣押物於系爭執行程序期間均由原告保管,且除附表編號13鋼筋加工成型品105噸外,其餘系爭扣押物並未因查封而中斷或被限制其使用,原告稱系爭扣押物均已腐蝕不堪,汽車已達報廢狀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令屬實,亦是使用後或本質上自然消耗,或保管不當所致,並非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使然。另外附表編號13鋼筋加工成型品105噸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建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係原告已提出給付,伊與明駿公司受領遲延,準此,該鋼筋加工成型品之不利益應由伊承擔,無原告主張受損與否之餘地。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未開立未出貨證明予原告,致原告未能銷貨退稅而受有繳納稅款之損害云云,實係原告未及出貨,依法應由原告核發相關書面並檢附銷貨退還單向國稅局聲請退稅,並開立交貨證明向國稅局說明,該稅款與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

㈢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98年5月13日查封系爭扣押物起算,原告遲至110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亦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經被告聲請,本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遂據以發動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扣押物予以查封。

二、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與明駿公司之訴;此部分經上訴後,歷經數次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建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被告及明駿公司上訴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以被告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45號准予撤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經被告聲請,由本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遂據以發動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扣押物予以查封;嗣另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據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45號准予撤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即另案債權人於另案訴訟受敗訴確定,而經原告即另案債務人聲請撤銷,乃屬民事訴訟法530條第1項規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而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應積極證明被告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得為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敗訴,足認被告明知不應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所有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且影響伊經營、信譽,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98年4月8日聲請假扣押,係持2,900萬元本票影本為據,主張原告尚欠款16,218,844元,且有假扣押原因(必要),而獲本院於同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被告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本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裁全字卷第2至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於原告有實體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基於保全權利目的,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為保全實體上權利所為之保全行為,經本院審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認有其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而為之保全行為。準此,被告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

⒉嗣後被告與明駿公司共同於98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被告因施作排水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購買鋼筋,於97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數量為100萬公斤之鋼筋,總價款2,900萬元,原告並簽發前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為履約之保證,嗣後因原告違約,致生32,868,823元本息之損害,故請求前開金額等情,經本院於同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支付命令;原告收受後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被告起訴(即為另案)。另案訴訟固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固駁回被告與明駿公司之訴;然此部分經上訴後,歷經數次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建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被告及明駿公司上訴駁回,僅就二審追加部分另為判決,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二)。經核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提起另案訴訟,係被告循司法救濟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6條第1項規範意旨,被告即另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另案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僅要求「釋明」即為已足,不以「證明」為必要;復參以於歷次審理期間,兩造互有勝負,亦難謂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對原告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自不能因嗣後另案最終確定判決否定被告即另案債權人實體上權利存在,即逕謂其初始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對原告即另案債務人為侵權行為。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被告於另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即認其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等語。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於另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違反上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亦屬無據。

四、承前所述,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則關於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等爭點,自無庸審酌。從而原告聲請向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扣押物,以證明原告受損害數額為何云云,經核該待證事實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79號(系爭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標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執行標的 數量 1 豐田自小客車(車牌:0000-00) 1輛 2 國瑞小貨車(車牌:0000-00) 1輛 3 國瑞大貨車(車牌:000-00) 1輛 4 裁剪機(含控制台) 1組 5 冷卻空壓機 SA22A SERIES 1組 6 自動彎曲機 1組 7 鋼筋彎曲機0-35型 1組 8 鋼筋彎曲機D-40型 1組 9 IC電動注油機 CEA型 1組 10 天車 5台 11 打彎機 DT-05型 1組 12 打彎機 DT-235型 1組 13 鋼筋加工成型品 105噸 14 打彎機 D-25型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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