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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言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友婷
即被告
鄭鈞鴻
即被告
鄭伊伶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吳尚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1,636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等人應連帶返還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之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40,000股之價值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83,416元(計算式: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權益總額2,020萬8,539元公司股份總數60萬股本件24萬股=8,083,416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3號卷第4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21,636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21,636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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