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雅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郭孟卿 郭洪銘訓 郭偉儒 郭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郭雅各與被告郭孟卿為兄弟關係;被告郭洪銘訓為被告郭孟卿之配偶;被告郭偉儒、郭穎之則為被告郭孟卿及郭洪銘訓之子女;訴外人郭以成、郭陳惠為原告郭雅各及被告郭孟卿之父母,訴外人王怡文、郭祐任、郭如晏則分別為原告之配偶、長子、長女。被告四人自民國(下同)68年間起均長期居住國外,將附表一所示之5個帳戶,均借由原告使用 ,自開戶時起,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間擬申請設立祐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祐偉公司),惟礙於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以股東七人以上組織設立,原告遂分別徵得被告郭孟卿、郭洪銘訓、訴外人郭以成、郭陳惠、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七人同意,以原告郭雅各及借用其等七人名義為發起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初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每股10元,股份總數計200萬股,由原告郭雅各持有30萬股,其餘股份均借名登記於前開7人名下,其 中郭陳惠登記1萬股,郭以成登記1萬股,王怡文登記29萬股,郭如晏登記20萬股,郭祐任登記20萬股,被告郭孟卿登記69萬股,被告郭洪銘訓登記30萬股。於88年6月21日於彰化 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稱祐偉公司彰銀帳戶),同日以郭陳惠名義現金存入10萬元,另於88年6月24日以郭以成 名義現金存入10萬元,原告存入300萬元、以王怡文名義存 入290萬元,以郭如晏名義存入200萬元、以郭祐任名義存入200萬元,自被告郭孟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以下稱郭孟卿彰銀帳戶)內領取690萬元轉存、自被告郭洪銘訓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以下稱郭洪銘訓彰銀帳戶)內提取 現款300萬元轉存,總計2,000萬元存入祐偉公司彰銀帳戶 作為祐偉公司之資本額,再以原告郭雅各、訴外人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郭陳惠、郭以成、被告郭孟卿、郭洪銘訓等八人名義為發起人,於88年6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 任原告郭雅各、訴外人王怡文、被告郭孟卿等三人為董事,訴外人郭如晏為監察人,任期自88年6月24日起至91年6月23日止,並於88年7月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完竣。 ㈢嗣因訴外人郭陳惠、郭以成年事已高,原告郭雅各將名義股東郭陳惠及郭以成名下之股份分別過戶至訴外人郭祐任及被告郭洪銘訓名下各1萬股,繼續借用訴外人郭祐任及被告郭 洪銘訓名義登記為股東。至100年2月8日,祐偉公司股東臨 時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於同年2月22日原告郭雅各遂再分別借用訴外人郭如晏、郭祐任、被告郭偉儒、被告郭穎之之名義,登記為祐偉公司現金增資股東各50萬股,並自原告借名使用郭如晏、郭祐任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分別領取現金500萬元,及自被告郭偉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以下稱郭偉儒彰銀帳戶)、被告郭穎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以下稱郭穎之彰銀帳戶)、被告郭穎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帳戶(以下稱郭穎之元大銀帳戶)陸續轉匯、轉存款項至祐偉公司彰銀帳戶,共計2,000萬元,而有附表二編號17、25 、26所示之轉帳情形,作為現金增資之資金,將祐偉公司資本額提高至4,000萬元整。至此,原告郭雅各分別借用被告 郭孟卿名義登記祐偉公司69萬股,借用被告郭洪銘訓名義登記31萬股,借用被告郭偉儒名義登記50萬股,借用被告郭穎之名義登記5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權)。 ㈣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均係於81年6月18日開戶,帳戶交 易頻繁,交易金額龐大,動輒數十萬、數百萬,且有支票存入,又有百萬、數十萬之多筆定存,然開戶當時被告郭偉儒(67年12月4日生)年僅14歲、郭穎之(70年10月20日生) 年僅11歲,並無該資力且應無獨立操作資金之能力,另被告郭盂卿及郭洪銘訓自67年間移民到美國,被告郭偉儒及郭穎之相繼在美國出生,其等四人自移民至美國後,鮮少回國,即便回國也僅有不到十日的時間,根本沒有在81年間回到台灣,亦無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戶長期使用之需求,且其等在美國期間均沒有從事任何工作,其經濟來源均仰賴原告郭雅各匯款至美國供其一家生活所需,其等自無任何資力可以透過上開帳戶進行密集之交易,故被告郭孟卿等4人如 附表所示5個帳戶内之資金均為原告郭雅各所有,祐偉公司 成立時投入之資金與嗣後增資之金額均由原告郭雅各支付,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並未實際出資。故被告4 人分別持有之祐偉公司股份均為原告郭雅各借用其等名義登記,股權實質上屬於原告郭雅各所有。 ㈤按借名契約關係,實務認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因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郭孟卿應將其名下祐偉公司股份69萬股、被告郭洪銘訓應將其名下祐偉公司股份31萬股、被告郭偉儒應將其名下祐偉公司股份50萬股、被告郭穎之應將其名下祐偉公司股份50萬股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佯稱之借名關係存在,原告既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間歷多件訴訟事件,均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郭孟卿就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駁回上訴確定。 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原告配偶王怡文 擅自變更本件被告四人之祐偉公司相關資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認定,原告配偶王怡文擅自將本件被告四人之祐偉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165號維持一審判決,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⒌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 告郭孟卿就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 經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兩造雖有親屬關係,但與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關。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並未認定有何借名關係存在。且原告所稱為其所書寫之彰銀存、取款憑條,根本無從看出該等字跡是否確實為原告郭雅各字跡外,縱該等字樣為原告郭雅各所寫,但該等單據之「存戶簽章」既明白記載為本件被告,故此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郭雅各有代理被告等處理銀行事務,與帳戶是否有借名關係無關。另原告與他人間就帳戶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與本件被告無關。被告等縱鮮少返臺,亦無從證明原告本件主張。㈢觀諸原告提出主張,反可證明本件根本無原告佯稱之借名關係存在: ⒈就祐偉公司登記資料部分,該等資料内既明白記載被告均為股東身分等資訊,甚至有諸多被告親簽資料(如103年12月22日董事會有被告郭孟卿簽名、100年2月8日董事會有 被告郭孟卿簽名、100年2月22日董事會有被告郭孟卿簽名等),自可反證被告有參與公司運作,而非僅為他人借名之人頭。 ⒉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交易資料部分,該等款項既均係自各被告之帳戶所轉出,與原告無關,況如原告主張,該等帳戶均為原告所借名,則原告僅需將需要之款項「一次」存入其中一帳戶 ,再「一次」將該帳戶轉出即可,又何須 如此大費周章互相移轉款項?甚至將一筆款項以多次、間隔數日方式分批存入?此更可見原告主張顯違常理。 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及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明 確認定原告與本件被告無借名關係存在,可反證原告主張不實。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除僅為檢察官之認定外,且係基於無罪推定等原則下,而對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一家為有利認定,原告以該不起訴書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⒋觀諸被告四人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係鮮少返臺,而非從未返臺,原告佯稱被告因此並無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戶需求云云,自屬無稽,況事實上被告一家更有諸多其他「原告並未主張為借名」之銀行帳戶,原告佯稱被告無開戶需求,甚至長期仰賴原告提供經濟來源云云,顯均非事實。 ⒌又就借名登記之「目的」觀之 ,原告主張係因斯時公司法 規定須有7人以上股東而有借名必要,然如原告係因人數 問題而需借名,僅需讓其他借名股東各持有1股即可,或 至少給予較少之股份,如此既可輕易解決股東人數問題,並可達到掌控祐偉公司之目的,但事實上被告一家均各自持有鉅額股份,甚至兩造家庭持股總計均剛好為50%(原告加計其配偶、子女,以及被告4人合計均為200萬股),顯然自此觀之,本件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 ⒍再者,原告既主張僅係為借名,公司之董監事職務理應由其自己把持,「原告一家成員既有4人,而祐偉公司章程 係規定3名董事、1名監察人,顯然原告一家4人剛好可全 數擔任公司董監事,但何以設立時即選任被告郭孟卿為董事?何以103年12月22日起,又選任「被告郭洪銘訓為董 事」、「被告郭孟卿為監察人」? ⒎退萬步言,兩造間有關借名關係爭議,早自101年即開始, 原告就祐偉公司股權部分,前於107年提出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審理,經原告撤回後,方又在109年底 提起本件訴訟,試問兩造間如真存在借名關係,何以原告不一次提出或先為具體主張?反係所主張之部分敗訴後方又以其他部分亦有借名關係為由提起訴訟?甚至以其他無關人員之訴訟為自己主張?顯見原告根本係早預計在取得對其有利裁判前,藉由不斷興訟方式浪費司法資源。 ⒏末查,事實上祐偉公司之「祐偉」2字,本係取自原告之子 「郭祐任」之 「祐」,以及被告郭孟卿之子即被告郭偉 儒之「偉」,試問如祐偉公司為原告單獨設立,何需在公司名稱特地加入該「偉」字?此亦可見事實上兩造自始至終均早知祐偉公司為兩造家庭各自持股50%之公司,但原 告因相關案件均敗訴,因此方提起本件以圖取得對其有利裁判,並用以推翻前案之認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郭雅各與被告郭孟卿為兄弟關係;被告郭洪銘訓為被告郭孟卿之配偶;被告郭偉儒、郭穎之則為被告郭孟卿及郭洪銘訓之子女。 ㈡被告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存取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159頁)。 ㈢祐偉公司於88年成立時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登記發起人為 郭陳惠(1萬股)、郭以成(1萬股)、郭雅各(30萬股)、王怡文(29萬股)、郭如晏(20萬股)、郭孟卿(69萬股)、郭洪銘訓(30萬股)、郭祐任(20萬股)共8人。嗣後郭 陳惠、郭以成各持有股份1萬股變更登記為郭洪銘訓、郭祐 任持有。祐偉公司於100年2月8日增資2,000萬元,登記股東中有郭如晏(增加50萬股)、郭祐任(增加50萬股)、郭偉 儒(50萬股)、郭穎之(50萬股)等5人增資,郭如晏合計持有70萬股、郭洪銘訓合計持有31萬股、郭祐任合計持有71萬股(見25頁至83頁、第125頁)。 ㈣被告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前對原告提起侵占罪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9頁)。 ㈤郭雅各前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孟卿返還存放其名下彰銀帳戶內存款860萬3112元,經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認其等間無借名使用帳戶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郭雅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郭孟卿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雅各返還自郭孟卿彰銀帳戶內盜領之50萬元款項,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4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決勝訴在案。郭雅各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雅各返還盜領其等帳戶內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其等間 無借名使用帳戶關係,郭雅各盜領其等存款,而部分准許原告之訴。郭雅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郭雅各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39號判決廢棄,現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197頁至219頁)。 ㈧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祐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出資證明、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祐偉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民事判決、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祐偉公司設立時及增資時之資金,均由其出資,由原告向被告所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匯入祐偉公司彰銀帳戶,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應屬原告所有等情,被告等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是否有據? ㈠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投資帳戶投資標的及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或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祐偉公司設立時及增資時之資金,均由其出資,以向被告借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購買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應屬原告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祐偉公司於88年7月2日經核准設立,郭雅各、郭孟卿、郭洪銘訓、郭以成、郭陳惠、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以繳納現金方式出資,出資額均轉帳至祐偉公司彰銀帳戶,另祐偉公司於100年2月8日增資2,000萬元,郭如晏、郭祐任、郭偉儒、郭穎之以現金方式出資,出資額自其等帳戶匯至祐偉公司彰銀帳戶等情,有祐偉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祐偉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91頁),堪信屬實;又祐偉公司於100年2月22日登記已發行普通股股份400萬股,股東為郭雅 各、王怡文、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如晏、郭祐任、郭偉儒、郭穎之,持有股份依序為30萬股、29萬股、69萬股、31萬股、70萬股、71萬股、50萬股、50萬股(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主張伊等對祐偉公司 有實際出資,為祐偉公司股東,應屬有據。又觀諸祐偉公司歷次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36頁至46頁、第61頁至65頁、第70頁至73頁),被告郭孟卿自祐偉公司設立時至103年2月21日止均出任祐偉公司之董事,且均親自出席會議;自103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1日止,被告郭孟卿、郭洪銘訓則分別出任祐偉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郭孟卿亦有親自出席會議等情,顯見被告郭孟卿有實際參與祐偉公司之經營,苟若被告係單純被借名人,豈有可能長期擔任祐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理。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曾供原告使用,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之數百萬元資產均出自伊之財產云云,並提出祐偉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帳戶交易明細僅為單純金錢進出之紀錄,且衡諸兩造為家屬關係,其給付原因多端,或為無償贈與、有償借貸或投資交付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則此金錢流通是否供祐偉公司設立及增資之用,尚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無從單以上開交易明細既遽認係由原告支付祐偉公司之設立登記出資額及增資額,兩造間就祐偉公司股份屬借名登記關係。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之㈣、㈤、㈥、㈦所示,可知兩造另有其他刑 事偵查及民事裁判事件,而前揭事件內容,均未認定郭雅各與本件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具有借名之法律關係,難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觀諸兩造不爭執之㈦所示裁判內容,被告除為祐偉公司之股東外,亦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90年及自92年起至100年間均有 股利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累計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郭偉儒、郭穎之斯時雖年紀尚小,然並非無資力之人,並可由父母代為管理使用帳戶,亦或由其父母借用帳戶使用,原告辯稱被告長期旅居國外,無開立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之需求,且被告郭偉儒、郭穎之並無資力云云,均為原告單方片面主觀臆測之詞,無法查與事實相符。 ⒋至原告提出被告郭偉儒、郭穎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傳票、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4頁),主張被告郭偉儒、郭穎之對祐偉公司之出資,均係由原告前往辦理取款及存款等情,惟觀諸上開支領傳票、存款憑條均係以被告郭偉儒、郭穎之本人名義支領、存入,縱然原告自陳上開款項係由其辦理,然匯款、取款本即可委託他人為之,受委託之人亦可復委託他人辦理,並非必須本人在國內始可匯款、取款,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存入款項係由郭雅各出資。 ⒌退步言,即使原告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借名關係,惟原告仍需進一步證明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股權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不得僅以被告長期身處國外,即推認系爭股權乃由郭雅各出資購買,而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⒍此外,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或與足以推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間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要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正,亦即兩造就系爭股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命被告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於法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委任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借用之被告銀行帳戶。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郭孟卿 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郭洪銘訓 00000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郭偉儒 000000000000 4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郭穎之 000000000000 5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郭穎之 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以上開帳戶作為祐偉公司出資額之交易明細(參原告陳報 ㈠狀、準備㈠狀)。 編號 日期 交易類型 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㈠被告郭孟卿出資額690萬元部分 1 88年6月3日 現存 90萬元 郭孟卿彰銀帳戶 2 88年6月4日 現存 90萬元 郭孟卿彰銀帳戶 3 88年6月14日 現存 90萬元 郭孟卿彰銀帳戶 4 88年6月22日 轉存 148萬元 郭孟卿彰銀帳戶 5 88年6月23日 現存 90萬元 郭孟卿彰銀帳戶 6 88年6月23日 現存 80萬元 郭孟卿彰銀帳戶 7 88年6月23日 轉存 93萬元 郭孟卿彰銀帳戶 合計存入郭孟卿彰銀帳戶 681萬元 8 88年6月24日 轉提 690萬元 祐偉公司彰銀帳戶 自郭孟卿彰銀帳戶轉入 ㈡被告郭洪銘訓出資額300萬元部分 9 88年6月3日 現存 90萬元 郭洪銘訓彰銀帳戶 10 88年6月4日 現存 90萬元 郭洪銘訓彰銀帳戶 11 88年6月14日 現存 90萬元 郭洪銘訓彰銀帳戶 12 88年6月15日 現存 14萬元 郭洪銘訓彰銀帳戶 13 88年6月23日 現存 15萬元 郭洪銘訓彰銀帳戶 合計存入郭洪銘訓彰銀帳戶 299萬元 14 88年6月24日 轉提 300萬元 祐偉公司彰銀帳戶 自郭洪銘彰銀帳戶轉入 ㈢被告郭偉儒出資額500萬元部分 15 99年12月15日 轉提 200萬元 郭偉儒彰銀帳戶 自郭孟卿彰銀帳戶轉入 16 99年12月28日 現存 4,958,250元 郭偉儒彰銀帳戶 由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存入 17 100年2月22日 現存 500萬元 祐偉公司彰銀帳戶 自郭偉儒彰銀帳戶轉入 ㈣被告郭穎之出資額500萬元部分 18 99年9月17日 轉存 1,756,387元 郭孟卿彰銀帳戶 以支票臨櫃提示存入 19 99年9月27日 轉存 627,734元 郭孟卿彰銀帳戶 以支票臨櫃提示存入 20 99年10月1日 轉存 220萬元 郭洪銘訓彰銀帳戶 自郭孟卿彰銀帳戶轉提存入 21 99年12月15日 轉存 220萬元 郭穎之彰銀帳戶 自郭洪銘訓彰銀帳戶轉提存入 22 99年12月16日 轉存 220萬元 郭洪銘訓彰銀帳戶 自郭穎之彰銀帳戶轉提存入 23 99年12月23日 匯入匯款 220萬元 郭穎之元大帳戶 自郭洪銘訓彰銀帳戶轉提匯入 24 99年12月23日 匯入匯款 150萬元 郭穎之元大帳戶 自陳坤農彰銀帳戶提款存入 25 100年2月22日 轉存 100萬元 祐偉公司彰銀帳戶 自郭穎之彰銀帳戶轉提存入 26 100年10月22日 轉帳支取 400萬元 祐偉公司彰銀帳戶 自郭穎之元大帳戶轉提存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