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宋政記、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王彥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宋政記 相 對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任職期間積欠工資10萬3,834元及資遣費12萬元,上述金額共 計22萬3,834元,自111年3月至8月止,分6期匯入勞方薪轉帳戶 中,每月30日(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為兌現日,第一期給付5 萬元、第二期給付5萬3,834元、第三期至第六期每期為3萬元, 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資方同意於111年3月0日前完成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元,並將補提繳證明提供勞方。若未如期補提繳專戶,資方同意於111年3月10日將退休金差額5萬元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中;資方同意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11年1月17日前 以掛號郵寄勞方居住所。」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逾 期迄今未表示反對意見。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茂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