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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黃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松岳
被告
秀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東
訴訟代理人
張沈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並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被告未為本件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該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04頁所附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433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東之配偶張沈素梅(為公司主管,係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4日召開會議,以不實內容,於公司同仁面前指責、污辱伊,逼迫離職,而於該日非法解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749元,及按日給付薪資損失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員工即訴外人阮香之配偶至公司投訴原告,指稱因原告挑撥,導致其等婚姻失和等語。張沈素梅為了解情況,故於111年7月4日召開會議,會議中並未指名道姓,僅強調同仁要好好工作、不要挑撥,並無羞辱、強迫離職等情形。其後更請其他員工離開,僅留下5名相關人員詢問想法。然原告稱不願辯解要求離職,於填寫離職書後即離去。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並無違法解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於111年7月4日離職。

(二)原告平均薪資為32,43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遭被告違法解雇?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遭被告逼迫離職,非法解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離職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104頁),原告於離職申請欄位上署名,並勾選離職原因為「環境(氣氛)不佳」。且據證人吳宜珊具結證稱:張沈素梅於111年7月4日會議中,對全體員工說些激勵的話,並未特別針對任何人。會議快結束時,原告說不想做任何的解釋,要直接寫離職書,並向我拿離職申請書,問我如何填寫。我猜測原告可能是對號入座,認為該次會議針對她,才會自行提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據證人林麗明證稱:因阮香之配偶向公司反應,以及員工加班時間不一致造成管理困難。張沈素梅才於111年7月4日開會,其於會議中講加班、上班時間盡量一致、公司風氣等問題,及少說話多做事,避免造成別人家庭失和等語,但未指名道姓。張沈素梅有指定4位員工發表在公司的感想,其中包含原告。原告發表完感想後,稱不想再說什麼、要離職。張沈素梅並未要求原告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原告乃自行提出離職,被告並未強制或主動要求原告離職。縱然原告因認上開會議討論內容係針對其為之,始提出離職申請,然此乃原告自行離職之主觀動機及原因,尚無從認定原告有遭違法解雇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係虛偽陳述,然並未提出舉證為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經被告要求離職或其他解雇情事,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按日給付1,000元薪資損失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49元及按日給付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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