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
- 原告
- 溫子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瀅如即華力菸酒商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金額63,509元(包括積欠薪資7,5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2,837元、例假加班費1,167元、喪假賠償7,002元、特休未休工資11,6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