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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2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美憓
債 務 人
李信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3,66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52,55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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