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陳世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世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104.01.13 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 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世斌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12.05撥付信用貸款3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2.44%機動計付【現為3.24%】。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三】、次依聲請人於108.12.04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 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實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9.01.06至111.01.07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01.05,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欠款217,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23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620元 陳世斌 自民國111年01月05日起 至民國111年02月04日止 年息3.24% 001 新臺幣217620元 陳世斌 自民國111年02月05日起 至民國111年11月04日止 年息3.888% 001 新臺幣217620元 陳世斌 自民國111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