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鍾振利即鐘振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2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鍾振利即鐘振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109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 息至109年6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 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起, 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109年4月16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至民國110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267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2674元為自106年2月24日起 至民國110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24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74元 鍾振利即鐘振利 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