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詹小庭、張良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詹小庭 債 務 人 張良旭 吳仙真即吳滿妹 一、債務人吳仙真即吳滿妹、張良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珮琪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良旭、吳仙真即吳滿妹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6筆, 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33,799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就學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0年10月1日已屆還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0.81%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吸收0.06%,計 為0.9%。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1.9%。 (三)詎債務人張珮琪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69,60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張良旭、吳仙真即吳滿妹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張珮琪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即已遷出國外,此有戶政事務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債務人現已居住於國外,如對其送達須於國外行之,依上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26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605元 吳仙真即吳滿妹、張良旭 自民國110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1年03月16日止 年息0.9% 001 新臺幣69605元 吳仙真即吳滿妹、張良旭 自民國111年0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605元 吳仙真即吳滿妹、張良旭 自民國110年11月02日起 至民國111年03月16日止 年息0.09% 001 新臺幣69605元 吳仙真即吳滿妹、張良旭 自民國111年03月17日起 至民國111年05月01日止 年息0.19% 001 新臺幣69605元 吳仙真即吳滿妹、張良旭 自民國111年0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