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陳冠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冠翰 陳麗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冠翰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陳麗專及案外人陳柏諺(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03,57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陳柏諺業於108年8月20日死亡,經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查詢其繼承情形,法定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或過世,爰將上情陳報鈞院參酌。 (三)詎債務人陳冠翰自110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8,247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麗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29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247元 陳冠翰、陳麗專 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 至民國111年2月20日止 年息0.9% 001 新臺幣158247元 陳冠翰、陳麗專 自民國111年2月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247元 陳冠翰、陳麗專 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