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柯惠甄、吳晁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1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惠甄 債 務 人 吳晁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晁銓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 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1.845%,詳 放款借據第三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詳放款借據第五條)。 (二)詎債務人自11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 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詳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0,2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1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271元 吳晁銓 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271元 吳晁銓 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