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32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 111年度司促字第3332號
- 債 權 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債 務 人
- 謝登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8,24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6,41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