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王秉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王秉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王秉洋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整予相對人王秉洋,貸款期間為七年,貸款 利率為14.9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㈢詎相對人王秉洋自111年3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163,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9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981元 王秉洋 自民國111年03月29日起 至民國111年04月28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163981元 王秉洋 自民國111年04月29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8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63981元 王秉洋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