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張銘升即張誌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3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張銘升即張誌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銘升即張誌銘於民國99年02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11年05月08日結 帳日止,帳款尚餘105,336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 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