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黃振林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法人、黃政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林 代 理 人 黃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雖以遺失其持有之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依照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喪失經過,係聲請人自客戶收款返回銀行作業途中遺失,聲請人並非該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自明;又支票受款人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另案(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76 號)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依票據 法規定背書受讓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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