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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6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翁頂翔

上列聲請人聲報新台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台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動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新台動公司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0號准予備查。次查,聲請人聲報其就新台動公司已辦理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損益表、收支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新台動公司有無欠稅資料,經該所函覆稱,新台動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審理中,尚未核定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在卷可稽。是以,新台動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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