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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
    陳俊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卿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乙○○○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其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同意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僅6名;不同意該更生 方案之債權人為11名,是以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現以臨時工維生,如板模工、工地割草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4,800元,並提出切結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聲請人107~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是聲請人之陳稱每月平均月收入為34,800元,應可採信為真實。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清算之財產。是本院審酌上情,核本債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並以每月平均收入34,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29,076 元【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7,076 元;另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長 女101年次、長子103年次)扶養費12,000元(各6,000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117 條之規定意旨,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 1.2 倍計 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 17,076 元( 計算式:14,2301.2=17,076),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 17,076 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2,0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 29,076元,低於上開標準 ,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076元後,每月剩餘5,724元【計算式:34,800-29,076=5,724 】可供清償,本件債務人願全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724 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739,700元、76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計算式:739,700-769,824=-30,124】。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12,128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5,72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8.65%。 5.清償總金額:412,128元。 6.債務總金額:4,763,857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331 2.34 134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9,486 0.62 3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452 18.8 1,076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31 1.72 98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116 2.9 166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090 3.8 218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341 7.96 456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765 4.21 241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702 4.0 229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388 8.99 515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4,113 8.06 461 12 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0,916 2.96 169 13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8,746 14.46 828 1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505 6.52 373 1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5,790 7.68 440 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409 4.73 271 1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76 0.25 14 總計 4,763,857 100 5,72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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