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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異議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進明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111年9月27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5之債權人黃小芬,上訴民間債權人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中申報債權,僅就該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列載,且並無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其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擬請調查債權表編號5所列債權之合理性及資金流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黃小芬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7日收受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通知後,未遵期於本院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申(補)報債權,故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列入本件債權表,並查債權人黃小芬曾於110年5月10日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565號),上開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據此,前開債權之存在應可採信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雖具狀向本院就相對人之前開債權提出異議,然僅空口泛稱因系爭債權人為民間債權人,故認其之債權容有可議,卻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間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之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