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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協商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利明献

  • 原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阮家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阮家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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