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思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如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鄧翼正、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曾慧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思傑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 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經高雄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目前 雖積極找尋工作,但仍未尋獲,目前向勞動保險局申領失業救助補助中,雖有政府補助,然尚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二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