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黃盈源、劉建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相 對 人 劉建志 鄧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0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10年3月21日,惟僅按捺指印而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 ,仍以原記載之民國110年5月21日為發票日,於此敘明。故其本件本票記載之到期日(民國110年4月21日)在發票日(民 國110年5月21日)前,其到期日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視為 見票即付,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5月21日 2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0年5月21日 CH0000000 002 110年3月21日 20,000元 110年4月21日 110年5月21日 C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