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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洪明正

  • 原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元展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林秀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鼎元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明正 人 相 對 人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6,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4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3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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