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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德祥
相對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相對人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益春
相對人
陳郡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5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16日 60,000元 110年9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2  002 11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10年12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5  003 11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6  004 11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10年10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7  005 110年6月16日 121,450元 111年1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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