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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聲請人
順皇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和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1年5月2日,而相對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戶政事務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雙方同意或承認,即屬無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已得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同意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就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本票時業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7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TS018316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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